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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07

2017-09-18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保全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07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债权人在申请保全措施时需要注意保全的合理范围,即“限于请求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若超标的保全或保全对象出现错误,该申请人应按照《民诉法》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向保全被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对保全范围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为读者存阅方便,我们将部分证据保全有关内容一并予以列示说明):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八十一条【保全范围包括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第一款【保全范围包括行为】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范围的限制】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错误责任】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八条【证据保全】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担保物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应得收益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到期债权的保全】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四十条【担保物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十三条【法院在多项保全财产中的选择倾向】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保全标的物的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第十二条【海事保全】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

第五条【诉前保全不可同时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四)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

【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仍可被保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3〕13号】

【专用存款账户资金采取保全】

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决定,自2002年9月7日起,对该公司实施停业整顿。按照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各证券公司应在经该会认定的商业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别存放其自有资金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属客户所有,证券公司不得违规动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账号在报该会后方可使用。为方便涉及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有资金存款账户及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内属于其自营业务对应部分的清算备付金,现将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报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提供给你们。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号】

第一条【商标诉讼的证据保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五条【证据保全的范围】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法释(2001)1号】

第一条【注册商标的保全】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10、《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2000〕民三函字第1号】

【对专利申请权的保全】国家知识产权局:

贵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专利申请权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对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二、对专利申请权的保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期限届满仍然需要对该专利申请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申请权的财产保全。


三、贵局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对专利申请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确保在财产保全期间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不发生改变。因此,应当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同意贵局提出的比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的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法〔2001〕98号】

【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保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国务院 38 39284 38 15287 0 0 886 0 0:00:44 0:00:17 0:00:27 3008券管理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我院反映,已列入我院《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布名单中的信托投资公司和有关证券公司因债务纠纷,其下属一些证券营业部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被部分法院冻结,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被扣划。关于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问题,我院曾下发了《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2001年5月28日,针对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有关问题,我院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延长部分停业整顿重组和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暂缓受理和中止执行期限名单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通知规定的精神,严格执行。对确属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法函(1997)97号】

【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保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7)33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专户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的倾向性意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该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的发展。

 

13、《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释[2001]8号)

第十五条【政府财政经费账户不得保全】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1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

第九条【承兑汇票保证金不得保全】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

第一条【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不得保全】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

第三条【产业工会经费、党费不得保全】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17、《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

第五条【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不得保全】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证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

第二条【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基金不得保全】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保全】

主要内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保全】

主要内容,“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三十四条【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保全】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

第四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不得保全】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五条【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不得保全】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结算担保金不得保全】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23、《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旅办发〔2013〕170号)

第二条【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一定数额用于旅游服务质量赔偿支付和团队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垫付的资金。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15.02.26】

(有关保全的相关规定)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提供相应担保的当事人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证据保全。


【裁判原文】申请人王本园于2015年7月23日就其与被申请人迟文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迟文玉使用的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榨油用装卸料装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提供了银行存款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本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专利号为ZL20102011××××.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迟文玉使用的“榨油用装卸料装置”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如不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证据可能会被隐匿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故王本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保全措施不因此自动解除。新旧《民诉法》都有关于采取诉前保全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起诉的要求,新《民诉法》规定的是三十日,旧《民诉法》规定的是十五日。法律规定采取诉请保全后的起诉期限既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王本园与迟文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四特字第11号】

 

2、被保全的书籍季节性强,属于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宜长期使用的物品,保全被申请人要求执行法院变更保全措施的主张并不属于《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翰林文化公司称其存放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仓库内的全部书籍价值高达人民币2亿元,三中院的保全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全书籍的价值,对翰林文化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翰林文化公司称被保全的书籍季节性强,属于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宜长期使用的物品,要求三中院变更保全措施,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翰林文化公司称三中院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导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该主张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案例来源】《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73号】

 

3、人民法院可以对质押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交行芜湖分行申请解除对尾号00×××18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常州中院冻结尾号00×××18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于法有据,且不影响交行芜湖分行的优先受偿权。交行芜湖分行认为苏皖大市场推荐的购房人已发生逾期贷款,其对质押保证金实现权益的条件已经成立,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债务已发生违约还贷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质人苏皖大市场已明确认可交行芜湖分行就该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条件已经成立。故常州中院12号裁定对交行芜湖分行申请解除对尾号00×××18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巢秀凤与常州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48号】

 

4、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执行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提取被执行人每月工资及绩效工资,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预留基本生活保障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需要赡养老人的,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许庆欣系本案的被执行人,莆田中院根据生效的判决,执行被执行人许庆欣的财产,提取许庆欣每月工资及绩效工资,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预留基本生活保障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许庆欣称其父亲需其赡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许庆欣与杨俊先、杨朝飞共同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依据并没有执行顺序,执行法院可依法直接执行许庆欣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应根据被执行人所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综上,复议申请人许庆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许庆欣、李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执复22号】

 

5、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裁定提取其应得租金收入。《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适用的被执行人应为自然人,若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并不适用该豁免规定。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农资公司将其名下的综合联体楼出租给华鸿公司用作酒店经营,租期自2001年至2031年止,租金为每年税后50万元。该综合联体楼及其所占用土地均登记在农资公司名下,属农资公司所有。农资公司提供的供销系统内部资产管理及移交文件仅能证明供销系统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能因此发生物权转移效果,故上述租金应属被执行人农资公司的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在农资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三亚中院裁定提取这部分租金收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农资公司系独立法人,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关于名下财产的租金收入属其上级主管单位省供销社所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适用的被执行人应为自然人,农资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故其依据该规定认为上述租金收入属于豁免财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农资公司关于三亚中院评估拍卖属省供销社的1000多万元的商业铺面系偏袒申请执行人三亚宏祥瑞公司的主张,没有在异议过程中提出并经执行法院审查,不属于本次复议审查内容。综上,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农资公司的复议请求。”


【案例来源】《海南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三亚宏祥瑞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供发汽车出租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执复字第26号】

 

6、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巴楚县教育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巴楚县教育局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即有权对被执行人飞虹集团公司在巴楚县教育局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后续执行过程中,巴楚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异议,飞虹集团公司在该局的到期债权因另案已被其他法院执行3569891.21元,尚余2551762.89元未支付。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巴楚县教育局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主文内容‘冻结、扣划第三人巴楚县教育局银行存款人民币6121654.1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变更为‘冻结、扣划第三人巴楚县教育局银行存款人民币2551762.8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例来源】《巴楚县教育局、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异30号】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知识体系系列文章:

👉最高法院:如何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相应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最高法院:超标的额保全查封的判断标准、解决方式及救济渠道如何确定?

👉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到底是怎么回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最高院:诉前保全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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