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高院:在执行司法拍卖中应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判例78/100篇

2017-07-18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房屋租赁关系成立在抵押权设立之后不论该房屋是否为有证房产,承租人不能因其优先购买权受损要求重新拍卖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承租人承租的房产系在抵押设立后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建的无证房产或有证房产,执行法院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房产所涉租赁关系依法应予以涤除,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法院可不予确认。

 

案情介绍:

 

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下称“招行信贷中心”)与常州市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润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常州中院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确认润丰公司应向招行信贷中心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及利息,且招行信贷中心有权就抵押物颜家村8××号房屋和土地(下称“案涉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二、招行信贷中心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抵押物评估,常州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并列明有租赁。常州市富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富腾公司”)以1409万成交,并已支付全部成交价款。

 

三、异议人赵梦谷、严国庆、柯桦分别向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因三异议人承租了润丰公司的部分厂房和土地,租期未到,常州中院在拍卖时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请求重新拍卖。经确认赵梦谷、严国庆承租了无证房并对整个厂房主张优先购买权,柯桦承租了有证房仅对其承租的范围主张优先购买权。常州中院作出(2016)苏0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下称“52号裁定”):驳回三异议人异议请求。

 

四、赵梦谷、严国庆、柯桦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52号裁定书,重新拍卖涉案抵押物。江苏高院裁定:案涉抵押物归富腾公司所有,相关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驳回其他异议。并向富腾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及《成交确认书》。

 

裁判要点及思路:

 

当承租人承租的房产系在抵押设立后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建的无证房产或有证房产,执行法院对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对该房产的租赁关系依法应予以涤除。 

 

本案中赵梦谷、严国庆虽分别主张其于抵押权设立前、后承租了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无证房产,但赵梦谷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抵押设立前已支付租金并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并不享有租赁权,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资格。严国庆对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无证房产的承租关系发生在抵押权设立后,依法应予涤除,其也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资格。常州中院经审查后未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柯桦所承租的房产也是在抵押设立后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有证房产,常州中院对案涉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对该房产的租赁关系依法亦应予以涤除。故该院对柯桦的优先购买权人资格不予确认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处理的拍卖房屋存有租赁关系时应注意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合理的保护。结合江苏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租赁关系成立在抵押权设立以后,其依然有优先购买权,但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人。若该承租房屋为无证房屋,可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进而租赁关系不成立,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请求权基础为由认定无证房屋承租人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承租人只承租被执行人部分房屋,法院整体拍卖时,有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的规定,第一,若房屋使用功能上可分时,承租人对部分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房屋功能不可分,承租人亦可对房屋整体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二,可留意承租房屋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若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规定,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在公共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可否视为已对承租人尽到了通知义务?湖北高院在2016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认为“拍卖公司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公告,系其为拍卖房产而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所发出的要约邀请,不能认定为承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详看延伸阅读案例三)。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拍卖财产上既有的租赁权以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

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第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以下为该案在江苏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司法拍卖中应如何保护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赵梦谷、严国庆虽分别主张其于抵押权设立前、后承租了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无证房产,但赵梦谷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抵押设立前已支付租金并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并不享有租赁权,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资格。严国庆对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无证房产的承租关系发生在抵押权设立后,依法应予涤除,其也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资格。常州中院经审查后未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柯桦所承租的房产也是在抵押设立后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有证房产,常州中院对案涉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对该房产的租赁关系依法亦应予以涤除。该院对柯桦的优先购买权人资格不予确认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通过法院的拍卖取得财产,不同于一般民间交易行为,撤销拍卖应限于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有以下五种:一是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是××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是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是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是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的。本案中,在××为善意正当竞买,执行法院拍卖也不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下,三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司法拍卖,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应不予支持。经审核,三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房地产均不享有租赁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请求撤销本次拍卖并分项重新拍卖、变卖的异议和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常州市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29号】

 


延伸阅读:

 

有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司法拍卖中应如何保护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承租人只承租被执行人部分房屋,法院整体拍卖时,有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的规定,第一,若房屋使用功能上可分时,承租人对部分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房屋功能不可分,承租人亦可对房屋整体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二,可留意承租房屋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若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一:《韩守彪、江苏金恒泽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常州市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欣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执异2号】

 

本院认为,“从异议人提交的租赁协议来看,各异议人均只是承租了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部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转让不动产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不动产的权利。在承租部分房屋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应综合考虑转让房屋的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认为:‘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第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首先,如果异议人承租的房屋在使用功能上相对独立,其优先购买权也仅及于其承租的房屋,本院并未单独拍卖其承租的房屋,而是整体拍卖,其不享有整体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次,如果异议人承租的房屋使用功能整体性较为明显,其优先购买权可以扩展到整体房屋,但由于本案各异议人承租的房屋面积远未达到整体房屋面积的一半,其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总之,无论异议人对部分房屋还是整体房屋主张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意见都不宜认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2、执行法院对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已尽到通知义务的,再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重新拍卖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盐源县新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贤麟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执复2号】

 

本院认为,“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在作出(2014)成铁执字第94号裁定,查封成都市新都区某某2路2号房屋时,均在现场张贴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查封之前的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而被查封房屋经过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后新泉煤业向执行法院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920.84万元接受上述房屋抵偿部分债务。复议申请人主张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在拍卖程序和价值评估等环节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没有保障当事人和案外优先购买人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3、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而拍卖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系其为拍卖房产而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所发出的要约邀请,不能认定为向承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案例三:《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襄阳市中心支行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5号】

&nbsp 40 38887 40 15791 0 0 3856 0 0:00:10 0:00:04 0:00:06 3857;

本院认为,“关于汇达公司是否于拍卖前履行了通知义务,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力’的规定,汇达公司应当在拍卖涉案房屋5日前,通知承租人有权参与竞买。本案包括涌鑫公司在内的房屋承租人营业场所固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非下落不明,而开元拍卖公司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公告,系其为拍卖房产而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所发出的要约邀请。因此,开元拍卖公司在《楚天都市报》上发布拍卖公告,不能认定为汇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次,从本案原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及本次再审的情况来看,汇达公司均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其在拍卖5日前即2009年10月20日前已将拍卖事项通知了涌鑫公司的证据,应当认定汇达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致使涌鑫公司未能参与涉案房屋的拍卖,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涌鑫公司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房地产的1号楼(综合楼)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

 

4、查封后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对拍卖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江苏依田丝丝绸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金田丝绸有限公司、高喜军、张拥军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苏执复字第0008号】

 

本院认为,“高喜军既是依田丝公司的总经理,又是美好公司的股东,依田丝公司与美好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宿迁中院对本案中美好公司提出异议所涉及的房地产查封后,依田丝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擅自将该房地产出租给美好公司,对查封的房地产设定了权利负担,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美好公司以其是承租人并据此主张优先购买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美好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韩丽英与广州天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华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7508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508号】

 

本院认为,“韩丽英是作为案涉物业的受让方依据其与转让方即案外人华证资产公司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而最终成为案涉物业的所有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韩丽英受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出租使用权。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天粤公司若主张案外人华证资产公司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则应另循法律途径向华证资产公司主张,其主张华证资产公司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6: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69:终于搞懂了!高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70:注意!在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的,也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71:清晰了!最高院:执行案件中能否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72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即使已签订成交确认书,法院也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73最高院:执行拍卖所得标的物有瑕疵的,竞拍人能否要求撤销拍卖或核减价款?

74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拍卖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5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评估拍卖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6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网拍系统发生故障的,拍卖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77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专注为执行及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联系我们丨专业研讨丨法律咨询

联系电话:010-59449968

邮箱:bj13366636649@qq.com

全国最大的执行法律平台,执行及重大疑难案件专线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长按二维码1.09秒获取保全精华内容↓

↑长按二维码1.09秒获取

咨询律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