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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浅谈保险利益

王郁 建纬律师
2024-08-25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保险重要性的认知已经非常普遍,保险作为分散分险的重要手段已被人们广泛运用。随之而来的是,由于对保险认识的不足引发了不少的纠纷及偏见。保险利益作为保险的核心要素,值得引起人们的重视。

关键词:保险  保险利益  纠纷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人们工作生活中越来越频繁地出现保险的身影,这是社会的进步也是文明的进步。实务中,人们对于保险重要性的认知已经非常普遍,但是对于是否具备购买资格,或者如何挑选购买符合自己需求的保险仍然比较迷茫,从而导致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引发纠纷。

具有保险利益是购买保险或申请理赔的前提,而很多人即便购买过保险可能也不能在第一时间说清楚什么是保险利益,具有保险利益的重要性体现在哪里?保险利益究竟会引发什么保险纠纷?今天,笔者就带大家了解一下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首先,我们来了解下保险利益的重要性体现在哪里?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由此可知,如果不符合保险利益的规定,即便投保人购买了保险,也很有可能面临得不到赔偿的结果。所以,千万不要觉得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定会予以赔偿,首先我们得判断购买的保险是否符合保险利益原则。

----------那么,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四大原则之一。保险利益也叫可保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构成的三个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任何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应是确定可实现的,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或推断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因此保险事故的损失必须是可用货币衡量的。人身保险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在我国立法上关于人身的保险利益采用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存在代为追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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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我们可以从保险利益的种类着手。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对人身保险中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范围用立法形式直接作出了规定,分为法定的保险利益和约定的保险利益。

举例说明:有人曾经问,工地上的工友相互间是否可以购买保险?我们从法定的保险利益来看,这是不行的,属于无效合同。但如果作为被保险人的工友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同意由对方为自己购买保险,那么这个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即保险利益基于民法中债权和物权的不同关系而产生不同的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经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比较常见的有所有权利益、抵押权利益、质权利益、留置权利益、典权利益等。

2、预期利益依托于财产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发生在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常见的有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比如公众责任、雇主责任、产品责任、职业责任等,即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合同利益,顾名思义即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购买保险,应何时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时间效力范围的要求是不同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由此可知,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该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而并不要求在出险时也必须具备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而并不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具备保险利益。两者对保险利益时间效力范围的要求不同。

在实务中,我们应注意,即便具有确定的保险利益,我们也应选择与保险利益相适应的保险产品,否则仍然面临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

案例:最高院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通用条款”第40条约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镇江亚民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民运输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投保单“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栏载明“安装项目投保金额为177465335.56元”。附加险中,还投保有“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投保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投保单附有被安装机器设备的清单,其中包括:SEQUA彩印机2台,合计原值为29894340.88元。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作如下说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但被保险财产在运输时必须有合格的包装及装载。

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苏L06069、苏L003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及亚民运输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认可泛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结果。2010年3月9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出险原因系设备运输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1518431.32元、净损1498431.32元;理算金额1498431.32元。泛华公估公司收取了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47900元公估费用。

2009年12月2日,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我方已经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

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2元。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后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们从约定中可以看出,镇江安装公司在总承包费用中就保险费用作出了让步,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

裁判法院认为,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承包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

理由: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一方面,保险产品作为风险分散的重要手段被人们广泛运用;另一方面,由于对保险认识的不足而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及偏见,严重阻碍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前述可知,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按约缴纳保费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利益作为保险的核心要素,值得引起人们的重视。不具备保险利益时会引发保险纠纷;未在时效范围内具备保险利益时会引发保险纠纷;未购买与保险利益相匹配的保险产品时会引发保险纠纷。因此,对保险利益具备充分认识有助于人们选择有效的保险产品从而避免因此产生的不必要的纠纷以及不能弥补财产损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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