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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解除房屋销售协议申请退税,以哪一时点作为起算点?



土地增值税退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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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


本案中,生源公司因解除原签署的房屋销售协议,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等税款共计710万元。由于生源公司申请退税时间距离其结算缴纳税款时间已经超过三年,与税务机关就应否退税产生争议。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发现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不受三年期限的限制。从适用情形上看,该条适用于税款缴纳之时就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而生源公司取得房屋销售款后依法预缴各项税款,不存在多缴税款,故生源公司纳税之日退税事由尚不成立,不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之后,因生源公司解除房屋销售协议,导致建立在该房屋销售行为之上的纳税义务不复存在。因此,在房屋销售协议解除之日,生源公司始不负有房屋销售的纳税义务,而因其已经缴纳相关税款,故在房屋销售协议解除之日,生源公司多缴税款的事实才成立,应当自房屋销售协议解除之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自房屋销售协议解除之日计算退税申请期限。从税法解释上看,退税申请期限的设置目的在于督促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及时办理退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退税申请期限的计算以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为前提。是故“结算缴纳税款之日”不应限于税款实际缴纳之日,对于纳税人先缴纳税款,后发生多缴税款事实的情形,将“结算缴纳税款之日”扩大理解为多缴税款事实成立之日,更符合退税申请期限的立法目的。



判例原文







营口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鲅鱼圈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申815号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鲅鱼圈区)税务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


2011年5月25日,生源公司与东方伟业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协议,向东方伟业公司销售房屋,生源公司取得房屋销售款8256万元。


2013年6月24日,生源公司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等总计710万元。


2016年5月14日,生源公司与东方伟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之前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并按照约定退还房屋销售款8256万元。


2016年11月10日,生源公司向鲅鱼圈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申请退回已经缴纳的710万元。


2016年12月26日,鲅鱼圈税务局依申请将该笔税款退回原告账户。


2017年7月10日,营口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批复》,认为“纳税人提出退回该笔税款申请,自结算纳税款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不应予以退税”。


2017年8月2日,鲅鱼圈税务局根据该《批复》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生源公司补缴已退还的税款710万元。


生源公司不服,于2017年11月30日向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2日,营口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鲅鱼圈税务局做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生源公司不服,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0月30日,一审判决认定生源公司申请退税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予以退税。生源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源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将税款进行纳税申报缴纳


(一)本案争议焦点


1、房屋销售协议解除的,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否退还?


2、企业因解除房屋销售协议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哪一时点作为退税申请期限的起算点?


(二)企业认为


1、房屋销售协议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应当退还。


2、本案应当自房屋销售协议解除之日2016年5月14日计算三年退税申请期限。生源公司申请退税的时间2016年11月10日未超过三年,应予退税。


(三)税务机关认为


本案应当自生源公司缴纳税款之日2013年6月24日计算三年退税申请期限。生源公司申请退税的时间2016年11月10日已经超过三年,按规定不能办理退税手续。


三、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退还多缴纳税款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情形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五十一条的适用情形限于因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出现多征多缴税款的情况。本规定适用税款缴纳之初就存在错误情形。而本案再审申请人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才导致多缴税款情形,故不适用该规定。


本案中,生源公司实际缴纳最后一笔税款之时即2013年6月24日,并不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因而也不存在退税事由,后来由于发生销售退款,才导致退税事由的发生,因此将最后一笔销售退款发生的时间2016年8月19日作为申请退税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结算缴纳税款之日,应为协议解除后再审申请人的最后一笔退款发生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生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鲅鱼圈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并未超过规定期限。鉴于生源公司取消交易发生销售退款,其原有的纳税义务已不复存在,鲅鱼圈税务局继续要求生源公司缴纳税款于法无据。营口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四、再审裁定


1、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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