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译述(20)—以种族划分选区违不违宪?
【这是纪宁宁的第二篇译评。纪宁宁,复旦大学法律硕士,美国Fordham法学院LLM,目前在上海一家著名跨国律师事务所工作。本案仍然是有关选举权的案子,研究宪法的朋友们可能会感兴趣,其他人(包括我本人)可能会觉得非常枯燥。】
希尔诉佛吉尼亚选举署
——根据种族划分选区究竟违不违宪?
原案名:Bethune-Hill v. Virginia State Bd.of Elections
判决日期:2017年3月1日
案号:15–680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5-680_c07d.pdf
主笔:肯尼迪大法官(罗伯兹、金斯伯格、布莱恩、索托马约尔和卡根大法官附议;阿力托大法官撰写附和意见,托马斯大法官撰写了部分附和部分异议意见)
判决主旨:州立法机关将其所有12个选区重新划分,使得每个选区内达到投票年龄的黑人选民人口占55%,这种以种族作为重新划分选区的主要考量因素的做法有可能违宪!
判决评述:
1. 弗吉尼亚州重新划分选区,招致部分选民不满
2010年美国人口普查之后,为确保州议员数量的合理分布,弗吉尼亚州(弗州)立法机关对州内的12个选区进行了重新划分,目的是要确保每个选区达到投票年龄的黑人选民人口(BVAP)至少达到55%。
部分选民对此不满,提起诉讼,诉称该方案主要基于种族因素进行选区划分,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下的平等保护条款。(平等保护条款禁止各州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基于种族因素将公民划分入不同的选区。)
看到这里,聪明的读者可能要问了,55%的达到投票年龄的黑人选民人口这个标准是怎么来的呢?
2. 55%的BVAP的由来
2011年2月,弗州众议院选举委员会通过决议,确立了重新划分选区的指导标准。这些标准中包含了传统的重新划分选区的考量因素,如人口密集度、地理邻接关系和对共同利益社群的尊重等。但是在这些传统因素之上,委员会优先考虑了两个其他因素:
其一,为符合一人一票原则,每个选区的人口数应和其他选区的人口数尽可能接近相等,上下差别应控制在1%以内。
其二,新选区方案必须符合《选举权法》第5节的规定,即政府只有在为预防少数族裔的选举权式微时,才可以以种族为选区划分的标准。【请注意,在涉案的重新划分选区流程结束后,联邦最高法院在2013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判定,《选举权法》第5节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是,法不溯及既往,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所造的这项判例法规则并不适用于该判例生效之前的行为,也就是说,本案中弗州立法机关的重新划分选区行为还是要遵守《选举权法》第5节的相关规定。】
那么,这里的“式微”又是什么意思呢?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的阐述是,如果新选区方案与现行有效的选区方案相比,少数族裔群体能够“选出其支持的候选人”的选区(以下简称“少数族裔有选举能力的选区”)的数量减少了,那么这个新选区方案就会导致少数族裔的选举权“式微”。
涉诉的12个选区,在以往的很多选举中,少数族裔都构成投票年龄人口的大多数,因而这12个选区都属于“少数族裔有选举能力的选区”。
涉诉的12个选区中的大多数选区的人口数都不足,因而任何新的重新划分选区方案都需要将大量的新选民划入这些选区,以符合一人一票的原则。
因此,为了维持少数族裔选民能够选出他们支持的候选人的选举能力,同时又满足一人一票原则的要求,弗州立法机关得出结论,这12个选区中的每个选区达到投票年龄的黑人选民人口(BVAP)至少都要达到55%。
3. 新选区方案获联邦地区法院支持
官司首先打到联邦地区法院。法院要求新选区方案的质疑者(即作为原告的选民,以下简称“原告”)必须先证明新选区方案与传统的选区方案原则之间存在实际冲突,以此作为先决条件,来证明种族是重新划分选区的主要考量因素。
其次,地区法院在考虑州立法机关的种族动机时,要求原告证明州立法机关偏离了传统的重新划分选区标准,而主要以种族因素为考量标准。
根据以上要求,地区法院认定,对于涉案的12个选区中的11个选区的重新区划,种族不是主要考量因素,因而判定州立法机关的行为没有违反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
而对于剩下的一个选区,即75号选区的重新区划,地区法院认定,种族确实是主要考量因素。法院于是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对州立法机关的重新区划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最终认为,州立法机关举证证明了其重新划分75号选区边界时将使用种族因素严格限定于保护州重大利益实现的目的,因而判定州立法机关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
经过四天的审理,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遂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4. 联邦最高法院有不同意见
首先,最高法院认为,地区法院要求原告必须先证明新方案与传统的选区划分原则之间存在实际冲突,然后以此作为先决条件来证明种族是主要考量因素,该要求是对相关判例法的错误解释。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已明确指出,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一个选区的地理形态和人口统计数据这样的间接证据,或能够证明立法目的的更为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划分选区的主要考量因素,而且即使在新规划尊重传统选区划分原则的情况下,种族也可能是主要考量因素。正确的法律问题是为划定边界提供重要依据的实际考量因素是什么,而不是立法机关本可以采用而未采用的事后理由。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在考虑立法机关的种族动机时,要求原告证明州立法机关偏离了传统的重新划分选区标准而主要是以种族因素为考量标准,这一做法也是错误的。因基于种族因素划分选区而提起的诉讼,是按照“对各选区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分析”的方式进行审理的,法院不应该把涉诉选区的边界中的任何部分——不论与传统原则的关系如何,从该选区的其他边界中分离出来。
调查的最终对象,是立法机关对整个选区进行划分的主要动机,对于特定部分边界进行确定的任何解释都必须考虑整个选区的总体情况。整体分析是必要的,应适当考虑整个选区范围内的证据,如进入和移出选区的人口的种族构成,或种族目标的使用等。
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最终维持了地区法院对于75号选区的判决,但驳回了地区法院对其余11个选区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5. 托马斯大法官的异议
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多数意见,托马斯大法官有诸多异议。
首先,对于涉诉的12个选区中的11个选区,他不同意将种族是否是主要考量因素并是否应适用严格的司法审查这个问题发回地区法院重审。他认为,州立法机关承认其特意将所有12个选区重新划分为达到投票年龄的黑人选民人口占多数的选区,这本身就足以表明,种族是重新划分选区的主要考量因素,因而对每个选区的新区划都应该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
其次,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剩下的75号选区的新区划满足了严格的司法审查的要求,对此,托马斯大法官表示不同意。他认为,“符合《选举权法》第5节的规定”不属于州重大利益。在阐明理由时,他说到,他曾经在以往的判决中支持《选举权法》第5节的规定,但是自从2009年之后,他就开始认定《选举权法》第5节是违宪的,因为致使国会通过《选举权法》第5节、最高法院支持《选举权法》第5节的暴力、恐吓和花招已经不存在了,《选举权法》第5节不再是实施宪法第15条修正案的合适机制。
此外,他认为,即便“符合”《选举权法》第5节的规定”属于州重大利益,州立法机关也没有对使用种族因素进行“严格限定”。对此,他的理由是,最高法院确立的“严格限定”标准存在问题,实际上没有要求州的行为是为实现州重大利益而必须采取的行为;而且,《选举权法》第5节也并没有要求少数族裔占多数的选区的新规划中的人口比例应与先前的规划中的人口比例一样。
最后,托马斯大法官还表达了对州立法机关的同情,因为最高法院甚至拒绝对《选举权法》第5节是否合宪作出裁决,尽管已经有两次机会可以对该问题作出裁决。
6. 《选举权法》第5节的结局
虽然本案中托马斯大法官的意见没能成为多数意见,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2013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判定《选举权法》第5节不再适用,可见,托马斯大法官在本案中的异议意见起到了极大作用。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郑家豪 纪宁宁 孙樱榕 赵予慈 齐冠云 高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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