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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交房后开票,时间不一致如何处理?


          李利威老师往期课程回顾

先交房后开票,时间不一致如何处理?

问题:一二级联动开发时,一级土地开发从政府取得补偿和收益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具体拆迁工作,垫付征地拆迁补偿款(含货币与房屋补偿),所支付拆迁费用与合理利润抵减其应向政府缴交的地价款。

其实务操作特点是: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货币或实物补偿均由受让方支付给被征收方。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被征收方支付货币或实物补偿,并承担具体拆迁中的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如果一级土地开发成本计入取得土地价款中,则无论何种货币支出还是实物补偿均应计入土地成本中。但是土地投资协议或土地出让合同应有明确约定。

如果一级土地开发成本不计入政府招拍挂价格中,而是招拍挂后取得土地出让收入后给予拆迁补偿款返还,则另当别论。一级、二级开发属于截然不同的业务模式。

一级土地开发中受让方有两类业务。一是代垫拆迁补偿款(现金),二是具体从事拆迁平整工作。营改增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曾明确: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营改增后,老樊观点应该是与营业税时一样的原则。受让方(或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按照“建筑服务”征收增值税。代垫拆迁补偿款尽管有本金及本金收益的内容,更多的还是代行了政府的一种职能,按照“经纪代理服务”为好。但是“经纪代理服务”税目的定义及范围看: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这算其中的哪一类代理?难以确定。无奈的话,选择“其他现代服务”好了,其他现代服务——是指除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和商务辅助服务以外的现代服务。

现代服务也好,利息也罢,税率一样6%。相比之下,现代服务更好。账务处理代垫本金计入往来,差额收益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政策解答》中关于与政府共同合作进行土地改造、拆迁(一级土地开发)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内容指出:“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

如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建筑服务”税目;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经纪代理”税目。”

母公司拿地子公司是否可以税收扣除?

问题:母公司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如何在子公司(项目公司)进行扣除?假如前期满足条件,但后期进行增资或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税务风险,应如何处理?

答:母公司出钱,《土地使用权证》办在子公司名下,营改增前就大量存在,营改增前营业税没有三流一致的说法,营改增后给增值税出了难题,“资金流”政府没收取子公司的钱,“实务流”土地办在了子公司名下,土地投资协议应该是政府与母公司签订的,最后出让合同却有子公司的份。这说明政府不是税务局一家的,税务局可以以票控税约束企业,却难以约束政府有关部门。

一、契税的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最终”表示之前的都不算纳税人,最后的哪一个才算纳税人。不管票据开给了谁,谁最终签订正式合同谁是纳税人。

二、增值税的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显然增值税如契税政策规定一样,给了放松的口径,暂时先不管票据是开给了母公司还是子公司。只要你能符合以上条件,就算做你的土地成本,可以抵减销售额计算增值税。

譬如:A母公司与政府签订土地投资协议,但是政府要留下税收,要求A母公司招拍挂成功后要成立项目公司来开发,A母公司参加招拍挂就要先交纳保证金,竞拍成功后还要分次缴纳土地出让金。但是A1项目公司没成立,只能A母公司缴纳,票据也只能开具A母公司的抬头。A1项目公司成立后,若找政府土地部门换票据,更改为A1项目公司,很少有人给予配合,这就是事实。先交钱让政府晚点开票行不行?政府还不干呢,再说也不符合企业资金使用的管理要求。所以,营改增了,只能继续网开一面,允许作为土地价款计算增值税。

还有人问老樊,这种票据不一致的情形可否做为土地增值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老樊的观点是清算土地增值税,没有“土地”还叫什么清算呢?增值税都可以了,土地增值税应该更可以,企业所得税也没有问题、

有问题的是——A母公司取得土地了,也注册项目A1项目公司了,注册完成后干不下去了,或者根本就不想自己开发,想股权转让掉或者吸收外部投资合作,还能否作为项目公司土地价款计算增值税呢?

老樊感觉够呛,风险不小!套上“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这一条紧箍咒,无论如何操作,直接损失土地价款10%增值税。

目前老樊没有看到有口径放松的说法,老樊也认为不合理,只能继续关注继续等待。

如果非要问老樊如何处理,则老樊只能建议您多设几层公司,符合这个文件要求即可。


当然,老樊说的都不算,为避免税收风险,具体业务应以主管税务机关意见为准。

问题:樊总好,看过您的“母公司拿地子公司可否税前扣除”的话题,我们这儿遇到的问题也是母公司拍地,最后签订三方协议变更到子公司的,子公司已经缴纳了印花税,当地税务局要求我们母公司也要缴纳印花税,有没有道理?


答:上次没聊印花税的问题,问题就来了。其实,契税最容易说明问题。财税〔2012〕82号)规定:“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最终”表示之前的都不算纳税人,最后的哪一个才算纳税人。不管票据开给了谁,谁最终签订正式合同谁就是纳税人。

拿地程序一般为:

母公司参加招拍挂,竞拍成功后与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这时政府不干了,要求必须成立子公司,于是成立子公司,母公司、国土局、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受让方变更为子公司。国土局还可能据此重新与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

大家看这里有几个合同?

1母公司与国土局

2三方变更协议

3子公司与国土局

子公司缴纳印花税,属于正常,土地最终花落你家。

母公司很冤,没有拿到土地,还要缴纳印花税。

问题:不兑现或不按期兑现的合同,是否贴花?

答: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税务局应该根据这个问答要求母公司缴纳印花税的。

国土局呢?要是缴纳印花税的话,国土局应该缴几次?每次都有国土局,国土局不会主动去缴税更不会主动缴2次或3次了,税务局要不要也去检查检查呢?

我们来看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产权”——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签了合同没有履行,也就是根本没有取得产权,哪里有“产权转移”呢?因此,老樊建议减少点税企争议,不征也罢。

希望《印花税法》明年出台时考虑一下这个小问题。

来源:税中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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