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判例60/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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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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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属民事合同,判断和解协议效力应受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因此,在实务中,若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案情介绍:
一、成功、王飞(系夫妻)与惠州市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深圳中院以(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南凯公司偿还成功、王飞欠款700万及利息。广东高院以(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二、2005年2月25日,成功、王飞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2007年8月16日,王飞以夫妻二人名义和南凯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承诺承担协议有效的保证责任。2007年10月30日,王飞向南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本人王飞合计收到南凯公司和解款陆百万元整。”
三、执行中深圳中院查明,王飞和成功已于 2003年11月24日在香港解除婚姻关系,成功在医院治疗且处于昏迷状态。2011年7月4日,深圳福田区法院依王飞申请作出(2011)深福法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告成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成功的女儿成清晓为成功的监护人。
四、2011年9月1日,王飞、成功监护人成清晓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向南凯公司发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79号通知(下称“1079号通知”),要求南凯公司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五、南凯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执行完毕清偿责任。深圳中院以(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下称“45号裁定”):驳回南凯公司异议请求。
六、南凯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恢复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执行审查权只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有关和解协议的其他争议问题,包括是否违反法律和当事人意愿、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等实体法律关系问题不应直接审查,故裁定:撤销深圳中院45号裁定和1079号通知。
七、成功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复议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广东高院复议裁定,维持深圳中院45号裁定和1079号通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的问题,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具体而言,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主要涉及四个方面论证,(1)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王飞作为签字主体不适格;(2)成功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尚无有充足证据予以确认;(3)假定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王飞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尚有成年子女成清晓,不能当然认为王飞为监护人;(4)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而本案总金额超过700万,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成功的法定代理人成清晓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成功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至于王飞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声称有代理权,给南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可由南凯公司和王飞另案解决。所以,最高法院认定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需注意判定协议签订人是否具有签订能力或权限。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院在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其中即包括对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审查。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
二、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私法性质的协议,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前,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要求法院直接裁定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并要求履行该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在判断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须对和解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
三、《和解协议》中若约定案外人放弃对当事人应享有的债权,该约定已经损害了该案外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和解协议》约定的该条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已经因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其他违法情况时,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有效的一方仅能提供协议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法院可对其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予确认。所以,执行和解效力问题的证明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债权人主张受欺诈、胁迫导致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债权人无法充分证明欺诈、胁迫的事实成立,其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具体而言,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涉及以下问题:
(一)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债权是成功与王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两人共同共有债权。本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王飞必须取得成功的同意或者授权,才能处分该债权。从目前该案查证事实看,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王飞并无成功的委托授权,而是以成功监护人的身份直接代替成功进行意思表示。
(二)成功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成功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长年居住在深圳市,其行为能力的确定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依照该法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民通意见第5条、第8条的规定,除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外,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有行为能力,必须由人民法院经过特别诉讼程序确定,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无论王飞还是南凯公司都不得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确定成功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三)假定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王飞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王飞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前提,是其与成功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王飞和成功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已经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王飞不应具有监护人资格。同时,即使其具有监护人资格,并不意谓其当然就能够成为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能够成为监护人的,除了配偶之外,尚有父母、成年子女等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指定,对指定不服的还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尚有成年子女成清晓,不能当然认为王飞为监护人。
(四)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前提是因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相对人误以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本案中,首先,声明和成功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出具相关证明均是王飞所为,没有证据证明成功曾经以某种方式向南凯公司表明过王飞有代理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成功的行为导致南凯公司信赖王飞有代理权。其次,当王飞已经向南凯公司出具相关材料表明成功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南凯公司应当要求王飞出具认定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和指定监护人的相关法律手续,但其却没有要求,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亦应指出,声明存在婚姻关系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表明声明人有代理权。本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限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定范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本案和解协议中,王飞处理本息总额超过700万元共同共有债权的行为,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成功的法定代理人成清晓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成功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至于王飞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声称有代理权,给南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可由南凯公司和王飞另案解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49号】
延伸阅读:
有关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私法性质的协议,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前,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要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并要求履行该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张允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9号】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确认2013年3月10日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私法性质的协议,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前,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若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在执行程序中也只能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要求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陈鸿连、李金芳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执复16号】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协议为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具有效力。因此,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将协议送交执行员,只有在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后,执行和解协议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书面协议并将协议送交法院,由执行员记入笔录再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既使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也不能认定其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法院依据申请人林兹民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陈鸿连、李金芳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和解协议》中约定案外人放弃对当事人应享有的债权,该约定已经损害了该案外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和解协议》约定的该条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已经因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案例三:《张翔、云南新科特经贸有限公司等与刘明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执复17号】
本院认为,“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立案执行后,对新科特公司与张翔、刘明德、熊秦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审查,可以参照执行中的和解进行审查,即应当对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等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张翔等三人新科特公司股权转让给万德智,本案生效判决则无需履行,但是新科特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在楚雄中院尚有三件执行案件未得到执行,执行标的总额约450万元,新科特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和解协议》张翔等三人将股权转让给万德智后,新科特公司放弃了其对张翔等三人应享有的债权,新科特公司即丧失了其对第三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该约定已经损害了新科特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和解协议》约定该条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因已经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综上所述,楚雄中院认定事实清楚,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翔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3、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四:《陈继革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执复字第16号】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年给山东高院的(2003)执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申请复议人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金寒娟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支持。2、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但这种变更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执行人违约在先,和解协议中关于‘引发的纠纷有权诉讼解决’的约定,应作有利于债权人解释,即: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即视为合同解除。3、我国目前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此案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处理。综上所述,陈继革的复议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有效的一方仅能提供协议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法院可对其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予确认。
案例五:《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复字第307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平罗砖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并持有原件,但申请执行人否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张其曾向被执行人交付该有公章的空白纸张。经执行法院委托文检鉴定,结论为先盖章后签字。且该和解协议载明‘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法院各执一份’。执行法院关于申请人沈阳市平罗科研砖瓦厂与被执行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审理报告〔2011〕年于执字第02235号中表述‘2011年8月29日,华强公司支付给平罗科研砖瓦厂委托人何忠昌87730元。并向我院提交了双方的和解协议和转款收据的复印件。我院据此办理和解结案’,即被执行人仅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原件并未保存在执行卷宗中。综上,本院对申请复议人主张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进而对其主张已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终结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5、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将约定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指定的第三人即为履行完债务偿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属于违约。此时,即便被执行人与该第三人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追认,不影响执行效力,不能阻却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例六:《淮安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宏泰商城等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81号】
本院认为,“淮安中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结案不符合相关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华证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书’约定,宏泰公司支付给朱文琳、蔡中400万元及280万元后,华证公司同意免除该公司所拥有并申请执行的全部债权。宏泰公司支付朱文琳的400万元已履行完毕,但支付蔡中的280万元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华证公司据此于2013年8月22日要求恢复执行,淮安中院理应根据其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宏泰公司虽然于2013年5月29日与蔡中个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根据‘执行和解书’,蔡中仅是为华证公司代收该280万元,其无权变更和解协议内容,且‘补充协议’也未经过华证公司的同意或追认。故淮安中院认为宏泰公司按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6、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其他违法情况时,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七:《凌继标、邱享明等与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29号】
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一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规定,叙府酒业公司与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之前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为作为工行城中支行的上级银行工行四川分行和工行宜宾分行所认可,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违法情况。因此,案涉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7、债权人主张受欺诈、胁迫导致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债权人无法充分证明欺诈、胁迫的事实成立,其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罗焱明、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等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执行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复107号】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和解中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复议人主张受欺诈、胁迫导致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以委托查询主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执行状态来敷衍进而胁迫其达成和解协议。对此,《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可见,委托协助执行不等同于委托执行,当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属于执行法院的正当执行行为,且一旦查实被执行人在外地有可供执行财产,确需委托执行的,亦符合法律之规定,执行法院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不存在所谓胁迫之情形。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欺诈、胁迫的事实成立,其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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