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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04

2017-09-13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04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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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基于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就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有以下结论性观点:


第一,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统称为“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所以,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必须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


第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且该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执行法院依法不应执行该到期债权,且不应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另案提起诉讼避免以执代审。


第三,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四,已确认第三人认可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但对支付方式提出异议的,因该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强制执行的异议范畴,所以法院仍可继续执行该部分款项。同时,因第三人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仅因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加入到执行程序之中。所以,在执行中法院会考虑债的相对性原则而选择尊重原有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般会驳回第三人的异议请求。


第五,第三人依据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由,提出异议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仍可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其应付的到期债务。


第六,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赋予第三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而非申请复议的权利,所以当事人提出异议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非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七,以工程承包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另请求对发包方予以强制执行的,应适用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所以,执行中一旦发包方就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应执行该发包方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


《民诉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三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典型判例裁判观点


1、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如果协助义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则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得将因合同产生的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变相执行。


案例一:《咸宁市咸安区原种场、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16号】


本院认为,关于十堰中院重审异议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吴远峰在咸安原种场享有到期债权,咸安原种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问题。从该执行案件执行经过和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款项系因远升公司与咸安原种场公益活动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工程保证金,属于“合同之债”范畴。十堰中院重审异议裁定认定该院要求咸安原种场协助执行的性质属于到期债权的执行,该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61至69条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程序规范。根据该规定,只有协助义务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方可继续执行到期债权。如果协助义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则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得将因合同产生的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变相执行。本案中,作为协助义务人的咸安原种场于2014年7月11日即执行程序之前就已对十堰中院(2014)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否认被执行人吴远峰个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十堰中院作出了(2015)鄂十堰执字第0014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之规定,实际是将“合同之债”当作“收入”予以执行,因此,该执行行为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同前述理,十堰中院重审异议裁定以“被执行人吴远峰在咸安原种场享有到期债权,咸安原种场有义务协助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咸安原种场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2、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案例二:《巴楚县教育局、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异3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巴楚县教育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巴楚县教育局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即有权对被执行人飞虹集团公司在巴楚县教育局的到期债权 31 49221 31 15287 0 0 1855 0 0:00:26 0:00:08 0:00:18 3510制执行。后续执行过程中,巴楚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异议,飞虹集团公司在该局的到期债权因另案已被其他法院执行3569891.21元,尚余2551762.89元未支付。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巴楚县教育局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主文内容“冻结、扣划第三人巴楚县教育局银行存款人民币6121654.1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变更为“冻结、扣划第三人巴楚县教育局银行存款人民币2551762.8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例三:《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执复97号】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本案中,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申请复议人电缆集团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并无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仅对部分债务承认,因此郑州中院仅能就该390万元债务予以执行。郑州中院裁定撤销对郑州电缆有限公司银行涉案存款账户的冻结执行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情形。


案例四:《胡学峰与张永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41号】


本院认为,淮安中院对淮钢公司的执行属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执行依据中已经明确:“淮钢公司尚未支付的4137687.34元工程款,应由胡学峰、张永生按合伙分配比例享有债权。”清浦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中更进一步明确:“对于被告淮钢公司应支付中海总局的涉案工程款2735564.34元(截止2012年3月未付工程款4137687.34元减去徐军水下方工程款1402123元),在扣除原告胡学峰与被告张永生欠付中海总局管理费112052.93元以及中海总局垫付的陈宁钢材款229600元后,剩余2393911.41元由胡学峰与张永生按合伙比例分配。”淮安中院在执行张永生时,对其在淮钢公司欠付工程款中享有的债权份额采取执行措施,属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行为。《执行规定》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淮钢公司以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已认可债权但对支付方式提出异议的,法院仍可继续执行该部分款项。同时,因第三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仅因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加入到本案执行程序之中,在执行中应考虑债的相对性,应尽可能尊重原有约定的付款方式。


案例五:《胡学峰与张永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41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已明确认可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73万余元,只是对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如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愿意配合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应视为其对到期债权执行没有异议,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该到期债权。但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仅因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加入到本案执行程序之中,在执行中应考虑债的相对性原理。基于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与中海总局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有明确约定,且不同的支付方式对复议申请人会产生利益损害,故执行法院在执行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未付工程款过程中应尊重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综上,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淮钢公司请求变更支付方式的复议请求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5、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且该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执行法院依法不应执行该到期债权,且不应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另案提起诉讼避免以执代审。


案例六:《郁侃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浙江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民事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执复5号】


本院认为,二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紫元康达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该院履行对明发公司所负到期债务70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10月20日,二中院向紫元康达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紫元康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不认可该债务,不同意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紫元康达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且该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二中院依法不应执行该到期债权,且应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

 

6、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赋予第三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而非申请复议的权利。


案例七:《济宁市济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方竹英与山东华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伙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18号】


本院认为,镇江中院应当赋予济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而非申请复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执行过程中,济化公司提出债权尚未到期、其与华鑫公司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案涉BT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等可以阻却法院执行的异议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举轻以明重,执行法院对他人提出的异议亦应依照该条款进行处理。故本案镇江中院在驳回济化公司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当发回镇江中院重新作出裁定。

 

7、以工程承包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另请求对发包方予以强制执行的,应适用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相关制度,而非适用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


案例八:《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其一,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其二,执行法院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6: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69:终于搞懂了!高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70:注意!在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的,也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71:清晰了!最高院:执行案件中能否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72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即使已签订成交确认书,法院也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73最高院:执行拍卖所得标的物有瑕疵的,竞拍人能否要求撤销拍卖或核减价款?

74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拍卖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5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评估拍卖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6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网拍系统发生故障的,拍卖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77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

78高院:在执行司法拍卖中应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79重磅!最高院:对执行拍卖结果不服时,如何才能申请撤销拍卖?(附:9个典型判例)

80最高院:拍卖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执行显失公平的应如何处理?(含以物抵债执行问题)

81高院:被执行房屋承租人能否申请将装修设施等一并拍卖并受偿?

82最高法院:法院单独拍卖房屋或土地的,应如何救济?

83拍卖刑事追赃房产时,抵押权人能否被优先清偿?

84高院: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普通债权人与被害人应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85搞明白了!高院:到底应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附多个实操范例)

86最高院:案外人对涉案财物认定为赃款赃物被执行不服时,应如何救济?

87高院: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否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

88高院:以刑事犯罪所得赃款投资形成的财产及收益,法院也应追缴并强制执行

89高院:执行刑事判决时,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

90要注意!高院:保全保险及担保费不属于"必然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91最高法院:如何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和未支取收入?(附具体条件)

92最高法院: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争夺查封财产处分权时如何处理?

93最高法院:当事人能否对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94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随意变更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附典型判例)

95最高法院:执行案件案外人申请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96最高法院:能否追加被冒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

97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98最高法院:调解书履行中产生的违约纠纷不由执行异议审查,需另诉请求赔偿

99最高院:债务人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后,债权人能否继续执行违约金及迟延利息?

100最高法院:对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文书法院应如何执行?

101最高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标准及如何才能免除刑罚?(含结论)

102:高院:法院应如何把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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