2017/18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11)——检举了未必就是检举人
[本篇译述是管洁泉同学的第一篇习作,请大家批评指正。
另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6/17 term的所有判例译述将于2019年结集出版,纸质版在本公众号中所载的原始译述的基础上,将进行合理分类、归纳、简评,便于学者和实务界同仁进行资料检索与研究。敬请期待。]
数字房地产信托公司诉萨默斯案
——检举了未必就是检举人
原案名:Digital Realty Trust, Inc. v. Somers
判决日期:2018年2月21日
案号: 16–1276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1276_b0nd.pdf
主笔:金斯伯格大法官(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另行撰写了协同意见,布雷耶大法官附议;托马斯大法官也另行撰写了协同意见,阿利托、戈萨奇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中对“检举人”(whistleblower)提供了反报复保护条款,然而这里的“检举人”必须是已向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揭发了违法行为的个人。
判决译述:
1. 来龙去脉
保罗·萨默斯(Somers)自2010至2014年担任数字房地产信托公司的副总裁。其间,萨默斯曾向公司高管报告了公司有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但是之后就被公司解雇了。在他被解雇之前,他并没有将此事告知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随后,萨默斯起诉了老东家,称其违反了一系列法律,包括《多德-弗兰克法》中的反报复条款(anti-retaliation provision),该条规定,雇主不可以因雇员有合法检举行为,直接或间接在职业方面歧视雇员,如解雇雇员,使雇员降级,或以其他方式歧视雇员。前述“合法检举行为”包括:(1)根据本法规定向SEC提供信息;(2)向SEC提供信息以协助发动调查、或在SEC已启动的调查中作证或协助;(3)根据《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1934年《证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美国联邦法典》第18编第1513(e)条或其他在SEC管辖范围内的法律进行披露。
因此,如果萨默斯基于该法条的诉求得到支持,公司就不得解雇他。
但是数字房地产公司辩称,反报复条款并不适用,因为上述法条中的“检举人(whistleblower)”是指事先将违反证券法行为报告给SEC的人。但是萨默斯没有将公司所谓的违法行为报告给SEC,所以他并不是法条中定义的“检举人”,因此不能获得相应的保护。
好比小明发现小刚作弊,没有告诉班主任就直接告诉校长,结果小刚把小明饱揍一顿。学校有个保护“打小报告的学生”的条例,小明就去要求保护,然而小刚说:这个条例不能保护小明,因为“打小报告的学生”必须是先向班主任打过小报告、然后再向校长打小报告的学生。
那么问题来了,是否只有将相关信息先报告给SEC的检举人才能获得反报复条款的保护呢?
2. 下级法院:所有检举人都应受到保护
初审法院驳回了数字房地产公司的动议,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决定,认为,《美国联邦法典》第15编第78u–6(h)条并不要求“检举人”必须将信息报告给SEC。上诉法院的观点主要遵循了第二巡回法院在2015年的一起案件中的观点,当时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该法条对于“检举人”的规定并不清晰,因而第二巡回法院适用了美国雪弗龙公司案(Chevron U. S. A. Inc. v.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Inc.)对于该法条的解释,并得出结论:该法条适用于所有披露违反证券法行为的个人,不论他是向内部报告还是向SEC报告。
3. 联邦最高法院:不是所有检举人都能受到保护!
案件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对于如何定义“检举人”进行了热烈讨论。
A.遵循法条的明确定义
大法官们首先回顾了伯吉斯案(Burgess v. United States)中确定的以下原则:若一项法条中有关于一个词明确的定义,即需遵循这一定义,即使该定义与该词通常的含义不同。上述第78u-6(a)条规定,其对于“检举人”的定义应当适用于整个78u-6条。因此法院认为,在解释78u–6(h)条中反报复条款的“检举人”一词时,应该遵循78u-6(a)条对于“检举人”的定义。
78u-6(a)条中对于“检举人”的定义首先阐述了谁有权获得保护——即,“向SEC”提供相关信息的“检举人”。( §78u–6(a)(6): Theterm “whistleblower” means any individual who provides . . ., informationrelating to a violation of the securities laws to the Commission, in a mannerestablished, by rule or regulation, by the Commission.)
78u–6(h)条中的三款随后阐述了“检举人”的什么行为可以受到保护。
第一,“根据第78u– 6条的规定向SEC提供信息”;
第二,根据第78u– 6条向SEC提供信息以协助发动调查、或在SEC已启动的调查中作证或协助;
第三,根据《萨班斯-奥克斯利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国联邦法典》第18编第1513(e)条或其他在SEC管辖范围内的法律进行披露。
只有在检举人的行为满足上述条件时,他才能获得《多德-弗兰克法》所规定的保护。但是前提条件是他属于78u-6(a)条中规定的“检举人”。
B.《多德-弗兰克法》的目的
国会于2002年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以及2010年通过的《多德-弗兰克法》,目的都是规范公司和证券市场,所以也都规定了不得对检举证券违法行为的检举人进行报复。但是在一些重要的方面,二者有不同之处。首先,二者背后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的目的是通过提高公司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保护投资者。因此,《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保护的不仅仅是向SEC报告的检举人,也包括向其他联邦机构、国会或者公司内部高管检举的检举人。
但在《多德-弗兰克法》中,检举人制度最核心的目的是激励知晓违反证券法行为的个人向SEC检举该类行为,以帮助SEC实现监管目的,所以第78u-6条还规定了给予检举人金钱奖励的制度。但这是不够的,因为检举人可能担心随之而来的报复。因此78u-6条在规定的奖励制度之外,规定了反报复条款。
另外,二者在救济途径方面的规定也是不同的。首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要求行政救济穷尽,还另外规定了180天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但是《多德-弗兰克法》允许检举人直接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且诉讼期限为6年。
其次,《多德-弗兰克法》要求法庭对胜诉原告赔偿两倍的工资补偿(附利息),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只要求赔偿一倍工资(附利息)。
C.对被上诉人观点的反驳
被上诉人萨默斯认为,法条的“检举人”定义仅适用于其中的奖励机制,而不适用于反报复机制。他认为,在解释反报复机制中的“检举人”定义时,应该适用“检举人”一词的“通常含义”,按照通常含义,当然不要求检举人必须向SEC报告。另外,他还提出,法条的狭义“检举人”定义会损害78u–6(h)条第三款规定的法意。但是法院认为,78u–6(h)条第三款保护的是同时向其他机构和SEC检举,并且因此受到报复的检举人。另外,第三款的另一目的在于免除检举人的举证责任:检举人无需解释报复是由于内部报告还是由于向SEC披露即可获得保护,因为如果是由于内部报告受到报复,其可以在第三款的规定下获得保护;如果是由于向SEC披露受到报复,其可以在第一款的规定下获得保护。法院还认为,即使按照法条定义解读“检举人”使得第三款保护的检举人数量大幅减少,法院也必须适用法条对于“检举人”的明确定义。
另外,萨默斯还提到了审计员、律师以及其他在对外披露之前必须向内部报告信息的检举人。他认为,法院的解读会损害这部分人的利益。但是法院认为,只要他们在内部报告之后立马向SEC报告,就会得到《多德-弗兰克法》所规定的保护。另外,由于《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已经为他们提供了充分的保护,所以国会在制定《多德-弗兰克法》时,很有可能已经考虑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给他们提供的保护。
萨默斯还提出,如果采用“检举人”的法条定义,就会导致完全一样的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惩罚完全取决于检举人是否向SEC检举。但是法院在此再次提到了《多德-弗兰克法》的核心目的,即“激励知情人向SEC检举违法行为。”因此,无论是《多德-弗兰克法》规定的奖励机制还是反报复保护机制,都只适用于向SEC检举违法行为的检举人。
萨默斯还提出,如果按照78u–6(a)条对于“检举人”的定义以及上诉人对法条的解读,即使报告给SEC的违法行为和使得检举人遭受报复的内部披露之间不存在“实时的联系”(temporal ortopical connection),检举人也可以受到保护,这就非常反常了。他还举出了一个例子,“一个公司员工在2017年的时候向其高管报告了公司的会计欺诈行为,之后因此被解雇;但如果他在2012年时向SEC报告了前雇主的内部交易行为,那么他就可以基于他2012年的向SEC的报告行为起诉他现任雇主在2017年解雇他的行为。”但是法院认为对上述假设无需深究,因为上述假设和本案关联不大。另外,法院指出,如果接受了萨默斯对于“检举人”的定义,会出现一个更加严重的问题。因为他的定义不要求“检举人”将相关违法行为报告给SEC,那么即使一个人报告的违法行为和证券法无关,《多德-弗兰克法》也需要对其进行保护,这显然违反了此法的初衷。
最后,萨默斯认为,采取法条的定义会损害第78u–6(h)(1)(A)条第二款的法意,这一款保护的是根据法条向SEC提供信息以协助SEC发动调查,或在已启动的调查中作证或协助的检举人。如果采取了法条对于“检举人”的定义,那么一位雇员如果没有通过网络或其他书面形式向SEC检举,但在调查中作证,该雇员就不受第二款的保护。法院则认为,法条明确授权SEC规定检举人向SEC提供信息的方式,因此SEC完全可以把“作证”的形式规定为提供信息的方式之一。因此,萨默斯提到的问题并不会发生。
最后,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也就是说,小明挨了打,很可能还要输。
本篇译述作者:管洁泉
管洁泉,复旦大学法学学士,复旦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在读,专业方向为国际金融法,师从高凌云教授。对金融、投资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等领域的法学知识兴趣浓厚。自从本科时在高老师的引导下学习了英美法,就一直对美国国内法抱有深深的好奇,也一直想一窥神秘的最高法院判决。研究生时如愿成为高老师的学生,便加入了老师组织的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在译述最高法院判决的过程中,我收获了很多,不仅仅有相关的法学知识,还有译述的技巧。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崔伟 蒋彧 管洁泉 丁伯韬 朱文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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