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死股东大会换来警示函,监管措施是否立即网上公开尚需商榷
2022年5月16日,某上市公司发布的一则名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关于2022年第一次临死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公告,在网上热传。
因一时笔误,该公告开头就将“临时股东大会”写成了“临死股东大会”。就在大家当作普通笔误,将此事当笑话看待的时候,行政处罚来了。
因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出具上述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存在事后编制核查验证计划并报送质控内核、法律意见书存在严重文字错误、律师见证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不完整等问题,深圳证监局2022年5月18日对律师事务所采取了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对三名律师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同时在网络上公开。
我今天不评论这些行政处罚,我只想对立即网络公开予以商榷。
一、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执法结果,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隐去当事人的名字或名称。但上述《决定》的网络公开已直接公开了律师所和三人的名称、姓名,故这样的网络公示值得研究;
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布的,应当是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而上述《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如对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说明,《决定书》并未生效,三名律师同行仍然享有救济权利,故此期间内,依法不应当对《决定书》进行网络公示;
三、怎样理解此处的“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春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116—117页)的释义:
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一项原则。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不停止执行也可能给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再予以补救,就显得十分被动,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因此,为了体现行政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以下几种情形下,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是必要的。
一、被申请人或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这主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各种情况作出判断,如果认为停止执行并不损害社会公益,而不停止执行有可能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是基于其他特殊原因,可以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某具体行政行为的。例如,某城建部门,认为某单位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要求该单位予以拆除。该单位不服城建部门的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停止执行拆除房屋的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如果拆除房屋将会给该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失,暂不拆除房屋尚不影响周围居民或者正常的交通、环境等,因而裁定暂停执行城建部门的处罚决定。
……
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看,对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把握了一个从严原则。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是由行政机关启动或者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从规定的条件看,要同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和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条件,才能批准申请人停止执行的请求。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编写的行政执法培训教材(五)《行政复议法教程》(主编郜风涛,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247页)专门讲到: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在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都没有决定或者认为不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下,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停止执行,这是《行政复议法》授予申请人的权利。但是这种申请必须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停止执行。
我认为对3名律师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同时在网络上公开,就属于依申请可以暂时停止执行的行为。如同现在的公开,后面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几乎很难实施,即便是撤销该行政处罚,也难以挽回目前的名誉影响和损失。
往期回顾
呵呵!引火烧身——律师无端指责强奸案被害人有生活作风问题,拟被惩戒(附:刑事辩护的49条金律)
“临时”变“临死”,一律所因给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登上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