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信箱常见问题汇总(四)监测标准、监测管理与环境执法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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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标准类问题
Q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发布后,参比体积是否适用于环境空气和无组织排放的氨和硫化氢、苯系物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范围之外的气态污染物项目的测定?实际体积是否适用于铬、镉等标准中未提及的金属?如何适用相关排放标准?
A
依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HJ 482-2009)等19项标准修改单的技术内容,对于标准中涉及的气态污染物,测定结果为参比状态下的浓度;对于标准中涉及的颗粒态污染物,测定结果为实际监测时温度和压力下的浓度。标准修改单中未涉及的污染物,按照原标准执行。在适用相关排放标准时,应按照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折算。
Q
《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和《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在资质认定中是否是有效?
A
资质认定中应优先使用标准方法,并确保使用标准的有效版本。在没有标准方法的情况下,《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和《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可以作为方法依据申请资质认定。但如果有新发布的标准可以代替(方法原理一致),相应的《第四版》方法就不能使用。
Q
根据《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在开展环评时应监测表1中所列的45项因子,其中包含六价铬,该标准的表3也仅有六价铬的测定方法名称,并无标准代码。查阅资料之后也发现国家未发布土壤六价铬的测定方法,在新的方法出来之前,该怎样解决土壤六价铬的测定?
A
《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中将六价铬的测定标准指定为“土壤和沉积物 六价铬的测定 碱溶液提取/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目前,该标准已完成公开征求意见(环办标征函〔2018〕68号)。在该标准发布实施之前,可参照《固体废物 六价铬的测定 碱消解/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HJ 687-2014)进行测定。该标准中,磷酸氢二钾和磷酸二氢钾的缓冲试剂加入量应为0.5ml。我部将尽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并予以纠正。
Q
现场样品采集过程中未按照标准规范要求添加保存剂或固定剂,或未按照标准规范规定对样品容器进行封口,监测数据是否有效?
A
实际监测过程中,未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和保存的,监测数据视为无效。
Q
执行自行监测相关标准时,如果《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 819-2017)和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规定不一致,应当如何执行?
A
根据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体系规定,所执行的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中有规定的,优先按照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执行,行业指南未规定的,按照总则执行。
Q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1992)规定的监测方法为GB 5750中发酵法,单位为个/升;GB 5750.12-2006中微生物类有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存在多管发酵法,单位为MPN/100ml。GB 13457中规定的大肠菌群数是指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中的哪一种?
A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2006)为《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GB/T 5750-1985)的修订版本,修订前的微生物指标仅有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两种,因此《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1992)中的大肠菌群数指的是总大肠菌群。按照该排放标准的要求,单位为“个/升”,MPN/100ml值再乘以10,即为1L水样中的总大肠菌群数。
Q
在检测工作中遇到一些污染严重的地下水,不能直接上机检测,并且水样消解后检测和直接上机的结果会有差别,应当如何处理?
A
遇到污染严重的地下水,首先要明确需要测定的是可溶态金属还是全量金属,如果是全量金属,需要进行消解后测定;如果是可溶态金属,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处理后上机测定。
Q
GB/T 16157-1996修改单规定,颗粒物浓度小于等于20mg/m3,适用HJ 836标准;颗粒物浓度大于等于20mg/m3且不超过50mg/m3,GB/T 16157-1996与HJ 836同时适用。那么,修改单中颗粒物浓度指的是监测过程中的实测浓度,还是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之后的折算浓度?例如:砖厂隧道窑烟囱监测过程中,其氧含量浓度较高,监测中带来的结果便是实测浓度极可能低于20mg/m3,但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之后的折算浓度之后就极可能大于20 mg/m3,在此种情况下是GB/T 16157-1996、HJ 836两标准同时适用,还是只适用HJ 836?
A
GB/T 16157-1996修改单中所说的颗粒物浓度是指标准状态下的干废气浓度(不进行折算)。根据GB/T 16157-1996修改单的规定,颗粒物浓度小于20mg/m3,适用HJ 836标准;颗粒物浓度大于等于20mg/m3且不超过50mg/m3,GB/T 16157-1996与HJ 836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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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类问题
Q
请介绍一下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情况,是否有进一步完善计划。
A
目前,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分为国家网和地方网,国家网包括城市站、区域站和背景站。其中,城市站共有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1436个监测点位,区域站共设置96个监测点位,背景站共设置16个监测点位。地方网包括省控、市控和县控监测点位,共约4000个空气监测站点。截至目前,我国建成了发展中国家最大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2016年10月,我部完成了1436个国控城市点位的监测事权上收,实现空气质量监测社会化运维,进一步确保监测数据质量。2012年以来,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总体运行稳定,国控城市点位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地反映了我国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为大气污染防治精准施策、重污染天气应对、“大气十条”目标考核等提供了有力支撑,为公众及时了解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参与环境监督、做好个人健康防护等提供了重要参考。
为更好地支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下一步我部将进一步完善全国环境空气监测网络:一是加强东中部区县和西部大气污染严重城市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和能力建设,解决部分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监控点偏少的问题,2020年底前要确保实现东中部区县和西部大气污染严重城市的区县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全覆盖。二是针对现有点位存在代表性不足、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下一步在充分论证基础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部分点位位置进行适当优化调整,更好地反映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三是在国控网基础上,进一步将省控、市控和县控空气质量监测点位统一联网,实现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全面反映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时发布信息,为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精准施策提供支撑,推动全国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Q
空气质量监测有哪些关键指标?分别是怎么进行监测的?
A
2012年,我部颁布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我部在全国主要组织开展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一氧化碳、臭氧等六项关键指标监测。目前,我国主要采取自动监测方法开展监测,其精度高、时效性强,同时积极采用手工监测方法进行比对和质控。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建成目标明确、功能齐全的国家和地方两级大气质量监测网,2016年底,环境保护部上收了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1436个国控站点的监测运维事权,由国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开展监测运维,数据直传至全国空气质量实时发布平台,实时对外发布,提高了全国空气质量监测管理水平,确保监测数据质量。
Q
不同地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是否针对的主要目标污染物不一样?是否有所侧重?或者有没有针对地区特点的布置?
A
在开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PM2.5、PM10、SO2、 NO2 、CO、O36项指标基础上,为增强特征污染物的应对,我国在易受沙尘影响的北方城市,增加了总悬浮颗粒物(TSP)监测;在易出现臭氧污染的大型城市(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广州、重庆、西安、武汉等等),还开展了臭氧前体物(挥发性有机物)监测,一些经济发达的省份(广东、江苏、浙江等)还开展了大气超级站建设,全方位分析空气质量情况。
Q
我国空气质量标准与发达国家相比处在什么水平,PM2.5监测方法是否科学?
A
关于我国空气质量标准与发达国家相比处在什么水平的问题。我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PM10年均标准(70微克/立方米)、PM2.5年均标准(35微克/立方米)、O3日最大8小时浓度(160微克/立方米)均采用世界卫生组织过渡时期目标Ⅰ标准值,NO2年均标准(40微克/立方米)采用世界卫生组织设定的准则值,SO2年均标准(60微克/立方米)介于世界卫生组织过渡时期Ⅰ标准和过渡时期Ⅱ标准之间。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颗粒物和O3浓度标准相对较为宽松,NO2标准值与国外差异不大。
Q
关于PM2.5监测方法是否科学问题?
A
2006年起,我部在天津、上海、重庆、广东及苏州、宁波和南京等省市陆续组织开展了PM2.5监测试点工作,重点分析常用PM2.5监测仪器、方法监测结果存在的差异。2011年,我部颁布了《环境空气PM10和PM2.5的测定-重量法》(HJ618-2011),作为全国开展PM2.5监测的标准方法。重量法准确度高,但存在监测周期长、数据时效性差、人力物力要求高等缺点。国内外有关研究机构开发了PM2.5自动监测方法,主要有微量振荡天平法、β射线法、光散射法等。由于测量原理和方式不同,在灵敏度、准确度、稳定性等方面,不同监测方法各有优缺点。将PM2.5自动监测方法与标准方法(重量法)进行比对认证,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称之为等效方法,可以用作PM2.5监测。2012年初,在总结PM2.5监测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部组织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及北京、上海、重庆和广州、济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以《环境空气PM10和PM2.5的测定-重量法》(HJ 618-2011)为基准,采用国际通用的监测仪器性能测试及评估方法,对国内外不同原理、不同企业生产的PM2.5自动监测仪器进行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适用性比对测试。比对测试结果表明,微量振荡天平法和β射线法PM2.5自动监测仪器能够满足相关技术要求,可用于环境空气中的PM2.5自动监测。从国际上看,微量振荡天平法和β射线法应用也比较广泛。
Q
环保部门是如何开展空气质量预报工作?
A
《大气十条》发布以来,我部联合中国科学院已建成具有国际最先进水平的空气质量高性能数值预报集群系统,结合国家空气质量实时监测网、国内外主流气象预报资料,每日对未来7-10天京津冀及周边区域空气质量形势分析和研判,建立了区域空气重污染预报会商机制,密切关注区域大范围重污染发生可能性动态和发展趋势,提前对重污染过程特征和指标进行预判,研判重污染开始、演变和消除关键过程,影响范围、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影响城市和城市PM2.5小时峰值及出现时间等关键预报内容。冬季以来,在环保系统预报人员共同努力下,区域重污染过程预报准确率已接近100%,京津冀重点城市污染程度预报准确率近80%,为今冬重污染过程研判、防控及应急提供了非常关键的技术支持。但目前预报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包括气象条件的准确性,污染物二次生成和转化的机理以及污染源清单等,直接对预报的准确性造成影响。下一步,我部将加大空气重污染预报科研投入,强化能力建设和人才培养,不断提高空气重污染预报的准确度。
Q
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为何要扣除沙尘影响?什么情况下要扣除沙尘影响?具体如何扣除?
A
随着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不断深入,环境空气质量评估和考核的精细化要求不断提高,有必要对非人为因素导致的沙尘天气影响进行客观评估,使得考核和评估结果能够更好地反映“人努力”的成效。否则会影响评价结果的公平性,特别是对受沙尘天气影响较大的新疆、甘肃等北方省份。国际上在进行类似情景的评估时,也会扣除沙尘天气等事件的影响。
结合我国环境管理要求,借鉴国际经验,2016年我部出台了《受沙尘天气过程影响城市空气质量评价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沙尘天气扣除条件和具体方法。一是科学确定沙尘天气过程影响范围。依据卫星遥感监测结果、公开发布的沙尘天气信息、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数据等信息确定。二是明确沙尘天气扣除条件。规定“当沙尘天气过程中城市PM10小时浓度持续2个小时超过600微克/立方米或持续1个小时超过1000微克/立方米情况时,可以剔除沙尘天气过程影响区域范围内源区城市及下游城市颗粒物监测数据”。三是明确扣除具体方法。地方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包括气象部门发布的沙尘天气信息、颗粒物监测数据变化情况、遥感监测结果等。监测总站在收到地方申报材料后,统一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判定其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沙尘扣除条件。在审核过程中,需要对整个沙尘天气过程影响的全部区域进行统一核定,对局地扬尘和沙尘天气进行仔细甄别。在经专家讨论确认后,将受沙尘影响的监测数据进行扣除。
Q
我国是从什么时候开展臭氧监测的,从什么时候发布臭氧监测信息的?
A
我部自2008年起,选取典型城市和有O3监测经验的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青岛、沈阳和广东省7个城市开展O3试点监测工作。2012年2月,我部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并确定“三步走”分期实施方案。O3监测同步分三步实施:第一步是2012年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等74个城市496个国控监测点位,开展包括O3在内的空气质量六项指标监测能力建设,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二步是2013年对87个国家环保重点城市、模范城市的388个国控监测点位,开展包括O3在内的六项指标监测能力建设,并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三步是2014年对177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共552个国控监测点位,开展包括O3在内的六项指标监测能力建设,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5年,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1436个国控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已全面开展O3监测。
同时,为加强空气质量信息发布工作,我部建立了“全国城市空气质量实时发布平台”,2013年1月1日起实时发布74个重点城市496个国控监测点位O3实时数据;2014年城市范围扩大到161个,2015年1月1日起实时发布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1436个国控监测站点包括O3在内六项指标实时数据。
除国控城市站点外,我部在全国范围内建设了16个国家空气质量背景监测站,背景站统一配置了包括O3等多项指标在内的高精度自动监测仪,开展O3自动监测,实时掌握我国背景地区环境空气O3本底状况。
Q
降尘监测工作是如何开展的?
A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蓝天保卫战决策部署,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掌握重点区域各区县降尘水平,加强降尘监测和信息公开,进一步推动降尘治理工作,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我部分阶段、分步骤推动京津冀、汾渭平原和长三角等重点地区降尘监测工作。2017年5月我部制定了《“2+26”城市县(市、区)环境空气降尘监测方案》(环办监测〔2017〕46号),确立了点位布设原则,每个县(区、市)城区建成区布设1-2个点位,共在“2+26”城市328个县(市、区)布设了402个降尘监测点位,自2017年6月起全面开展“2+26”城市降尘监测工作,每月将“2+26”城市及各县(市、区)降尘监测结果以办公厅文件形式通报地方生态环境厅(局),并抄送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0月起,每月在生态环境部的双微平台公开发布京津冀“2+26”城市降尘监测结果,督促地方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控长效机制,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降低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2018年12月,我部印发了《汾渭平原、长三角地区城市环境空气降尘监测方案》,在汾渭平原11个城市、长三角地区41个城市共435个县(市、区)布设了551个降尘监测点位,实现京津冀“2+26”城市、汾渭平原和长三角等重点区域各区县降尘监测点位布设100%全覆盖,2019年1月起全面开展降尘监测工作,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要求。
Q
环保部门是如何开展全国地表水水质监测?
A
为全面掌握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情况,“十三五”我部在全国1366条主要河流和139座重点湖库,共布设了2767个地表水国控断面(其中1940个为评价、考核、排名断面),每月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表1中的24个基本项目开展监测。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及时汇总分析国控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编制《全国地表水水质月报》,每月在环境保护部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官方网站公开发布。此外,我部还实时发布全国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站实时监测数据。
Q
环保部门如何开展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监测?2018年水源水质状况如何?
A
根据我部《全国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实施方案》(环办函〔2012〕1266号),自2013年1月起,对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共61项相关指标每月开展一次监测;对2856个县级行政单位所在城镇所有在用地表水水源地每季度采样监测1次,地下水水源地每半年采样监测1次。同时,每年对地级以上城市水源地进行1次水质全分析(109项指标)监测,每2年对县级城镇水源开展1次全分析监测。
2018年,按照监测断面(点位)数量统计,338个城市的906个在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监测断面(点位)中,有814个全年均达标,占89.8%。其中,地表水水源地监测断面(点位)577个,有534个全年均达标,占92.5%,主要超标指标为硫酸盐、总磷和锰;地下水水源地监测断面(点位)329个,有280个全年均达标,占85.1%,主要超标指标为锰、铁和氨氮。
按照水源地数量统计,338个城市的871个在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中,达到或优于Ⅲ类水质的水源地比例为90.9%。
Q
请介绍一下长江经济带水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情况?如何支撑长江经济带水环境管理?
A
我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战略思想,不断加强长江经济带水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一是加强考核断面水质监测。每月组织开展水质例行监测工作,及时汇总水质监测数据,为长江经济带考核断面月监测评估、季度预警通报和年度责任考核工作提供支撑。加强考核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加快建立自动监测为主、手工监测为辅的地表水监测评价体系,强化水质自动监控预警,落实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职责。
二是扎实做好长江经济带排污口及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按照排查、整治、监测同步推进、分阶段实施的原则,先期在8051个规模以上入河排污口开展监测,逐步建设覆盖长江经济带所有入河排污口的水质监测网络,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强化排污口自动监测能力,建立完善入河排污口和污染源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
三是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加强长江经济带水质监测信息和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力度,建立通报和信息公开制度,拓宽通报和信息公开渠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监督各地水质变化和污染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在做好长江经济带监测工作的同时,我们将狠抓污染治理,严格流域空间管控,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深化污染减排,严厉打击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加大水产养殖污染治理力度,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生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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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执法类问题
Q
关于在线监测设备方面
A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法律未对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联网作强制性规定。地方性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动监测设备是否需要强制检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未对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提出要求。自动监测设备是否通过验收不是判断其是否正常运行或数据是否真实、准确的必要条件。地方监管执法中发现确实存在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时,应依法处罚。
Q
关于建设项目方面
A
一是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根据《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规定,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二是建设项目验收方面。对于需要配套大气、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由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对于需要配套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建设单位可向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若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行业验收技术规范对工况和生产负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评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中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的,界定为重大变动。同时,建设单位应结合《关于印发制浆造纸等十四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6号),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变化内容进一步核查比对。以上属于重大变动的情形,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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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宣传类问题
Q
生态环境部新闻发言人及联系方式
A
生态环境部新闻发言人为生态环境部宣传教育司主要负责同志,联系方式为010-66103122。
Q
环境教育立法相关口径
A
环境教育是倡导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的重要抓手,在促进公众有序参与、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基础和先导作用。环境教育法制化是规范环境教育进程、传播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全民生态文明意识重要保证,对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具有重要意义。一直以来,我部和教育部等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并积极推动开展了相关工作。
(1)积极推动环境教育立法工作
我部高度重视环境宣传教育和环境教育立法工作,推动将环境宣传教育纳入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新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为推进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立法工作,我部先后组织开展了《环境教育法的国际比较及中国环境教育立法实践》《环境教育立法调研论证》等研究,对国内外环境教育立法情况、基本进展及实施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和系统分析;同时,配合全国人大环资委开展环境教育立法专题调研,围绕环境教育立法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指导、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天津市分别于2011和2012年相继出台省级环境教育条例。洛阳市、哈尔滨市分别制动了环境教育的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厦门市正在积极推动地方性环境教育法规制定。相关研究及地方立法实践为环境教育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础。2018年4月,我部建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环境教育立法列入生态环境领域立法项目,并继续积极配合立法机构做好环境教育立法的研究论证等相关工作。
(2)积极推进环境教育工作
自《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发布以来,我部和教育部认真做好提升学生生态文明素养、加强校园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一是启动“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主题实践活动,倡导公众包括在校师生树立生态文明观、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发布《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试行)》,引领公民践行生态环境责任,携手共建美丽中国。二是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宣传,努力提升公众包括青年学生生态文明素养。充分利用六五环境日契机,开展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编写出版《小学生环境教育知识读本》《中小学环境教育案例》等读物,普及生态环保科学知识、推广环境教育优秀案例。三是开展中小学教师生态环境保护培训工作。2016年启动中小学教师生态环境保护培训项目,同时建成“我的绿色大学”环境教育在线学习平台。
下一步,我部将继续围绕环境教育立法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做好研究论证工作,并与教育部等部门共同支持地方和国家环境教育立法实践。
Q
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相关口径
A
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生态环境问题本质上也是社会问题。污染问题的形成,来源于各社会主体环境行为的叠加,而环境问题的改善,也必然要依靠各社会主体的共同参与。
生态环境部高度重视面向社会的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务,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强化制度保障。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2016年,我部联合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六部门共同印发《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6-2020年)》,对“十三五”时期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要求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按照“正面引导,主动作为”等原则,构建全民参与环境保护社会行动体系,推动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社会共治局面。
二是广泛开展社会宣传活动。依托六五环境日、全国低碳日等重要节点,精心策划,面向社会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公众生态环境意识。自2018年起,我部联合中央文明办等5部门在全国范围开展为期三年的“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主题实践活动,面向学校、家庭、企业、农村等不同人群,通过实践活动引导人们从意识向行动的转变,知行合一,自觉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三是大力弘扬生态文化和生态道德。自2017年起,我部组织开展“大地文心”征文活动,带领作家调研采风,推出一批反映生态环境保护、倡导生态文明的优秀文学作品。开展“绿色中国年度人物”评选表彰活动,评选出各行各业中致力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优秀人物,发挥典型引领示范作用。深入调查我国公众生态环境行为,了解公众生态环境行为的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联合五部门编制并发布了《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试行)》,被媒体称为继大气十条、水十条、土十条之后的“公民十条”。
四是积极拓展公众参与平台。加强例行新闻发布和生态环境系统新媒体建设,扩宽公众了解环境信息、反映环境问题、提供政策建议的渠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增强与公众的线上交流互动。2018年六五环境日期间,我部开展的“步步为林”运动挑战等活动参与人数达数百万人。推进全国环保设施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在科普环境知识的同时,让公众亲身体验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Q
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相关情况
A
为贯彻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有关要求,逐步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生态环境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持续组织推进全国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工作,确保到2020年年底前,地级及以上城市符合条件的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社会开放,接受公众参观。
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是构建和完善环境治理体系的务实举措,通过公众切实走进、了解环保设施单位,可以有效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激发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治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老百姓成为监督企业污染排放的重要力量。同时,这也是促进环保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和有效防范化解邻避问题的重要举措。
为推进设施开放工作,2017年5月,原环境保护部联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推进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等四类设施定期向公众开放,以此为抓手切实推动公众参与。2018年9月,两部委再次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工作的通知》,要求到2018年、2019年、2020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四类设施开放城市比例分别达到30%、70%、100%。目前,两部委已陆续公布全国设施开放单位635家,覆盖了全国30%的地级及以上城市,今年比例将升至70%,明年年底前将达到100%。截至2018年底,全国各类设施单位共组织开放活动6千余次,接待公众超过27万人次,越来越多从前“闲人免进”的环保设施单位变为向市民开放的“城市客厅”,在社会上取得了较好的反响。
下一步,将继续按照有关文件要求推进全国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同时,将加大设施开放工作宣传力度,鼓励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级党政领导、专家学者、社会组织、媒体代表、学生等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开放活动。
Q
环保社会组织相关工作
A
环保社会组织工作对推动环保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从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情况看,截至2017年,在全国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生态环境类社会团体6000个,生态环境类民办非企业共 501个,占社会组织总数的1.8%,伴随公众环境意识不断提升和权利意识增强,国内环保社会组织的数量及活动能力都在不断壮大,在推动政策标准制定、参与政府决策、推广最佳环境实践,曝光企业排污行为、依法维护环境权益、开展群众性宣传教育、倡导生态文化、践行绿色生活、推动生态文明进社区、进校园等生态文明细胞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是政府力量的有益补充。
生态环境部历来高度重视环保社会组织工作,一是2017年3月初,我部与民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对环保社会组织引导发展和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这是我们第一次和民政部门一起就进一步做好环保社会组织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推进环保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发的文件。这个文件的核心目的就是要求各地环保部门和民政部门充分重视环保社会组织的作用,为环保社会组织有序有效开展工作提供政策保障,这也充分说明国家对环保工作的高度重视。
二是每年我们都要组织对环保社会组织的培训,介绍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并就社会组织关心的政策法规进行专题讲解,2013年至今共举办了8期全国环保社会组织培训班,全国各地450余家环保社会组织接受了培训。
三是我们努力打造政府部门和环保社会组织交流的平台,2018年与环保组织举行了多次座谈,就重点环保工作和热点环保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沟通交流。自2017年9月起,每月例行新闻发布会均邀请环保社会组织代表参加,促进环保社会组织加强对当前环境形势、政策的把握和理解,更好地发挥环保社会组织在生态环境保护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接下来,我们将继续开展环保培训、环保科普等活动,为高校环保社团和青年志愿者提供学习、展示和交流平台,鼓励更多青年人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来。进一步积极主动搭建与环保社会组织的对话平台,拓宽环保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务的渠道,推进政府机构与环保社会组织的互信互动。进一步加大对环保社会组织扶持力度,同时推动环保社会组织承担政府购买服务的规范化、制度化,支持环保社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促进环保社会组织健康发展,通过环保社会组织带动更多的人把对美好生态环境向往转化为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成为环境保护法律义务的自觉履行者、美好环境的坚定捍卫者、美丽中国建设的积极践行者,在全社会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助力推进生态文化建设与传播,形成全民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社会体系。
来源 | 生态环境部 编辑 | 君君.环评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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