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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8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中国维生素C案全文翻译

高凌云 法与译 2019-03-22

[2018年4月24日进行言辞辩论的有关我国华北制药/河北维尔康维生素C出口一案于6月14日作出判决,时值端午长假,得以细读,鉴于网上瞬间已有各种评论,很多人求问英文翻译,所以我简单写了译评,并决定把全文译成中文。鉴于本人英译中水平有限,又为了赶时间比较匆忙,所以用词用语颇多不堪,定有疏漏之处,敬请谅解,如发现任何问题,请点击文末的评论键指出。]


动物科学制品有限公司诉河北维尔康药业有限公司


原案名:Animal Science Products, Inc. v. Hebei WelcomePharmaceutical Co., Ltd

判决日期:2018614

案号:16-1220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1220_3e04.pdf

主笔:金斯伯格大法官(全体大法官一致同意)

 

判决主旨:外国政府对其本国法律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在美国联邦法院不具有决定性效力,而只应得到实质性的尊重。

 

判决译评:

 

中国公司到海外做生意真难,价格低了,容易被当地企业以反倾销反补贴为由告上法庭;权衡再三,某些行业协会制定了一些基本原则甚至限量保价的措施以防范这些法律风险,然而这样又容易惹上反托拉斯法的官司。华北制药及河北维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因在向美国市场出口维生素制品时采取了统一价格等措施,2005被告到了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在当时对外开放已经二十多年后出现我国企业海外被诉的官司并不鲜见,这个案子的特别之处是中国商务部以“法庭之友”的非当事人身份先后向美国法院提交了两份书面陈述,力挺我国企业。这还是中国政府部门破天荒第一次这样介入美国的诉讼程序。

或许因为历史上(1999年)美国法院曾判令从事维生素出口交易实行价格垄断的若干欧洲和日本企业支付了巨额(9.9亿美元)赔偿金,并且之后(2001年)欧盟也针对同一批企业提起诉讼,判令他们支付8.55亿欧元的罚款?

有理由担心,这次一旦中国企业败诉,或者也会带来类似不利的连锁效应,导致其他国家针对我国维生素C出口企业提起诉讼,或者导致美国针对我国其他行业的出口企业提起类似的诉讼。

无论如何,商务部提交了书面陈述,加入到本案的“法庭之友”庞大的朋友圈中。在这个朋友圈中,美国方面,包括美国政府,美国反托拉斯研究院,美国的冲突法与民诉法的教授,国际诉讼法教授,还有至少六位美国法学教授分别提交了个人意见;中国方面,除了商务部,还有中国国际商会和六位行政法教授提交了书面意见。可谓盛况空前。

商务部的法庭之友陈述主要想说,中国企业之所以对出口的维生素C统一定价,是出于中国政府的价格管理机制的要求,并非企业自愿垄断价格。也就是说,美国法律禁止垄断价格行为,然而,中国法律要求这些中国企业统一出口价格。在中美两国法律有冲突时,中国企业不能同时既遵守中国法律的要求,同时又遵守美国法律的要求

然而,纽约东区法院不为之所动,于2013年判决中国企业败诉,需支付高达1.5亿美元(约10亿元左右人民币)的损害赔偿金。

案子上诉到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后,案情翻转,法院采纳国际礼让原则,认为商务部对中国法律的解释应作为具有拘束力的外国法,不容置疑。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因此于2016年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子再次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于2018424日进行口头辩论,于2018614日作出最终判决,经九位大法官全体一致同意,推翻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并未判定何为对中国法律的正确解释,而只是针对商务部对中国法律的解释的效力做了分析,认为虽然在外国法查明的问题上,外国政府的解释或陈述应当得到实质性的尊重,却并不当然对联邦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有权根据外国政府所提交的解释之外的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考量。

虽然以前美国联邦法院把外国法的查明作为事实问题进行考量,自1966年却改变了这一做法,从此外国法的查明成为法院需要决定的法律问题,上诉法院在审查时应按重新审查(de novo)标准进行审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可以不加考虑。

本案中,商务部承认其授权设立的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有权对维生素C的出口数量与价格进行管制,然而,中国企业未能证明有任何中国的成文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维生素C的出口企业必须统一定价,并且商务部的书面陈述与中国政府对WTO作出的声明,以及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的文件内容互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认为,商务部对中国法律解释的陈述只能给予一定的尊重,却没有决定性的效力

至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的对等问题,最高法院认为美国政府从来没有要求其他国家的法院承认美国政府出具的对美国法律的解释具有决定性效力。

此案先后已经13年,在最高法院判决后,重审的结果已不容乐观。我们需要吸取什么经验教训?值得深思。

 

 

判决全文翻译:

 

当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某外国的法律,且该外国政府对系争的、其本国法律的含义与解释提交了官方声明,联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否还能依据该官方声明之外的其他材料做出判决?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回答是笼统的一个“不”字,并裁定只要外国政府对其本国法律的解释是“合理的”,联邦法院就“有义务采纳”。

我们不这么认为。联邦法院应当对外国政府的声明给予礼貌的考虑,但却并没有义务给予外国政府的声明以决定性的效力。相反,《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4.1条规定,在查明外国法时,“法院可以考虑任何相关材料或资料,……无论其是否由一方当事人提交。”[《联邦民事诉讼法》的顾问委员会在1966年的注解中提到:]鉴于“法院对此问题的确认必须被作为对法律问题的裁决来对待”(亦即外国法的查明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译者注),法院“可以自行调查,并对调查所得的相关资料予以考虑。”由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驳回本案的起诉,理由是外国政府的声明不能被否定,我们在此推翻该判决并将此案发回重审。

一、

本案上诉方是美国维生素C的买家(以下简称为美国买方),他们针对四家生产并出口保健品的中国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卖方,其中两家公司为本案的被上诉方)提起集体诉讼。美国买方声称:中国卖方针对从中国出口至美国的维生素C,协议垄断其出口价格与数量,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的规定。美国买方尤其提出,中国卖方“通过其行业协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为“进出口商会”)’的帮助”,组成卡特尔联盟。纽约东区法院的跨区诉讼司法小组在审前程序中将本案与其他相关诉讼合并审理。

中国卖方提出动议,要求法院驳回美国买方的起诉,理由是中国法律要求他们将维生素C的出口价格和数量予以限定,而根据国家行为理论(the actof state doctrine)、外国主权强制理论(the foreignsovereign compulsion doctrine)和国际礼让原则(principles ofinternational comity),他们不应依据美国反托拉斯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为“商务部”)作为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提交了一份非当事人的书面陈述,以支持中国卖方的动议。在该陈述中,商务部说明其是“中国有权管理对外贸易的最高行政机关”,进出口商会“受商务部直接及积极监督”,有权管理维生素C的出口,美国买方所声称的限制贸易的共谋事实上是“中国政府所要求的监管定价机制。”[1]

美国买方对于中国法律要求中国卖方进行垄断定价一事提出异议。其中,美国买方注意到,商务部没能指出有任何成文法律或法规明确命令中国卖方达成限价协议。[2]他们还强调,进出口商会在一份声明中说,生产企业“得以独立签订协议……据此可以自愿控制出口的数量和节奏……不受任何政府干预。”另外,美国买方还出示了专家证言,证明进出口商会设立维生素C分委员会系由中国政府所授权,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该分委员会限定价格的做法就是法律所强制要求的。

2008年,地区法院拒绝了中国卖方要求驳回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动议。地区法院承认商务部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的意见陈述“有权得到实质性的尊重。”然而,地区法院并不认为商务部的陈述是“决定性的”,尤其强调,美国买方提交的证据已经暗示了限定价格是自愿行为。地区法院认为书面材料“太含糊,不能据此禁止进一步调查中国卖方行为的自愿性。”

关于中国法律是否强制性要求中国卖方签订价格垄断协议一事,经过进一步的证据开示,中国卖方再次提出动议,要求法院做出即决判决[即不经陪审团裁决而直接经由法官作出判决,一般当案件没有事实争议只有法律问题时,当事人一方会提出即决判决的动议,要求法院无需进一步审理,直接作出对己方有利的判决。——译者注]。商务部又提交了另一份陈述,重申“商务部特别授予进出口商会以权限和职责……通过协商,对出口维生素C的价格进行管理。”中国卖方也提交了与商务部的描述一致的专家证言,强调商务部“对其制定的法规和政策的解读,依据中国法,具有决定性的效力”。美国买方在回应中,进一步引用了支持[与中国卖方]观点相反的材料,其中包括中国政府对世界贸易组织(WTO)所做的声明,其将于2002年“取消对维生素C的出口管制……”地区法院遂拒绝了中国卖方提出的即决判决的动议,认为中国法律并未要求卖方限定维生素C的出口价格或数量。

之后,此案经过陪审团审理,作出对美国买方有利的裁决。陪审团发现中国卖方的确就维生素C的出口达成了限定价格和数量的协议,他们进一步发现中国卖方并未“事实上被”中国政府“强迫”签订这些协议。地区法院采纳了陪审团的意见,判决美国买方胜诉,要求中国卖方支付高达1.47亿美元的三倍损害赔偿,并禁止他们进一步违反谢尔曼法的规定。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地区法院错误地拒绝了中国卖方要求驳回起诉的动议。上诉法院认为,是否应当驳回起诉,主要要看中国卖方是否能够同时遵守中国法律和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而这一问题又转而取决于对商务部对中国法律的定性应“给予多少尊重。”在非常了解涉及本问题的“法律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上诉法院采纳了一个高度尊重的规则:“当外国政府通过律师或其他途径,提交一份有关外国政府的法律法规的解释与效力的陈述,而直接参与到美国的司法程序中,只要该份陈述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合理的,那么美国法院就有义务尊重该等陈述。”上诉法院认为,假如中国政府根本没在本案中出现[即没有提交法庭之友陈述],那么,地区法院在考虑[中国卖方提出的]驳回起诉或即决判决的动议时,为分析中国法律的要求而仔细、全面考虑所有证据的做法,就是完全合适的。

经适用该高度尊重的规则,上诉法院得出结论:商务部对中国法律的解释为“合理”。然而在做出该结论时,上诉法院仅仅审查了商务部的陈述以及其中所引用的材料。由于上诉法院认为“美国法院不能质疑外国政府的官方声明”,因此,他们没有理会美国买方提交的、质疑商务部对中国法律的解释的证据。仅仅基于商务部的陈述,上诉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国法律要求中国卖方在中国从事那些在美国会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

联邦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4.1条查明外国法时,是否应将外国政府提交的说明其本国法律的陈述作为决定性证据?为解决这个不同巡回上诉法院有不同观点的问题,我们特授予调卷令。

 

二、

依据普通法,与案件争议相关的外国法的内容被归类为“事实问题。”1801年,本院对这一普通法规则表示了支持,认为“外国的法律”必须“作为事实予以证明。”然而,把外国法律作为事实问题,“有若干不受欢迎的现实后果。”外国法“必须在诉状中被提出”,且“根据证据法规则”被证明。而审查上诉案件时,上诉法院应尊重初审法院的判决,对案件的审查仅限于初审法院的审判记录。[根据美国司法制度,只有初审法院才有权判定事实问题,上诉法院只能审查法律问题。——译者注]

1966年采纳的《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4.1条彻底改变了联邦法院确认外国法的模式。该规则明确了外国法的查明“必须作为法律问题来处理,”不再是事实问题。相应地,在确认外国法时,法院不应局限于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相反,他们“可以考虑任何相关的材料或资料,……无论该等材料或资料根据《联邦证据法》是否可以被采信。”无论是[对外国法的查明问题的]上诉审查,还是对国内法的查明,都采用重新审查(de novo)标准[当上诉的问题是法律问题时,上诉法院一般采用重新审查标准,即无需考虑/尊重下级法院的判决——译者注]。第44.1条使得法院可以“重新审查并详细分析由律师提交的……基于党派的或者不够详细的材料。”该条的修改,其“明显的”目的是“使得查明外国法的程序与确定国内法的方法,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完全相同。”

联邦法院在根据第44.1条查明外国法时,有时会收到相关外国政府提供的观点,正如本案中商务部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的陈述。上诉法院认为,第44.1条并未提到联邦法院在查明外国法时,应给予外国政府提交的观点多大程度的尊重,这一理解是正确的。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也同样没有规定。基于“国际礼让”的精神,联邦法院应当仔细考虑外国政府对于其本国法律含义的观点。然而,每个案子中应该给予外国政府的观点多少尊重,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联邦法院既没有义务采纳外国政府对其本国法律的定性,也不应被要求忽视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当外国政府做出的陈述互相矛盾时,或者,外国政府的陈述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恰如本案中的商务部的陈述,此时在衡量外国政府提交的文件时,有理由慎重。

由于世界上有很多不同的法律制度,并且外国政府有可能表达其观点的情形范围很广,没有一种公式或规则能适用于所有外国政府描述其本国法律的情形。相关的考虑因素应包括这些陈述的清晰性、全面性,及是否有证据支持;其上下文及宗旨;外国法律制度的透明程度;提供陈述的部门或官员的职责与授权;该陈述是否与外国政府之前的立场相吻合。

据此判断,上诉法院认为商务部提交的陈述只要表面上看是合理的就有拘束力,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一僵化的规则与第44.1条不符(确定外国法律这一问题“必须作为法律问题来处理”;法院可以考虑“任何相关材料或资料”),并且很明显不符合本院对美国各州政府提交的类似陈述的态度。如果相关州法由“该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所确立,则该判决“对联邦法院有拘束力。”然而州政府的总检察长的观点,虽然值得“礼貌性地考量”,却并不会取得压倒性的权重。另外,上诉法院只将其注意力集中于商务部提交的陈述上,而并未考虑其他证据,比如中国对WTO所作出的其已经在2001年底“取消对……维生素C的出口管制”的声明。

上诉法院还错误地理解了本院在1942年做出的United Statesv. Pink一案的判决。如果能对Pink一案正确理解的话,可知,如欲给予商务部的陈述以压倒性的权重,该案并非一个有拘束力的判例。首先,要知道Pink案是在第44.1条制定前作出的判例。第二,Pink案是在特殊情形下产生的。该案涉及在美国设有分支机构的一家俄罗斯保险公司,该公司在十月革命后于1918年被苏联收归国有。1933年,苏联政府将已收归国有的、位于美国的相关资产让与给美国政府。因此美国政府提起诉讼,要求收回该保险公司在美国的分支机构的资产。本案的判决主要针对国有化指令的域外效力——具体而言,该国有化指令是否对俄罗斯保险公司位于美国境内的资产有效,还是仅针对位于俄罗斯境内的财产有效。美国政府的立场是该指令对公司的所有资产都有效,为支持该观点,美国政府从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取得了一份“司法部的官方声明”。该声明说:国有化指令对“前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财产有效……无论它们位于俄罗斯境内还是境外。”本院认为“证据足以支持”“司法部有权解释现行俄罗斯法律”的结论,因此确定“官方声明中有关俄罗斯指令所意图达到的域外效果部分具有决定性。”

本院将司法部提交的声明视为决定性证据的原因是该声明是由美国政府通过官方“外交渠道”取得的一份文件。没有证据表明该声明与苏联之前的声明不相吻合。本院强调该声明事实上与专家证词完全一致。在Pink案中,司法部的声明被认为是“决定性”证据,完全不等于说外国政府提交的所有声明也都可以作为决定性的证据。

上诉法院还推理说,我们的政府期望在类似事情上得到外国法院的何种尊重和对待,我们就应当给予外国政府同样的尊重和对待。关注对等原则(reciprocity)是合理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上诉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的。事实上,美国历史上从来没有提出过外国法院有义务接受美国政府对法律的定性,或者排除考虑其他相关证据的观点。

对于一国政府明确表达的对其本国法律的观点,法院通常应当予以实质性的考量,但非决定性的考量,这一观点还与两项国际公约(即《有关外国法律信息的欧洲公约》和《有关证明外国法律信息的美洲公约》)不谋而合,这两个公约确立了一个正式机制,据此一国政府可以从另一国政府处得到有关为其法律定性的官方声明。公约明确规定“在答复中提供的信息对于最初要求提供该信息的司法机关没有拘束力。”虽然美国并未加入这些公约,但这些公约反映出,国际实践亦与上诉法院“只要合理就有拘束力”的结论大相径庭。

 

由于上诉法院得出的结论是地区法院有义务尊重商务部的陈述,因此,上诉法院就没再考虑地区法院经过仔细和全面分析后指出的商务部的立场或者其他方面的缺陷。而对中国法律的正确解释为何,并非本院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对此不予置评。然而,由地区法院确认的其他证据材料,至少与商务部的陈述应得到法院考虑的权重相关,也与中国卖方的行为是否系出于中国法律的要求相关。因此,我们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申,请按与本判决意见相符合的精神予以重审。

 

特此判决。



注释:

[1]商务部知会地区法院: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国只允许国有企业从事出口业务。后来当中国开始允许私营企业取得出口许可时,商务部设立了进出口商会,在商务部的授权与指导下管理出口业务。

1997年,商务部授权在进出口商会内部设立维生素C分委员会。同年,商务部颁布了行政法规,授权并要求该分委员会对用于出口的维生素C的生产进行限制,并确定出口价格。根据这一规定中的“出口许可制度”,商务部只对那些出口数量符合配额限制,且定价符合维生素C分委员会协调意见的生产商颁发出口许可。

2002年,商务部以认证制度(verificationand chop system)取代了出口许可制度。在2002年的一份商务部的通知中,商务部对不再核查每份出口合同,而由进出口商会进行核查,并通过加盖特别印章证明其符合配额与定价要求。中国海关只有当出口商出示盖有这种印章的合同时才允许货物出口。根据商务部的说明,这种安排默示着维生素C的出口商继续有义务限量保价。

我们注意到,中国的做法对中国卖方应承担的谢尔曼法项下的责任的影响,并非我们今天需要解决的问题。

[2]美国买方强调说,起诉书针对的仅仅是200112月以后发生的行为。据他们对商务部2002年通知的理解,维生素C的出口商完全可以合法地选择不固定价格。除此之外,维生素C分委员会的1997年的章程已经被2002年的新章程所取代,后者已经删去1997年章程中要求分委员会会员“严格执行”行业协会制定的“协定价格”的内容,并明确授予会员“可以自由决定退出分委员会”的“权利”。



本篇译者:


高凌云,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郑家豪  纪宁宁 崔伟 孙樱榕  赵予慈  齐冠云  蒋彧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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