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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36)—向债主主张过期债权就要摊上官司吗?

蒋佳颖 法与译 2019-03-23


米德兰资本有限公司诉约翰逊

—向债主主张过期债权就要摊上官司吗?


原案名:Midland Funding, LLC v.Johnson

判决日期:2017年5月15日

案号:16-348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6-348_h315.pdf

主笔:布雷耶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肯尼迪、托马斯和阿利托大法官附议;索托马约尔大法官撰写异议意见,卡根和金斯伯格大法官附议;戈萨奇大法官未参与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判决主旨:债权人对明显已过追偿时效的债务发出债权申报根据《公平追债法》并不是“错误的”、“迷惑的”、“误导的”、“不合理的”或“不公平的”,因此不应被诉。

 

判决评述:

 

1. 我凭本事赖掉的钱,为什么要还?

 

2014年3月,阿莱达·约翰逊在阿拉巴马州南部地区的联邦法院基于破产法第13章递交了个人破产申请。两个月后,米德兰资本有限公司提交了“债权申报”(proof of claim)。债权申报中写到约翰逊欠公司1879.71美元的信用卡债务,同时注明约翰逊的欠款发生在十年前。阿拉巴马州的法律规定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六年。约翰逊的律师对该债权提出异议,破产法庭最终拒绝确认该笔债权。


约翰逊随后反戈一击,起诉米德兰公司,声称米德兰公司对一个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发出债权申报的这个行为是《公平追债法》(以下简称FDCPA)中所指的“错误的”、 “迷惑的”、“误导的”、“不合理的”及“不公平的”行为,并根据FDCPA请求法院判决米德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地区法院认为FDCPA不适用该案并驳回起诉,但是第十一巡回法院推翻了该判决。米德兰公司则将官司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2.米德兰公司的债权申报并非是“错误的、迷惑的或是误导的”

 

最高法院认为,米德兰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发出债权申报并非是FDCPA下所指的“错误的”、“迷惑的”、“误导的”、“不合理的”及“不公平的”行为。


首先,米德兰公司的债权申报并非是“错误的、迷惑的或是误导的”。其债权申报符合破产法中对“债权”一词的定义,破产法对“债权”的定义是“支付的请求权”。另外,一个州的法律一般决定一个人是否拥有这样的请求权。本案所涉的阿拉巴马州法律认为债权人拥有对债务支付的请求权,即使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


约翰逊辩称破产法中“债权”的定义是“可强制执行的债权”,理由是最高院曾经在Davenport案中将破产“债权”认为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义务”。而米德兰公司的“债权申报”由于不具有强制执行性,所以是错误的。但是“强制性”这个词并没有出现在破产法中,最高院在Davenport案中使用了“可强制执行”一词是因为该案涉及的是可强制执行的债务。且约翰逊的解释和国会的意图不符,国会意图对“债权”采取最广义的解释。约翰逊的解释和破产法的其他条文也不符。例如,破产法§502(b)(1)中阐述如果一个“债权”是“不可强制执行的”,法院可以不对其进行确认,但不代表它就不是一个“债权”。同样的,破产法§101(5)(A)中将“债权”描述为“支付的请求权”,“无论该请求权是固定的、暂时的或是有争议的”。该条款清楚表明了一个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仍然是一个“支付的请求权”,是一个债权。其他条款也清楚表示了诉讼时效已过构成了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后的积极抗辩。例如§502,558. 该法长期以来都将债权由于诉讼时效已过导致的不可强制执行性作为积极抗辩。


而且在考虑一个债权申报是否有误导性通常需要“考虑其受众(Audience)的法律复杂性”。最高法院认为,基于破产法第13章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的受众包括了受托人(Trustee)(我国称为破产管理人),受托人必须验证该债权申报且在合适的情况下提出反对,而且他们知道债权没有及时申报可以作为积极抗辩的理由。

 

3. 米德兰公司的债权申报并非是“不合理的”或“不公平的”

 

最高法院认为,米德兰公司的债权申报也不符合FDCPA中所描述的“不公平”或“不合理”。


首先,约翰逊指出几个下级法院都曾经认定,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进行追债,债权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发出债权申报是“不公平的”。但是这些先例并不能说服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每个民事诉讼的前提都非常不一样,特别是和基于破产法第13章的破产案子不一样。那些下级法院作出那样的结论是因为他们担心个人(consumer)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偿还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第七巡回法院指出,只有寥寥无几的人知道诉讼时效可以用来抗辩过期债务。随着时间流逝,个人可能已经不太记得这笔债务是否存在和是否有效。而且,个人很可能为了避免诉讼所带来的巨大花销和尴尬而偿还过期债务。但是下级法院的这些担忧在基于破产法第13章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一般来说启动该破产程序的个人都不太会为了避免诉讼而偿还过期债务,他们一般拥有在这方面知识渊博、经验丰富的受托人根据破产程序规则对债权的评估进行了直接的指导,所以破产法第13章的这些特点使得收取主张过期债权面临着严重的阻碍和困难


另外,约翰逊辩称,这样做会对债务人造成伤害,且没有合法的理由允许债权人以此来损害债务人。约翰逊认为收债人便宜买来债权,并在明知该债务已经过了时效,却仍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进行债权申报,希望碰到一个粗心的受托人,这种行为是明显“不公平的”。


最高法院并没有被约翰逊以上的抗辩理由说服,最高法院认为,破产体制允许不及时(Untimeliness)作为积极抗辩,受托人通常需要承担调查债权及其是否已过时效的责任。除此之外,破产法第13章所提供的保护已经将债务人的风险降到了最低,有些情况下,对过期债务的认定甚至可能有利于债务人。申报和驳回该债权申报即可以“免除”该债务。这个“免除”的意思是指该债务不会出现在债务人的信用报告上,不会对他借钱、买房、或是受雇佣存在任何潜在的影响。


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认为FDCPA或破产法都没有表示国会意图使普通民事法庭适用FDCPA来决定类似的破产相关问题。

FDPCA和破产法有不一样的立法目的和结构特点。FDPCA寻求的是帮助个人首先避免破产,但是破产法创造和维持的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和责任的精准平衡”。如果在本案中适用了FDPCA,将会颠覆破产法所创造和维持的“精准的平衡”,因为它要求债权人调查和评估债务人积极抗辩的价值和可能性(而这通常是债务人的职责),那这本质上就是把债务人的义务转嫁到了债权人身上。


4.判决结果


最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明显超过追偿时效的债务进行债权申报并非是《公平追债法案》中所描述的错误的、欺骗性的、诱导性的、不合理的及不公平的追债行为。因此推翻了第十一巡回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上海小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郑家豪  纪宁宁 崔伟 孙樱榕  赵予慈  齐冠云  蒋彧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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