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拍卖所得标的物有瑕疵的,竞拍人能否要求撤销拍卖或核减价款?|判例73/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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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买受人已支付完拍卖款后以拍卖标的物存有瑕疵为由主张核减拍卖价款的,法院可依据《竞买协议》中的免责条款裁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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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在司法拍卖中,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竞拍人/买受人以拍卖标的物存有瑕疵为由,请求重新拍卖或核减拍卖款的,法院可以拍卖目的已实现且《竞买协议》中已明确的瑕疵免责条款为由,裁定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仁望公司”)负有到期债务,青海高院作出(2005)青法执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拍卖仁望公司持有的三亚西岛旅游开发公司(下称“西岛公司”)50%股权。
二、竞买人事前已签订《竞买协议书》明确各方已知悉拍卖标的现状。经公开拍卖,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昌达公司”)以2.15亿元竞得西岛公司50%股权,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期限。拍卖成交后,昌达公司申请提前过户案涉50%股权,青海高院裁定股权转让并冻结登记在昌达公司的股权。
三、昌达公司实际付款期限晚于《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期限,并以拍卖后公司财产被仁望公司部分处分造成拍卖标的价值减少,已买股权价值出现瑕疵为由请求核减拍卖款,青海高院因昌达公司申请作出(2005)青法执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下称“青3-18号裁定”):核减部分拍卖款。青海高院经最高法院指令重新核查后,裁定:撤销核减拍卖价款的青3-18号裁定,并裁定冻结了昌达公司持有的西岛公司10%股权。
四、因昌达公司、仁望公司不断申诉,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下称“青执1-23号裁定”):昌达公司向仁望公司支付核减的拍卖价款、利息及违约金。
五、昌达公司、仁望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青执1-23号裁定。青海高院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下称“青执8号裁定”),驳回异议。
六、昌达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核减部分拍卖款,最高法院裁定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涉案拍卖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据此,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本案中,虽然买受人昌达公司逾期付款,且还存在昌达公司未付清款项青海高院即将涉案股权提前过户的情形,但由于昌达公司陆续付清了拍卖价款,涉案拍卖的目的已得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
关于青海高院在拍卖成交后核减拍卖价款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拍卖前,拍卖机构已书面提示竞买人昌达公司考察拍卖标的、了解标的瑕疵,在昌达公司签署的《竞买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当事人已充分知悉和认可拍卖标的物现状及可能存在的瑕疵。据此,昌达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再提出核减拍卖价款的行为既不符合上述约定,且无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签署竞买协议时应注意其中的免责条款并对拍卖标的尽到审慎查验的义务。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根据该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所以,买受人参与竞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又主张重新拍卖的应该从拍卖目的不能实现的角度入手,若仅因买受人逾期交款请求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拍卖机构在拍卖前已经声明其是以拍卖标的物现状进行拍卖,并告知竞买人可自行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瑕疵状况,该声明和告知行为已明示拍卖行不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事后再对拍卖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当事人在参与竞买时应注意自己所签协议中对免责条款的约定,若格式条款不能变动,当事人应注意查验拍卖标的物,并注意瑕疵发生后可能得不到救济的风险。
三、此外,买受人在竞拍得到拍卖标的物,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若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拍卖法》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拍卖标的物瑕疵免责条款能否对抗买受人请求重新拍卖或核减拍卖款的请求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拍卖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根据该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本案中,虽然买受人昌达公司逾期付款,且还存在昌达公司未付清款项青海高院即将涉案股权提前过户的情形,但由于昌达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4日分六次陆续付清了拍卖价款,涉案拍卖的目的已得以实现,故本案拍卖效力应予维持。仁望公司主张本案拍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重新拍卖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海高院在拍卖成交后核减拍卖价款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拍卖前,拍卖机构已书面提示竞买人昌达公司考察拍卖标的、了解标的瑕疵,在昌达公司签字的《“三亚西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拍卖会竞买须知及注意事项》中明确记载了“竞买人在决定参与竞买前请务必对有关资料及公司项目等状况进行考察,详细了解拍卖标的有关瑕疵,拍卖人仅对标的按现状进行拍卖,对标的物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任何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竞买人一旦举牌,则视为已充分知悉和认可拍卖标的现状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在其签署的《竞买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了“甲方(即昌达公司)已对本次拍卖会的标的物进行了充分了解,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不承担任何瑕疵责任,…甲方签订本协议,即视为充分知悉和认可拍卖标的物现状及可能存在的瑕疵。”据此,昌达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再提出核减拍卖价款的行为既不符合上述约定,亦无法律依据,而且对其他竞买人而言,也不公平。故对于昌达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1号】
延伸阅读:
有关拍卖标的物瑕疵免责条款能否对抗买受人请求重新拍卖或核减拍卖款的请求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拍卖行在拍卖前已经声明其是以拍卖标的实物现状进行拍卖,并告知竞买人可自行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瑕疵状况,该声明和告知行为已明示拍卖行不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事后再对拍卖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凌源市凌河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朝阳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25号]
本院认为,“关于朝阳拍卖行、凌河城建办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及凌河城建办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朝阳拍卖行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以实物展示为准”;朝阳拍卖行(甲方)与鑫泽公司(乙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载明“甲方不承担任何拍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均以拍卖标的实物现状和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现状进行拍卖’,‘乙方在拍卖标的物展示期间详细查看拍卖行提供的拍卖资料和拍卖标的展示资料并自行认真查看拍卖标的实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权属状况、瑕疵状况、相关费用等与拍卖标的相关的一切情况’;《竞买注意事项》载明‘竞买人在竞拍前应认真考察,充分了解有关拍卖标的瑕疵状况,钢渣内含铁量多少由竞买人自行掌握。我公司对拍卖标的不负任何瑕疵担保责任。成交后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朝阳拍卖行在拍卖前已经声明其是以拍卖标的实物现状进行拍卖,并告知竞买人可自行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瑕疵状况,该声明和告知行为已明示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朝阳拍卖行、凌河城建办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鑫泽公司在朝阳拍卖行明确声明对于拍卖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需自行对拍卖标的物实地考察之情形下,仍然同朝阳拍卖行签订《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合同书》,应当视为其自愿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风险。”
2、“净值拍卖”系拍卖行业的惯用术语,是拍卖中的一种价格确定形式,本质上亦可理解为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即拍卖成交价不包含转让或过户所涉及的相关税费,该税费需由买受人承担。除非买受人提供相反证据,否则拍卖中的固定术语因其固有解释,不存在表意异议的情况。
案例二:《珠海宏纺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科大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98号]
本院认为,“宏纺公司主张,《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净值拍卖’应理解为总价值除去所有债务、成本以及所欠税金和地价费等之后剩余的纯净价值即‘净资产’,案涉实际拍卖价格与《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宣称的‘净值’相悖。‘净值拍卖’系拍卖行业的惯用术语,是拍卖中的一种价格确定形式,本质上亦可理解为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即拍卖成交价不包含转让或过户所涉及的相关税费,该税费需由买受人承担。宏纺公司对‘净值拍卖’的错误理解并不影响原判决的认定。宏纺公司有关‘净值拍卖’前委托评估的价格没有扣减相应税费的主张,恰恰说明‘净值拍卖’的价款并不包含相关税费。本案《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不仅明确案涉拍卖系‘净值拍卖’,而且另有条文对‘净值拍卖’的含义作出了具体说明,宏纺公司即使对‘净值拍卖’的含义理解有误,但根据该说明性条文其亦应知悉涉案拍卖标的可能存在欠缴税费的情况及欠缴税费的负担问题。宏纺公司有关科大公司通过《拍卖须知》限制宏纺公司权利,并使科大公司规避瑕疵披露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宏纺公司有关原判决认定科大公司履行了拍卖标的瑕疵披露义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买受人签字盖章的《竞买协议》、《竞买须知》、《拍卖瑕疵告知书》,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履行了拍卖标的物瑕疵告知义务,买受人在竞拍前即已全面了解了拍卖标的物的详尽情况,并予以签字认可。竞拍过程中没有发现足以导致拍卖撤销或无效的违法情形,竞拍结束后,买受人也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的结果予以确认,拍卖过程合法有效。
案例三:《海南睿丰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与海南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执复议字第12号]
本院认为,“睿丰公司自2000年与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已支付土地出让款108万元,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2001年6月及8月,睿丰公司又相继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睿丰公司已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睿丰公司虽然因为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睿丰公司在该地块及地上附着物上已经形成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拍卖标的物符合拍卖条件。根据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吴骏东签字盖章的《竞买协议》、《竞买须知》、《拍卖瑕疵告知书》以及澄迈县政府[澄府函(2010)197号]文件,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履行了拍卖标的物瑕疵告知义务,承海公司在竞拍前即已全面了解了拍卖标的物的详尽情况,并予以签字认可。竞拍过程中没有发现足以导致拍卖撤销或无效的违法情形,竞拍结束后,承海公司也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的结果予以确认,拍卖过程合法有效。综上,海口中院此次拍卖行为拍卖标的物符合拍卖条件,拍卖过程合法有效,拍卖结果应予维持。”
4、执行法院未对买受人提出的瑕疵异议及撤销拍卖的申请进行审查处理,存在不当和程序违法。
案例四:《聊城市万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根生与聊城市天草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00号】
本院认为,“关于万盛公司所提聊城中院对于标的物瑕疵未予披露、隐瞒部分房产已经抵债以及对于违章建筑有关问题未予澄清等问题。上述事实实质上涉及的是2015年9月15日第三次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而第三次拍卖行为是否有效,是判断万盛公司应否承担补交拍卖差价责任的前提。只有在第三次拍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万盛公司方应承担补交拍卖差价责任。本案中,万盛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主张曾于2015年10月31日向聊城中院提出了撤销第三次拍卖的异议,但聊城中院在未作处理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责令补交差价通知书。在本案复议审查中,万盛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其曾向聊城中院请求撤销第三次拍卖的相关证据。而本案异议虽然万盛公司是申请撤销责令补交差价通知书,但其再次提出的上述事实和问题,其实质仍然指向了第三次拍卖行为是否违法。在此情况下,聊城中院理应对万盛公司申请撤销第三次拍卖以及申请撤销责令补交差价通知书这两项异议请求一并进行审查处理,并将对前项异议请求的审查认定作为处理后项异议请求的前提和基础。但聊城中院却一直未对万盛公司申请撤销第三次拍卖结果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存在不当和程序违法。”
5、拍卖成交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
案例五:《惠州大亚湾科展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的规定,拍卖成交或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在举行第一次拍卖会后,申请复议人大亚湾公司在成交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价款致使拍卖未能最终达成目的以及执行法院进行第二次拍卖,两次拍卖产生的差价为人民币50777776元及原拍卖未付的佣金为人民币1820000元的事实清楚。执行法院决定由申请复议人大亚湾公司补缴差价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复议人大亚湾公司提出无须补缴该拍卖价款差额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69:终于搞懂了!高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70:注意!在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的,也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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