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译述(17)— 一次对“拖延症”患者的救赎
【本期作者齐冠云,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学士,复旦大学国际金融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这是他写的第二个案例,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继续显示了他对判决的理解力和写作功力。请读者们不吝赐教。】
爱生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质量第一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侵权案
原案名:
SCA Hygiene Products Aktiebolag v.First Quality Baby Products, LLC
判决日期:
2017年3月21日
案号:15–927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5-927_6j37.pdf
主笔:
阿力托大法官(罗伯茨、肯尼迪、托马斯、金斯伯格、索托马约尔和卡根大法官附议;布莱恩大法官撰写反对意见)
判决主旨:
“懈怠”是一种衡平法抗辩事由,只能填补法律的漏洞。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在该时效内提起的诉讼就不能用“懈怠”作为抗辩事由。
判决译述:
1.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很多老人用品,比如针对成年人大小便失禁的成人尿不湿等产品开始供不应求,为很多公司带来了商机。爱生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SCA)和质量第一婴儿用品有限公司(FQ)都加入到销售这些产品的行列。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03年10月,FQ公司忽然收到SCA公司寄来的一封警告信,信中说:“贵司的纸尿裤侵犯了我们第646号专利!”
FQ公司并未惊慌,回信反咬一口:“我们的Watanabe专利更早,并且覆盖了贵司的646号专利,所以是贵司侵权!!”
SCA公司满怀委屈,于2004年7月偷偷找美国专利商标局(PTO)评理。经过历时三年的复审程序,PTO在2007年认可了SCA的646号专利。
拿到“尚方宝剑”的SCA公司沉浸在得意中难以自拔,不料拖延症发作,直到2010年10月才想起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对FQ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此时距发出第一封警告函的时间已有遥遥7年之久。(SCA,您为啥不能快刀斩乱麻呢?是太懒,还是有小心机?心累!)
2. 下级法院:SCA,你输在拖延症上了!
FQ公司沉着应对,应诉后即向地区法院提出了即决审判(summaryjudgment)的动议,理由是(1)SCA过于懈怠(laches);(2)SCA违反了禁反言原则(equitable estoppel)。
这里有几个英美法概念需要解释一下。
首先,即决判决是英美法国家的一种具有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当诉讼一方认为对事实问题没有实质性争议时,可以要求法官不经开庭(尤其是不经陪审团听审)而直接对法律问题作出实体性的、有拘束力的判决。
其次,懈怠和禁反言都是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1938年以前美国的法院还分为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懈怠等作为抗辩事由只能在衡平法法院提出。1938年之后,虽然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合二为一,但是无论抗辩事由还是救济措施,仍然存在着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只有当普通法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无法给予充分的救济时,才可以动用衡平法抗辩或救济。
换句话说,衡平法只能用来填补普通法的漏洞。
显然FQ提出的两点都是衡平法上的抗辩,FQ事实上在求法院:SCA既磨磨蹭蹭(懈怠),又出尔反尔(反言),基于这两个衡平法的抗辩事由,本案没有事实问题,只有法律争议,所以请求法院做出即决判决,不用审就判它输吧!
地区法院深以为然,遂驳回了SCA公司的诉求。
SCA公司于2014年向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前,联邦最高法院刚刚审结一个与本案相似的Petrella案,后者的判决对SCA公司相当有利。
然而,上诉法院对Petrella案直接无视,非常任性的选择援引自己法院的先例Aukerman案,虽然否定了“违反了衡平法禁反言原则”这一抗辩事由,却判定SCA公司的诉求因“懈怠”而被禁止,维持了原判。换句话说,SCA因为拖延症而连输两场官司。
SCA大为恼火,继续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3. Petrella案:有了诉讼时效,还用啥“懈怠”!
为啥上诉法院不肯援引Petrella案这个先例呢?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满意也不理解,所以先找出这个案例加以考察。
Petrella案是有关影片《愤怒的公牛》的著作权侵权之诉。美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而该案的原告在三年之内提起诉讼,被告同样以“懈怠”为抗辩,然而最高法院不同意,认为“懈怠”不能作为阻碍诉讼的抗辩事由。
为啥法院态度如此决绝呢?
首先,美国是个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权在国会。国会立法中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反映了国会的主张:有关诉讼的及时性问题,法官要按照我们规定好的硬性规则来做裁决,而不能再任性的个案分析、判断。因此,如果最高法院认为“懈怠”可以适用于已经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领域,那么无疑相当于承认了司法权可以凌驾于立法权之上。谈到这份儿上,恐怕这论断谁也不敢轻易做出,往小里说是政治不正确,往大里说就是动摇美国建国的根基,恐怕孟德斯鸠老爷子也会在天堂气得跳脚。
其次,从美国的司法史分析,“懈怠”这一抗辩事由主要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诉讼时效的时候,作为一种衡平法上的漏洞填补规则发挥作用的。而一旦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那么漏洞就不存在了,更不要提漏洞填补规则的适用了。所以再用“懈怠”来抗辩原告的诉求将十分荒诞。
基于以上原因,在Petrella案的判决中,法官明确:如果存在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那么“懈怠”就不能作为阻碍诉求的抗辩事由。
问题又来了,作为先例的Petrella案既然明确了这样一条规则,能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呢?
4. 反击第一弹:诉讼时效应该向后看,而不是向前看
为了不想让Petrella案直接适用于本案,FQ公司可谓挖空心思。
首先,FQ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有关侵权之诉的时间限制并非真正的诉讼时效,因此不能适用先例中确定的规则。焦点集中在美国《专利法》第286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于在提交起诉状或反诉状六年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将没有救济。”
该条文中的时间限制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计算的,根本不考虑原告方何时获知诉因。因此FQ认为该条文中所做的规定非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时效。而真正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发生侵权行为之日起向后计算,用来规制的是原告方在明知诉因之后的迟延。
但是最高法院并不支持该抗辩。首先,Petrella案中对著作侵权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所涉《专利法》第286条的规定一致,认可了法律可以规制被告自起诉之日前三年内的侵权行为,因此,专利和著作侵权诉讼时效都可以被视作一种“回头看”的诉讼时效制度。
另外,FQ的抗辩事由是基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发现规则”,即诉讼时效始于原告发现或应当发现自己受到损害之时,该规则虽有一些案例作为支持,但并没有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惯例。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不能否认《专利法》第286条是一条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时效规则。
5. 反击第二弹:“懈怠”是诉讼时效规则的“例外规定”
FQ在抠法条字眼这条路上越走越远,既然无法否认第286条的诉讼时效地位,那么转而探讨“懈怠”可否作为一种诉讼时效的例外不失为一条妙计。由此,FQ开始苦心寻觅《专利法》上下文,竟然真的找到了第282条(b)这一救命稻草。
根据《专利法》第282条(b)规定,“不可执行”可以作为专利侵权之诉的抗辩事由。虽然该条文本身并未提及“懈怠”,FQ却认为SCA的“懈怠”使得专利具有“不可执行性”,因而“懈怠”本身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看到FQ如此强词夺理,原告按捺不住内心的怒气:“依据Aukerman先例的判决,“懈怠”并不能绝对的造成专利不可执行!”
最后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出面主持公道,认为即使第282条暗示“懈怠”可作为抗辩事由,也不意味着这种抗辩能排除第286条所规定的六年诉讼时效。因为如果国会在专利法中既规定了提起侵权之诉的时效,又规定了“懈怠”的抗辩,将会产生多此一举的双重保护,这是非常不合常理的。
6. 最后的挣扎:适用“懈怠”已成惯例
最后,FQ通过列举以往适用“懈怠”规定来禁止诉求的判例以期证明在处理诉讼及时性的问题上,“懈怠”的适用已经成为一种惯例。
然而,被告所列举的判例大致分为三类:1938年之前的衡平法判例、1938年之前的普通法判例、1938年衡平法与普通法合并之后的判例。这三类判例要么仅能证明懈怠只能由衡平法院适用,要么判例数量过少而无法形成一种既定的统一惯例。总之,最高法院否定了适用“懈怠”已成为一种惯例这一主张。
基于以上分析,联邦最高法院认定Petrella案所确定的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本案,亦即,凡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在该时效内则不能以“懈怠”作为抗辩。
7. 反对声:是否纵容了专利流氓?
很显然,经过上述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懈怠不予适用”的支持无疑体现了一种对专利权人的倾向性保护。
而布莱恩大法官则提出了反对意见,他认为,这种倾向性保护将会使专利权人更乐意“放长线钓大鱼”,在发现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后,故意等待其提高投资金额和生产规模之后,再提起诉讼。
这样的忧虑不无道理,本案中便出现了这种情形,SCA公司起诉之时,被告FQ公司已经投入了数百万美金于该商品的生产。随着败诉结果的到来,FQ还必须支付巨额的侵权损害赔偿或和解金,否则之前的一切投入将会化为乌有。
倘若原告是蓄意为之,处心积虑地置被告公司于死地,或者用这种狡诈的方式获利,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法律究竟是保护了正义,还是助长了邪恶呢?
8. 案件结果
在SCA公司对FQ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之诉中,由于《专利法》中已经规定了明确的诉讼时效,FQ公司就不能以“懈怠”作为抗辩事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被撤销,案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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