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49)—谁有权决定先例要不要遵循?
【本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6-2017 term中判决的第一个案子,虽然表面上看是个涉及死刑犯的刑事案件,但实质上涉及遵循先例原则以及最高法院的权威,为英美法系之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人提供了很好的学习素材。为了令读者更好地理解本案,本篇译述还介绍了与其相关的布斯案和佩恩案。博斯案由纪宁宁译述,布斯案和佩恩案由高凌云译述,请大家批评指正。】
博斯诉俄克拉荷马州案
——谁来决定先例要不要遵循?
原案名:Shaun Michael Bosse v. Oklahoma
判决日期:2016年10月11日
案号:15–9173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5-9173_q86b.pdf
主笔:隐名(Per Curiam, 指“全体法官一致意见”判决,这种判决没有署名,代表整个法院的立场)(托马斯大法官撰写了协同意见,阿力托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只有最高法院才能推翻自己的先例,其他法院不得说三道四!
判决译述:
1. 尚方宝剑 v. 免死令牌
肖恩•迈克尔•博斯(Shaun Michael Bosse)被指控于2010年杀害了卡特里娜•格里芬(Katrina Griffin)和她的两个孩子,俄克拉荷马州初审法院判决他犯了三项一级谋杀罪。在量刑时,检方要求被害人的家属向陪审团作出量刑建议,法院遂判处博斯死刑。
博斯不服,向州刑事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允许被害人家属出具量刑建议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根据是联邦最高法院1987年的一个先例:“布斯诉马里兰州案(Booth v. Maryland)(布斯案)”。
然而检方认为这一先例已经被1991年最高法院的另一先例“佩恩诉田纳西州案(Payne v. Tennessee)(佩恩案)”所推翻。
这就等于一方举起尚方宝剑,另一方拿出免死令牌。由于两个案子都是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在遵循先例的美国司法制度下,应当遵循哪一个先例呢?让我们先捋一捋这两个先例。
2. 1987年马里兰州布斯案
1983年,马里兰州居民、瘾君子布斯伙同他人闯入78岁和75岁的邻居布朗斯坦夫妇家盗窃财物,目的为了购买海洛因。因为是“吃窝边草”,怕布朗斯坦夫妇日后指认出他来,于是一不做二不休,对着两位老人连捅数刀致其丧命,尸体两天后才被布朗斯坦夫妇的儿子发现。
马里兰州初审法院判定布斯犯有两项一级谋杀罪,两项抢劫罪,一项合伙抢劫同谋罪,于是审判进入量刑阶段。
根据马里兰州的法律,检方向法院提交的有关重罪的量刑建议报告必须包含一项“对被害人的影响说明(VIS,即victim impact statement)”,陈述被告的罪行给受害人及其家庭所带来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在量刑阶段,既可以向陪审团宣读这份VIS,也可以请受害人的家属到庭作证。
于是,检方就约见了布朗斯坦的儿子、女儿、女婿和外孙女,提交的VIS中包括这些亲属做出的有关死者夫妇品行纯良的陈述,以及家庭成员因此而遭受的身体与情感损伤。
而布斯的律师则提出这些信息与量刑无关,且会不当煽动陪审团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将其用于死刑案件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规定。
(注:美国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不得要求过高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予残酷且不寻常的惩罚。”)
初审法院不同意,于是布斯的律师退而求其次,要求至少不要让死者的家属上庭作证,只要对陪审团宣读VIS即可。法院同意,之后陪审团判处布斯死刑。
州上诉法院认为允许检方提交VIS,可以让陪审团和法官在量刑时充分了解被告所犯罪行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因此VIS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本案中,对布斯的死刑判决并未受到感情、偏见或者其他因素的不当影响,因此维持原判。
于是布斯拼死一搏,就VIS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问题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分析认为,本案中的VIS包含了两类信息,第一类信息是受害人的个人品行以及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家庭成员的情感上的影响,第二类信息是受害人家庭成员对犯罪与被告的看法与定性。大法官们认为这些信息对死刑的量刑决定无关,如果允许这类信息入证(被采信),或许会造成陪审团武断而任性地(inan arbitrary and capricious manner)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风险,而这种风险是依据宪法所不能接受的风险(constitutionally unacceptable risk)。
最后,大法官们经过投票,以5:4判定马里兰州要求量刑法院考虑VIS的法律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因而无效,鲍威尔大法官(Powell)撰写了判决意见。马里兰州上诉法院的判决被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
1987年的布斯案作为先例树立的规则是:在量刑阶段考虑受害人家属的意见证词违反了第八修正案。
3. 1991年田纳西州佩恩案
四年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对在量刑阶段能否允许VIS(对受害人的影响说明)再次进行了论证。这次执笔的是伦奎斯特大法官(Rehnquist)。
佩恩案情节更为惨烈。28岁的夏莉斯•克里斯多夫与幼小的一双儿女一起居住在田纳西州的一处公寓,而佩恩的女友就住在走廊对面。1987年6月27日,佩恩在等女友时喝着啤酒,注射着可卡因,于下午三点左右进入夏莉斯的公寓对其进行调戏,被拒绝后残忍地在夏莉斯身上留下了84处伤口,致使夏莉斯失血过多而死,其中42处伤口是直接砍伤,另外42处伤口是由于夏莉斯与之搏斗而留下的。夏莉斯两岁的女儿也被杀死,三岁的儿子尼古拉斯被砍后自己捧着肠子,一直等到警察和救护人员的到来,最终被救活。
证据确凿,陪审团判处佩恩犯有两项一级谋杀罪。在量刑阶段,佩恩请他的父母、女友作证,证明他自己品德高尚有爱心,还请了一位医生证明其智商低,有智障,且彬彬有礼。
检方提供的证据包括夏莉斯的母亲的证词,其中尤其包括有关失去母亲和妹妹的三岁的尼古拉斯所受到的影响。
最后,初审法院判处佩恩死刑。
佩恩上诉,提出采纳夏莉斯的母亲的证词,违反了其根据布斯案所享有的第八修正案的权利。
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该证词虽然理论上与案件无关,但是并未制造一种依宪法不能被接受的、可能促使陪审团做出任性妄为的死刑判决的风险,因此无害。从,维持原判。
佩恩遂以违反第八修正案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大法官们首先回顾了布斯案。布斯案认为VIS证据本身在死刑案的量刑阶段是不可入证的,无需个案分析,除非该证据“与犯罪情形直接相关”。
其实布斯案判决两年后,最高法院在另一个盖特案(Gathers)中将布斯规则扩大到公诉人对量刑陪审团做出的有关受害人的个人品行的陈述,即这些陈述也不能入证。
布斯案和盖特案都基于两个前提:第一,一般而言,与某一特定受害人或者死刑案的被告给受害人的家庭所带来的伤害相关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被告是否有罪;第二,只有与被告是否有罪相关的证据才与死刑量刑决定相关。
然而,最高法院认为,评估被告的罪行所带来的伤害,无论在确定犯罪要素时,还是在确定适当的刑罚措施时,一直都是刑法所关注的重要内容。大法官们分析了确定刑事责任与确定量刑是两回事,后者随着时代的发展经历了较大变化。
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有权决定让陪审团评估被告的道德过错和罪与非罪问题,因为州政府对被告所提出的可以减轻罪责的证据进行反击,是完全具备合法基础的。据此可以提醒陪审团,正如杀人者应当被作为一个个体来看待一样,受害人也是一个个体,他的死亡也对社会尤其对他的家庭造成了独特的损失。(这是引用布斯案中怀特(White)大法官在异议意见中的话——别忘了布斯案是一个5:4的案子)
大法官们认为,根据布斯案,在死刑审判中的量刑阶段把受害人当作是一个没有脸的路人(这一句是引用奥康纳(O’Connor)大法官在盖特案中的异议意见中的话),会剥夺州政府的证据所具有的道德力量,可能会阻止陪审团在决定一级谋杀案的适当量刑时取得所有必要相关的信息。
大法官们认为佩恩案就是这么一个有可能造成潜在不公平的例子。因此最高法院最后判定,州政府可以合法地认为:VIS证据是陪审团做出量刑决定所需要的相关信息。
死刑犯佩恩又从司法制度上找理由,认为法院应当固守“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对于先例,只要没有被推翻,就应当遵循。
大法官们说:遵循先例通常是明智之举,因为多数情况下,确立法律规则比确立一个正确的法律规则更重要。(“It is more important that the applicable rule of law be settled than it be settled right.”)然而,当判例行不通或者说理拙劣时,最高法院从来都不会被逼迫着遵循先例。在宪法案中尤其如此,因为在这些案子中,通过立法行动来纠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最高法院在此前20年间全部或部分推翻的宪法判例有33个,其中布斯和盖特两案判决全都是险胜而做出,持异议意见的大法官们对这两个判决的基础提出了犀利的反对意见。这两个判例在其后的判决中数次被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质疑,下级法院也持续性地拒绝适用这两个判例。重新审视这些判决,“我们认为它们是错误的,应当被推翻。”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在死刑罪犯的量刑程序中,检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影响。
4. 2016年俄克拉荷马州博斯案
回到2016年的博斯案中。在被初审法院判处死刑后,博斯向州刑事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法院允许被害人家属出具量刑建议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依据正是布斯案。
然而检方认为布斯案已被佩恩案所推翻,不应再适用。
俄克拉荷马州刑事上诉法院同意检方观点,认为佩恩案默示推翻了布斯案,因此维持了对博斯的死刑判决。
如果佩恩案真的推翻了布斯案,事情就简单了,公诉人请受害人家属上庭作证,建议法院判处博斯死刑就没有问题了。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吗?
博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复审申请。由于事关州法院揣测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自己的先例,最高法院非常慎重,仔细审查了布斯案和佩恩案。
5. 最高法院的权威不容挑战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承认佩恩案默示地推翻了布斯案!大法官们在佩恩案中明明说:“我们认为它们(布斯案和盖特案)是错误的,应当被推翻,”怎么又不承认了呢?让我们来看看大法官们给出的理由和逻辑分析:
佩恩案认为,布斯案中关于VIS违反第八修正案的判决意见是错误的。然而,该判决意见的适用对象应明确“限于”特殊类型的VIS 。“布斯案的规则中还包括:如果被害人家属对犯罪行为、被告人及适度量刑的表述和意见被采纳,将会违反第八修正案”,但佩恩案并没有涉及此类证据,因此法院在佩恩案中没有机会对布斯案判决的这一部分规则进行重新考虑,因此不可能全面推翻布斯案。
况且,俄克拉荷马州刑事上诉法院也承认,佩恩案明确表明,其判决意见并不影响布斯案所作出的禁止提供有关犯罪行为、被告人和适度量刑的意见证词的那部分判决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这本该结束俄克拉何马州刑事上诉法院对第八修正案是否禁止这种证词的质疑,然而,俄克拉荷马州刑事上诉法院执迷不悟,居然进一步判定佩恩案默示地、完全地推翻了布斯案,从而铸下大错。
针对遵循先例原则,最高法院在2001年的美国诉海特案(UnitedStates v. Hatter)中指出,推翻最高法院判例是最高法院的特权,且该特权仅由最高法院享有。
大法官们重申:我们作出的判决,在我们认为应对其进行重新考虑之前,一直都具有约束力,不论随后的案件是否对其持续适用性提出怀疑!
因此,俄克拉荷马州刑事上诉法院仍然受布斯案的约束,不得采纳被害人家属对犯罪行为、被告人和适度量刑的表述和意见为证据,除非最高法院对该禁令重新考虑。因为最高法院尚未对该部分判决意见重新考虑,因而州法院的判决大错而特错。
6. 托马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托马斯大法官同意多数判决意见,但另行撰写了如下协同意见,阿利托大法官附议:
我们在布斯诉马里兰州案中判定:第八修正案禁止法院采纳死刑案中的被害人家属就量刑问题所提出的意见。现我院正确地注意到,佩恩诉田纳西州案并未明文推翻布斯案的这一规则。因为“推翻最高法院判例是最高法院的特权,且该特权仅由最高法院享有。”俄克拉荷马州刑事上诉法院错就错在认为佩恩案完全推翻了布斯案。我们撤销俄克拉荷马州刑事上诉法院的判决,但最高法院并未就布斯案的判决是否正确,或者佩恩案是否完全否定了布斯案的分析基础发表意见。我以上述理解对判决意见进行附议。
7. 案件结果
鉴于上述理由,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俄克拉何马州刑事上诉法院的判决,命令该案发回下级法院按最高法院的要求进行进一步审理。
博斯会因此免于死刑吗?目前还很难说。
但是,该案重申了最高法院的权威,也就是说,只有最高法院才能推翻自己的判例,不容其他法院说三道四。
本案对遵循先例原则做了生动的分析,对于英美法系之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人提供了很好的学习素材。
本篇译述作者:
纪宁宁,奋迅贝克麦坚时联营办公室(BakerMcKenzie FenXun Joint Operation Office)初级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美国福特汉姆大学法学院(FordhamUniversity School of Law)法律硕士
高凌云,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郑家豪 纪宁宁 崔伟 孙樱榕 赵予慈 齐冠云 蒋彧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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