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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废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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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有关事宜的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全文废止】

根据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5号)和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 晋地税发〔2009〕72号)要求,现就我省范围内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管理
(一)冠“山西×××”名称的税务师事务所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其他符合准入条件(公布名单之列)的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在市辖范围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无论在全省范围内还是在市辖区域内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事务所均需在执业所在地市级地税机关进行资质备案。否则,地税机关不予受理其鉴证业务报告。
(二)经税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分所暂不得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分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需单独向省地税局申报并经公布。
(三)外省税务师事务所在山西省备案执业的。其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准入,按照 晋地税发〔2009〕72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规定管理,不在公布名单之列的暂不得从事此项涉税业务。
(四)完善市场进退机制。省局将于2011年按照 晋地税发〔2009〕72号文件中有关准入条件、监督检查等规定,在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评估的基础上,重新公布准入名单。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予以补进,对执业评估不合格的予以淘汰,被淘汰的事务所不得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
二、加强监督检查
各市局要严格按照总局下发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以及《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规定要求,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定期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清算中弄虚作假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严肃惩处;同时,各市局要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帮助,为税务中介机构营造守法、公正的执业氛围。各税务师事务所要注重提高人员业务素质,省局定期统一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进行培训,对培训考试及格人数不达5人的税务师事务所将取消其清算鉴证准入资格。
三、准予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附后(排名不分前后)。
本公告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文件的通知

晋地税发[2008]27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及其分局,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 国税发〔2007〕132号 )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涉税鉴证业务的开展,依法支持、监督和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开展鉴证业务,发挥注册税务师中介机构协税护税、降低征收成本的税收作用。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本准则出具的鉴证报告应予以受理。


二、严格市场准入制规定,纳入我省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征管信息共享,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税一发[2005]6号【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山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业经全省税政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5%以内 各市可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在省确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的预征比率。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取得的预收款为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计算预征税额:

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预征率

预收款包括预售款、定金,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土地增值税实行“项目登记、按月预缴、最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征管办法。

纳税人应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后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清算申请),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第五条纳税人具备清算条件而不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提供有关资料,并进行清算。


第六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税款清算工作,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按规定补征或退还税款。


第七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文件;

2、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

3、房地产销售(预售)合同;

4、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安合同和结算资料;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没有提供以上清算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1、经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为经济适用住房;

2、房屋售价不高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


第九条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对应征和免征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全部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增值税预缴等有关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清算表》等表格(式样附后),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参照制定并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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