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关于财政土地返还款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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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的规定
辽宁的规定
大连的规定
青岛的规定
贵州的规定
黑龙江的规定
安徽的规定
上海的规定
01
江苏的规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第五条(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费用的扣除“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包括后期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02
辽宁的规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
六、房地产企业取得政府返还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部门取得各种形式的返还款,地方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返还款不允许扣除,直接冲减土地成本”。
03
大连的规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 号)
凡取得票据或者其他资料,但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支付土地出让金、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又返还的,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目。
04
青岛的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青岛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青地税发[2008]100 号)对于开发企业因从事拆迁安置、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原因,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偿以及财政补贴款项,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金额。05
贵州的规定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其他各种补偿费用应申报且已实际缴纳的契税,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项目扣除。第四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各种名义取得的政府返还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税金等),在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不能区分扣除项目的政府返还款应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06
黑龙江的规定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十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等款项的处理问题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土地出让金返还、税收返还等财政补贴性收入,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凡是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直接冲减相关扣除项目金额,如土地出让金返还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等;凡是没有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依次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两个及以上项目涉及分摊计算的,比照本公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07
安徽的规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第三十七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是指纳税人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的款项。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以扶持、奖励、补助、改制或其他形式返还、支付、拨付给纳税人或其控股方、关联方的金额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剔除。
第四十三条 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市政配套费、报批报建费、“四源”费、供电贴费、增容费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并在核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收费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列入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上述费用政府或有关部门收取后又返还的,返还的部分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08
上海的规定
关于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税收处理问题的规定(沪地税地[1995]52号)
一、企业通过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与受让方签订动拆迁补偿合同取得的补偿收入,属于土地出让金的部分,主要用于“七通一平”及补偿企业的损失等,可暂缓征收营业税,免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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