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41)—运动服上的花杠杠能不能随便仿制?
【啦啦队队服上的花杠杠能不能随意仿制?实用品中的艺术特征能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看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去年判的这个案子。本案译述者齐冠云,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学士,复旦大学国际金融法硕士在读。】
星体育有限公司诉校队牌公司
——实用品中的艺术特征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
原案名: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Brands, Inc.
判决日期:2017年3月22日
案号:15–866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5-866_0971.pdf
主笔:托马斯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和阿力托、索托马约尔、卡根大法官附议;金斯伯格大法官撰写部分附、部分异议意见;布雷耶大法官撰写反对意见,肯尼迪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著作权不仅可以适用于独立存在的作品,在满足“可分离性”测试审查标准的情形下,也可以延伸至实用品中的艺术特征。
判决译述:
一、小队服引起大争议
校队牌公司和星体育公司都是经销啦啦队制服的公司,其中校队牌公司的200多项平面设计,包括各种线条、人字条纹和彩色形状等,已经过著作权登记,用于该公司所设计、制造和销售的啦啦队制服上。校队牌公司发现星体育公司所经销的啦啦队制服侵犯了其拥有的5项设计的著作权,故以星体育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众所周知,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非工业设计。然而实践中二者的界限很模糊,尤其当一项工业设计中包含着某些艺术特征的时候,二者就更难区分。对于这些蕴含于实用品中的艺术特征,美国国会通过1976年《著作权法》的第101条给予了限制性保护。该条规定:“如果某项实用品外观设计中的某些绘画、图形或雕塑特征,可以分离于其实用功能被辨识、且有能力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这些特征就可以作为艺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保护。”这一规定便是解释本案争议的关键。
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侵权,理由是这些平面设计本身就是为啦啦队制服的实用性和功能性服务的,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实质上都不符合《著作权法》第101条所规定的“与制服相分离而独立存在”,因此属于工业设计的范畴,并不符合著作权保护要求。
校队牌公司上诉至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校队牌公司的著作权,认为啦啦队制服中的设计能够与制服本身相分离,并且可以独立地存在于其他类型的服装之上或者以其他类型的艺术形式出现。因此涉诉的平面设计符合《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星体育公司不服,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二、如欲受保护,必需“可分离”
该案的主要争议点是如何判定一种蕴含于实用品中的艺术特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即《著作权法》第101条所规定的“可分离性”测试的实施问题。
1.追根溯源:“可分离性”测试的历史
现今《著作权法》第101条和“可分离性”测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Mazerv. Stein案,当时仍适用1909年《著作权法》。该案原告是某款小雕像的创作者,该雕像是一个舞者,最初被用来做灯座,在它上面附带有电灯丝、插座和灯罩等配件。这款灯座小雕像的复制品不仅仅作为功能性的灯座销售,还作为艺术性的小雕像投入到了市场。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仿制了该款雕像,并将灯泡安装在该灯座的仿制品上进行销售。原告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被告,但是被告辩称小雕像是作为实用品“灯座”的,因此不受著作权保护。
审理Mazer案的法院对1909年《著作权法》进行了解释:如果某种设计能够独立于实用品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图画性、绘画性或雕塑性作品而存在,那么该设计最初作为实用品一部分被创制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其自始至终都能受著作权保护。因此,最高法院认可了原告的著作权,认为是否对该雕像进行著作权保护,与该雕像最初是作为一件独立的雕塑还是一种存在于实用品(灯座)的特征没有关系。
随后,版权局将Mazer案判决纳入法规,将“可分离性”测试引入著作权法的范畴。而此后,国会参照该法规制定了1976年《著作权法》的第101条,自此对于“实用品中艺术特征”是否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可分离性”测试被正式确定下来。
可分离性”测试受到整个《著作权法》上下文的支持。《著作权法》第106条(1)款规定:“著作权人拥有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排他性权利。”而第101条和第113条则规定了两种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情形:第101条保护的是首先被固定在实用品上的作品,与第101条交相辉映的第113条a款,后者保护的则是首先被固定在实用品以外的有形载体上、后来又被适用于实用品上的作品。以上条文共同阐明了一个原理:不仅独立存在的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被固定在实用品上、作为实用品特征的作品也能够受到著作权保护。
2.二维平面设计无需经过“可分离性”测试吗?
本案中校队牌公司认为,啦啦队制服上的平面设计存在“固有的可分离性”(inherentlyseparable):因为“二维表面设计”通常情况下是可分离的,他们是附在“实用品上”而非“实用品的设计”,因此甚至不需要对这种装饰进行“可分离性”测试,可以直接予以著作权保护。
但最高法院却不赞同这一观点,认为第101条中的“绘画性”和“图画性”是针对二维而言的,“雕塑性”是针对三维而言的,故该条所限制性保护的作为“实用品艺术特征”的作品就既包括二维又包括三维。因此在本案中,二维平面设计不存在固有的可分离性,必须进行“可分离性”测试。
3.“可分离性”测试的具体标准
具体而言,“可分离性”测试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区分辨认标准。此标准要求实用品外观设计中的特征可以被辨认为是与该实用品相分离的平面或者立体艺术作品。实践中,若法官能从实用品中发现一些二维或者三维的要素满足“绘画性、图形性或雕塑性”特征,那么便符合此要求。
(2)独立存在标准。假设标准(1)中的“特征”被分离于“在实用品之外”,如若这种特征能够作为一种“绘画性、图形性或雕塑性”作品而独立存在(无论是以其自身形式还是被固定于某种其他的有形载体之上),那么该特征将符合独立存在标准;若不能作为作品独立存在,那么这种特征则仅仅是该实用品的“实用要素”之一。
在判断某一特征是否可视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立存在作品”时,还需要排除以下几类情形:首先,该特征的独立存在不能作为一件实用品或通常作为实用品的一部分;其次,若该特征在其他载体上的固定,仅仅是对原有实用品另一种形式的复制(如汽车模型之于汽车),那也将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
三、本案结果
将上述“可分离性”测试标准适用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校队牌公司所称其啦啦队制服上的装饰设计可以满足“可分离性”测试的两重标准:一方面,这些装饰设计可以作为二维特征被区分辨识;另一方面,如果这些装饰设计被应用到其他载体(其他款式的服装等)上,并非仅构成是此前制服的复制品。因此,这些装饰设计是既能够被辨识又能够作为“作品”独立存在的。故它们可以作为第101条规定的“作为实用品特征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保护。
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上诉法院的审判结果,校队牌公司在啦啦队制服中的平面设计得以受到著作权保护。
上海小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郑家豪 纪宁宁 崔伟 孙樱榕 赵予慈 齐冠云 蒋彧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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