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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环境监管的几个误区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Author 曹晓凡







误区一

对规模以下畜禽散养户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实施处罚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在其“前言”中写道:“本标准适用于集约化、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不适用于畜禽散养户。”在其正文“1.2适用范围”中写道:“本标准适用于全国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这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所以,规模以下的畜禽散养户即使没有任何污染治理设施,多项排放指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规定的排放限值,也不能认定其为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业环境管理无可以适用的污染物排放管理标准。对规模以下畜禽散养户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实施处罚是错误的。












误区二对规模以下畜禽散养户的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实施处罚实践中一些排污企业为了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将违法行为转移到地下,给环境带来的损害更加难以恢复,影响更为恶劣,是比一般的超标排污行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规模以下畜禽散养户利用渗坑等方式处理粪污,往往是传统养殖方式的延续,并没有逃避监管的故意,不宜认定为违法行为,列为重点打击的对象。










误区三对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院落进行小规模畜禽养殖排放恶臭气体的行为实施处罚有观点认为,从事畜禽养殖的个人应当履行环境污染防治义务。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院落进行小规模畜禽养殖的行为,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0条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0条的规定,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第(八)项规定,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而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5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可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5条作为特殊条款规制的是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畜禽规模养殖的行为。《大气污染防治法》并未对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院落进行小规模畜禽养殖的行为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如果对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院落进行小规模畜禽养殖的行为,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0条规定,进而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其实施处罚,显然是不合适的。












误区四畜禽养殖废水用于农田灌溉,不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要求,认定为超标排污有观点认为,现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适用于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对于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业环境管理无其他适用的污染物排放管理标准。若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废水用于农田灌溉,需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要求,否则认定为超标排污。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曾于2019年11月2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生猪规模养殖环评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9] 872 号)明确指出:对规模以下生猪养殖项目和不设置污水排放口的规模以上生猪养殖项目,不得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取得总量指标,粪污经过无害化处理用作肥料还田,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且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不宜执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落实粪污资源化利用措施,推进粪肥养分平衡管理,完善粪污肥料化标准体系,加强粪肥还田技术指导,促进科学合理施用。










误区五畜禽散养密集区内对粪污等废弃物的处置完全是养殖户的义务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原农业部于2012年联合印发的《全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散养密集区域是指以分散养殖单元为主,以畜禽养殖设施或者场所与居民生活区混杂为主要特点,畜禽养殖量与人口数量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值或者畜禽养殖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载畜量的区域。《环境保护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但《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对于畜禽散养密集区,法律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而不给散养畜禽的农户增加负担。










误区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圈舍一律予以取缔《水污染防治法》第65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66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于2018年8月1日印发的《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明确指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应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实行科学种植和非点源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所有经营性的畜禽养殖活动应取缔,养殖设施应拆除。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拆除或关闭;分散式畜禽养殖圈舍应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且尽量远离取水口,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水面围网养殖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的应取缔。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圈舍一律予以取缔的做法是错误的。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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