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判例67/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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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计算执行付款时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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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情介绍:
一、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下称“八达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钢公司”)合同纠纷,湛江中院作出(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重钢公司还款20933051.79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双倍计付。广东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八达公司于1997年6月16日向湛江中院申请执行。
二、2001年4月16日,湛江中院根据“先本后息”清偿顺序及重钢公司已付清欠款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广东高院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以“先息后本”为原则,故裁定:撤销湛江中院执行终结裁定,并将案件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
三、茂名中院于2001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于2007年9月3日茂名中院以八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为由,作出裁定终结执行。
四、2014年11月18日,茂名中院根据最高法院及广东高院的执行监督意见,作出裁定,恢复执行。重钢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其已清偿完毕债务,茂名中院作出(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下称“茂2号裁定”),驳回重钢公司的异议。
五、重钢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茂2号裁定,广东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实际行为已对清偿顺序作了约定,应按照该约定的“先息后本”顺序计算执行付款。故作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下称“粤103号裁定”):撤销茂2号裁定计息方法,改按“先息后本”原则计算,并驳回其他请求。
六、重钢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最高法院裁定由茂名中院按照“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依法重新核算本案应执行款项和已执行款项并作出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计算执行还款本息的顺序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2009年5月18日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中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最高法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债务人清偿部分债务后应如何计算执行付款的问题,以便准确计算剩余的执行款。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执行时间在2014年8月1日前的,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的“并还原则”计算执行付款。
在2014年8月1日后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支付部分执行付款时,应按照约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清偿的本金可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
所以,当事人在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时,需要注意执行时间,即在2014年8月1日以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既包括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所以,当事人在参与执行分配方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三、执行案件中,部分法院出具的《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方式的通知》仅明示了相关法律适用,并未标出明确的本金、利息及计算方法。近年来,法院为保证高效地推进执行,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人民法院计算案件本金、利息等执行标的时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计算出具体的执行金额,而非简单罗列法律条文内容,否则将导致执行异议案件不必要的循环反复。所以,当事人对于仅作法条罗列而未明示计算方法的《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方式的通知》,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上级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四、此外,关于本案中提到的终结执行期间是否需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因本书作者已有专文说明,本文不再赘述。(请参看保全与执行公号中第64篇文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计算执行付款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延伸阅读:
有关计算执行付款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先息后本”还是“并还”原则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且执行时间在2014年8月1日前,故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的“并还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并无不当。
案例一:《王建民与安远县三百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8号】
本院认为,“关于赣州中院分段计算本息并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对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规定“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赣州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王建民主张清偿顺序应当“先息后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房抵债应按照约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的清偿本金可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
案例二:《邢长春与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7执复2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债后剩余的款项是否应继续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忠达公司的财产并非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忠达公司之后又拒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因此,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债不应先抵扣本金,之后剩余的款项应当视为本金并继续计算利息。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债后剩余的本金为964.2066+19.2-29.5-772.275=181.6316万元。因两案一并执行,剩余本金应按比例区分如下:3005号案件剩余的本金为181.6316×200.8/(200.8+456)=55.5293万元,3006号案件剩余的本金为181.6316×456/(200.8+456)=126.1023万元。截至提出执行异议之日(2016年10月9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5.9161万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一般债务利息为55.5293×2%月息×(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19.3241万元;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为181.6316×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天=16.592万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剩余执行标的应为181.6316+35.9161=217.5477万元。”
3、《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既包括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在参与执行分配方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案例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宋春艳、郭家能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26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既包括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认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农业银行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已经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改变,缺乏依据。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其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程序法中系基础性和一般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案涉问题上属于特别规定,应予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4、为保证高效地推进执行,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人民法院计算案件本金、利息等执行标的时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计算出具体的执行金额,而非简单罗列法律条文内容,否则将导致执行异议案件不必要的循环反复。所以,仅做法条罗列的《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方式的通知》应予撤销。
案例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振林执行异议2016执异80执行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执异8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对照《通知》第二页最后一段关于2014年8月1日后还款的执行款冲减方法的表述,虽然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一致,但该表述并未针对(2011)穗中法执字第405号案进行具体的计算,缺乏可执行性,应予纠正。至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确定2014年8月1日后还款的具体顺序问题,本院将在以后的执行中予以明确计算。应当指出的是,为保证高效地推进执行,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人民法院计算案件本金、利息等执行标的时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计算出具体的执行金额,而非简单罗列法律条文内容,否则将导致执行异议案件不必要的循环反复。故裁定:撤销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方式的通知》。”
5、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例五:《唐善宝、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执异字第00100、00115号】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扣划的1524221.88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清偿诉讼费10895元、预交的执行费10749元、125000元风险金产生的利息13921.78元、287860.1元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448550元及工程款本金40106.1元,尚有42754元工程款未清偿。唐善宝主张违约金、加倍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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