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文书法院应如何执行?|判例100/100篇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法院在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时应先将其予以明确,否则作出的处理裁定可被撤销
与强制执行有关的356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最新批复答复司法政策文件汇编,关注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回复“执行汇编”即可获取。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中给付内容不明确且发生异议时执行法院应根据文义或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对给付内容予以确认,否则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应被支持。
案情介绍:
一、王翔与金河借款纠纷,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2011)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被告金河退还原告王翔股金400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清,则金鹿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证及财产全部归原告王翔;(二)双方的合作事宜解除;…(五)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2011年10月19日王翔向鄂尔多斯市中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五项内容。
二、执行过程中,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下称鄂185号裁定),查封金河与韩某合伙经营的选矿厂(金河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金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上述选矿厂及采挖出矿石的查封。鄂尔多斯市中院认为,调解书中第五项内容所约定的选矿厂并不是金河选矿厂,故作出(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下称鄂227号裁定),撤销鄂185号裁定。
三、王翔向内蒙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鄂227号裁定。内蒙高院作出(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下称内9号裁定),撤销鄂227号裁定。
四、金河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内9号裁定及鄂185号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变更内9号执行裁定为:(一)撤销鄂227号裁定;(二)本案发回鄂尔多斯市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所以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法院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所以,最高法院撤销(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只是撤销了该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就执行依据中给付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金河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受理审查,执行法院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的解释做进一步处理。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但法院径直作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关于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是否具备给付内容的问题。
如本案中金河与王翔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翔,将选矿厂交付王翔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此时,如果要求王翔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所以,法院基于对当事人在订立和解协议或调解书时的真实意思的挖掘,可合理推定执行依据中给付内容的具体指向时,当事人才可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二、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需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中应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若出现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时,执行法院则应根据文义或文书作出机构的解释先确定给付内容,否则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应被支持。当事人可对该处理裁定提出异议,其申请撤销该处理裁定的请求一般会得到上级法院支持。
三、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问题,在实务中会有两种裁判观点:
如延伸阅读判例一和二中的裁判观点认为,有关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给付内容在可以通过文义或生效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后能够明确的,可以在明确给付内容之后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裁定。
如延伸阅读判例三和判例四中的裁判观点认为,若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综上,不论哪种观点都说明,在执行法院执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时,若不明确执行依据中的给付内容即对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予以处理的,当事人可大胆针对该处理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撤销。
相关法律: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法院应根据文义或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先对执行依据中的给付内容予以明确,否则作出的处理裁定可被撤销”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一是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二是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三是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
关于本案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然而,金河与王翔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翔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翔,将选矿厂交付王翔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翔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鄂尔多斯市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确认为金河向王翔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金河关于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不具备给付内容,应当不予执行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关于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本案中,内蒙高院以鄂尔多斯市中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但对该裁定撤销的(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的效力未予涉及,对金河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也未作出处理。内蒙高院(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对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所述‘选矿厂’是否系本案争议的金河选矿厂等事实也没有做进一步查明。目前,本案中的主要事实尚未查清,即生效调解书第五项中选矿厂及矿石的具体指向尚不明确,需要继续查清事实或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进行补正或解释说明,明确本案执行依据内容。从程序上看,撤销(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只是撤销了该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而金河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受理审查,但尚未处理。申诉人金河关于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其提起的异议是否成立没有解决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翔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延伸阅读:
有关执行异议中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如何应对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裁判观点认为,有关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给付内容在可以通过文义或生效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后能够明确的,可以在明确给付内容之后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裁定。
1、虽执行依据中有关逾期利息的判项并不明确,但执行法院就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故依法应当维持。
案例一:《蒙正荣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18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申诉人提出的,(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不明确,在执行中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柳州中院在执行中,曾征求过作出上述判决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意见,审判组织对判决的释明意见是,本案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有关罚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本院咨询的函文中亦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不适用个人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可见,审判组织对本案判决的释明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权解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申诉人诉求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中院有关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
2、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判决作出法院的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争议判项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
案例二:《遵义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光军的债权申请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33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仅明确违约金起算日期,而对截止日期并未明确表述,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违约金系固定金额或浮动金额产生较大争议:被执行人认为系固定金额,即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0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法院则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认定系浮动金额,即从2005年6月30日起,连续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黔南中院作出(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止。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贵州高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因此,贵州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部门作出正式解释后,再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判定结论。”
(二)案例三和案例四的裁判观点认为,若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3、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案例三:《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正伯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
本院认为,“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正伯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华强公司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
案例四:《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比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69:终于搞懂了!高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70:注意!在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的,也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71:清晰了!最高院:执行案件中能否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72: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即使已签订成交确认书,法院也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73:最高院:执行拍卖所得标的物有瑕疵的,竞拍人能否要求撤销拍卖或核减价款?
74: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拍卖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5: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评估拍卖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6: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网拍系统发生故障的,拍卖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77: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
79:重磅!最高院:对执行拍卖结果不服时,如何才能申请撤销拍卖?(附:9个典型判例)
80:最高院:拍卖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执行显失公平的应如何处理?(含以物抵债执行问题)
81:高院:被执行房屋承租人能否申请将装修设施等一并拍卖并受偿?
84:高院: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普通债权人与被害人应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85:搞明白了!高院:到底应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附多个实操范例)
86:最高院:案外人对涉案财物认定为赃款赃物被执行不服时,应如何救济?
87:高院: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否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
88:高院:以刑事犯罪所得赃款投资形成的财产及收益,法院也应追缴并强制执行
89:高院:执行刑事判决时,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
90:要注意!高院:保全保险及担保费不属于"必然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91:最高法院:如何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和未支取收入?(附具体条件)
92:最高法院: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争夺查封财产处分权时如何处理?
93:最高法院:当事人能否对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94: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随意变更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附典型判例)
95:最高法院:执行案件案外人申请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96:最高法院:能否追加被冒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
97: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作者简介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长按二维码1.09秒获取↑
↓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