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转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宁财税[1996]185号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资局:现将苏财税〔1995〕33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南京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进行纳税评估的房地产交易,须由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及《细则》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对提供虚假评估结果的,一经查实,按规定取消其资产评估资格。
三、凡有资格受理房地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所评估国有房地产的评估结果,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验证确认后,作为房地产转让的底价,再报市地税局核准,方可作为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