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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当事人能否对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判例93/100篇

2017-08-21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针对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但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案情介绍:

 

一、济南中院作出(2004)济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下称“202号调解书”),确认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公司”)欠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信公司”)4400万元。中银公司与银信公司达成《以物顶债协议书》,将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下称“案涉财产”)折价抵偿欠银信公司的债务。

 

二、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下称“济南中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欠款纠纷案时,银信公司申请将其抵债所得的上述案涉财产以评估价1.26亿元抵偿其欠济南中行的债务。济南中行同意并签署笔录予以确认。山东高院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下称“26-1号裁定”),裁定将涉案财产抵偿本案1.26亿元的债务。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下称“市中工行”)以案外人身份对202号调解书向山东高院提起再审,山东高院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第202号调解书,并发回济南中院重审。济南中院作出(2011)济民再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银信公司与中银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为达到保全中银公司资产的目的而形成虚假诉讼”,判决驳回了银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2013年4月8日,经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转来市中工行关于撤销26-1号裁定的申请。山东高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4)鲁执恢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2-3号裁定”),裁定撤销26-1号裁定。

 

五、济南中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裁定驳回济南中行的异议请求。济南中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济南中行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能否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监督行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对法院行为不服时应注意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原《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根据该《通知》事先判断法院行为是否为执行监督行为。

 

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行为不服时需事先判断选择适合自己的救济途径。

 

三、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但仍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针对法院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高院作出12-3号裁定所适用的程序问题。山东高院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对抵债行为予以确认系在2007年9月27日,为《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尚未确立异议、复议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市中工行提出撤销(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的申请后,山东高院系依执行监督程序对该案予以审查处理,并作出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认定12-3号裁定在性质上应属于执行监督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能否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监督行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济南中行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山东高院驳回济南中行的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1号】

 


延伸阅读:

 

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针对法院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

 

案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异字第2号】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能否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一项针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审查纠正程序,其目的是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至于人民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对执行行为予以审查并进而作出的维持或纠正执行行为的裁定,在性质上属于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的范畴,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否则将会导致程序上的循环适用。”

 

2、根据《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变卖行为所提之异议显然不能依照2007年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而只能通过申诉按照监督程序处理,所以法院驳回了利害关系人的异议。

 

案例二:《青岛新兴集团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20号】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新兴集团对变卖行为所提之异议显然不能依照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而只能通过申诉按照监督程序处理,所以青岛中院以(2011)青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新兴集团的异议。随后,青岛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方决定对新兴集团的异议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了(2011)青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通知》的规定和(2011)青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2011)青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应当是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是执行监督行为。一方面,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通力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通力公司针对(2011)青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所提异议指向的实际上仍然是(2005)青执一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变卖行为,而根据《通知》的规定,对于这一执行行为不能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所以青岛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通力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2012)青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复议权利,既违反了《通知》的要求,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2012)青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3、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监督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复议权没有法律根据。

 

案例三:《徐某、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复22号】

 

本院认为,“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根据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作出的(2017)鲁0202执监1号执行裁定,是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执行监督行为,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监督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复议权没有法律根据。同时,执行法院的(2015)南执字第424号执行过户裁定和(2017)鲁0202执监1号执行裁定,性质上仍属执行措施行为,在该类裁定中赋予当事人、案外人执行复议权利也没有法律根据。因此,执行法院(2017)鲁0202执监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事项不予审查。该裁定撤销后,执行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重新予以处理。”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6: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69:终于搞懂了!高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70:注意!在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的,也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71:清晰了!最高院:执行案件中能否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72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即使已签订成交确认书,法院也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73最高院:执行拍卖所得标的物有瑕疵的,竞拍人能否要求撤销拍卖或核减价款?

74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拍卖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5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评估拍卖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6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网拍系统发生故障的,拍卖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77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

78高院:在执行司法拍卖中应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79重磅!最高院:对执行拍卖结果不服时,如何才能申请撤销拍卖?(附:9个典型判例)

80最高院:拍卖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执行显失公平的应如何处理?(含以物抵债执行问题)

81高院:被执行房屋承租人能否申请将装修设施等一并拍卖并受偿?

82最高法院:法院单独拍卖房屋或土地的,应如何救济?

83拍卖刑事追赃房产时,抵押权人能否被优先清偿?

84高院: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普通债权人与被害人应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85搞明白了!高院:到底应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附多个实操范例)

86最高院:案外人对涉案财物认定为赃款赃物被执行不服时,应如何救济?

87高院: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否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

88高院:以刑事犯罪所得赃款投资形成的财产及收益,法院也应追缴并强制执行

89高院:执行刑事判决时,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

90要注意!高院:保全保险及担保费不属于"必然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91最高法院:如何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和未支取收入?(附具体条件)

92最高法院: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争夺查封财产处分权时如何处理?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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