葵花宝典‖土地执法实用简版/违法用地的主要类型及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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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占地、破坏农用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等是自然资源执法部门的查处重点,尤其是违法占地。违法批地一般人没这个权力,胆大的领导由纪委监委请去软包坐客。私下买卖,隐性交易等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问题也非常普遍,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以后会逐步得到规范。
违法占地
违法占地有三种情形:一是未报即用,二是边报边用,三是未供即用。1、未报即用。用地者未申报用地报批手续,或用地申请材料虽已申报但由于用地指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制等原因,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未予受理,即占用土地的行为。
特殊政策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2、边报边用。用地申请材料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但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或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或虽已批准但因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纳等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批准文件,即占用土地的行为。
特殊政策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10号)提出:深度贫困地区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在做好依法补偿安置前提下,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允许边占边补。3、未供即用。农用地转用地、征收(用)已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未办理供地手续,即开始占用土地的行为。
处罚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目前《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仍然没有赋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权)
●相关链接:热点问题‖谁来执行强制拆除/“裁执分离”的争议与探索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有具体处理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规定:“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是指(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2)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对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协商处置,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应当转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
(3)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原则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如果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衔接的,应当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准。
(4)违法用地属于城乡建设用地的,应当区分情况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允许建设区的,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有条件建设区、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位于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的,判定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地籍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违法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对照,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内、独立工矿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进行对照,用地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了重大调整,违法用地的规划土地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可以按照从轻原则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判定。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的,应当判定为占用基本农田。但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或者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未超出规划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照占用一般耕地进行判定,不视为占用基本农田。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破坏农用地
包括破坏一般耕地和破坏基本农田,如果毁坏种植条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和进行处罚;如果没有毁坏种植条件,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罚则。
处罚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具体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有具体规定。
省级具体规定
相关链接:自然资源执法‖河北省破坏耕地鉴定办法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处罚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处罚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批地
违法批地有两种情形:一是违法批准占用。即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审批手续,而擅自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二是违法供地。即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审批手续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供地的行为。对违法批地类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有具体处理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四百一十条有具体法释。
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一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二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需要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需要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只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土地使用权才能依法转让。《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已提出对六十三条进行修改,允许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已明确,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违反上述条件和要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地产转让的,优先适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其他违法转让,优先适用于《土地管理法》。
处罚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目前《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提出将八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出让、出租、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有具体处理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有具体规定。
一
农村道路用地
根据最新版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是指:在农村范围内,南方宽度≥1.0m、 ≤8m,北方宽度≥2.0m、≤8m,用于村间、田间道路交通运输,并在国家公路网络体系之外,以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含机耕道)。也就是说,农村道路宽度不能超过8米,超出部分属于违法占地。
二
农村建房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目前《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提出,将七十七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但这条存在争议,如正式通过,以后宅基地监督管理及执法工作将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自然资源部门主要负责村庄规划编制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转用审批。
三
临时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使用土地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014年,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3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临时用地审核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5号)规定4类用地不得认定为临时用地:有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无临时用地合同或者有临时用地合同、无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临时用地合同有效性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在时效期内的;临时用地位置与批准的位置不一致的;改编批准的临时用地用途,兴建永久性建(构)物等设施的。同时将临时用地分为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抢险救灾临时用地、采矿用地等方式改革试点临时用地等4大类。其中,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项下又细分为交通(指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等项目)、水利(含水电,指水库、河渠等项目)、能源(指火力发电、核电、石油天然气等项目)、管线(指输油、输气干线项目)、采矿(指除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之外的采矿项目)临时用地等5个子项。
目前自然资源部已起草完成了《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年内会正式出台,省自然资源部门也会相应进一步明确细化临时用地范围,应及时关注学习掌握。
四
设施农用地
主要依据原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2018年8月,自然资源部就已起草完成了新的《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2019年会正式出台,具体政策也有一些新的变化,应及时关注学习掌握。
五
大棚房问题
2019年7月10日,农业农村部和自然资源部下发《关于建立常态长效监管机制防止“大棚房”问题反弹的通知》(农农发[2019]4号),要求严防“大棚房”问题反弹。
六
高速公路用地
依据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高速公路项目用地未批先用问题整改查处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23号)规定:对2011年3月2日以后开工的国家审批立项高速公路项目,存在未批先用违法用地的,要严肃查处,即要处理事也要处理人,即在征地补偿达到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处以罚款并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对事对人处理到位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目前对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等国家重点项目违法占地问题,在办理补办手续时难度非常大,主要是项目单位不配合,需要国家层面加强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破解难题的可操作性办法。
七
光伏和风力发电项目用地
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光伏用地有关事项的函》(国土资厅函[2016]1638号)明确:对于使用农用地新建光伏发电项目的,包括光伏方阵在内的所有用地均按建设用地管理。
依据《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的规定,光伏、风力发电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
依据《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的规定,对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中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确定下达的全国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规模范围内的光伏发电项目,以及符合当地建设要求和认定标准的光伏复合项目,其光伏方阵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的,在不破坏农业生产条件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其中,农用地、未利用地按照土地调查成果认定,光伏方阵用地面积按照《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规〔2015〕11号)核定。
八
旅游项目自然景观等用地
依据《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的规定,旅游项目中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10号)提出:深度贫困地区旅游项目中的自然景观及为观景提供便利的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在不破坏生态、景观环境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九
停车场用地
依据《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提质升级行动方案(2018-2020年)》(发改综合〔2018〕1465号)的规定,经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认定为仅在年度内特定旅游季节使用土地的乡村旅游停车设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相关设施不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生态与景观环境、不影响地质安全、不影响农业种植、不硬化地面、不建设永久设施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超出特定旅游季节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十
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用地
依据《关于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旅发〔2016〕148号)的规定,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区外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其公共停车场、各功能区之间的连接道路、商业服务区、车辆设备维修及医疗服务保障区、废弃物收纳与处理区等功能区可与农村公益事业合并实施,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对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的特定功能区,使用未利用地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固化地面的前提下,可按原地类管理。
十一
冰雪项目用地
依据《全国冰雪场地设施建设规划(2016-2022年)》(体经字〔2016〕646号)的规定,对利用现有山川水面建设冰雪场地设施,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可按原地类管理。
十二
历史遗留建设用地
主要依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指导意见(试行)》(国土资发[2016]147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二调无权源建设用地报批有关问题的复函》(自然资办函[2019]875号)明确:对城镇低效建设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第二次土地调查确定为建设用地但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方可适用该文件处理历史遗留建设用地问题的政策规定。现状为闲置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等,不得列入改造开发范围。
土地执法知识
●行政诉讼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原来规定是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规定的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进行问责的四种情形:(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2019年,自然资源部提出不再将约谈问责全部下放到省里,部将带头开展约谈、问责、曝光,重大问题要挂牌督办,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核实将严肃查处并问责,重大问题线索向国家监委报告。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四区一线: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重要河流湖库管理范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及生态保护红线。
●一区三边:城市(县城)建成区,高速铁路沿线安全保护区,高速公路和国省干道沿线建筑控制区。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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