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 | 国发〔1975〕129号 (197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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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1975〕129号
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每年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退出现役。这些干部经受了革命战争的考验和社会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的锻炼,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战争的胜利和军队建设事业作出了宝贵的贡献。这些干部退出现役到地方以后,在各条战线上,是一支重要力量。现对军队干部退出现役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转业。退出现役的军队干部,一般办理转业手续,由地方各部门、各地区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的具体条件,并参照他们原来在军队中所担任的职务,分配适当的工作。连、排职干部一般转业回原籍,可以转到厂矿、企事业等基层单位当职工或地、县、人民公社当干部。在分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时,要注意发挥他们的专长。有的干部因家庭等方面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在地区上照顾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
二、复员。退出现役后需要复员以及本人自愿复员的连、排职干部和个别营、团职干部,经组织批准,办理复员。
干部复员,一般回本人原籍省、市、自治区。如原籍无直系亲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也可到爱人、父母所在地区安排。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厂矿、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如本人要求,可以复工、复职;原是部队职工的,一般由本人原籍省、市、自治区安排适当工作。
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1972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
对复员回农村的干部,应热情支持。需要修建住房的,所需材料,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价拨。
1669年至1975年7月31日期间复员的干部,没有安排工作生活有困难的,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干部的具体情况,逐步安排适当工作;已丧失工作能力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武装部就地办理退休手续。
三、退休。年满55周岁以上的,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按照国务院1958年7月5日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退休。对国务院1966年国国字58号通知修改的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部分修订如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8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0%;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70%;满15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75%。其它各项和安家补助费,仍按原规定执行。
退休干部原则上回本人或爱人原籍省、市、自治区安置。如有特殊情况,也可到爱人或父母、子女工作地区安置。退休干部需要修建住房的,经费由军队解决,由当地革命委员会负责修建。如建筑材料当地革命委员会解决有困难,可纳入国家计划。
四、军队每年退出现役转业地方工作的干部数量和分配去向,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总政治部拟定计划,上报审批后实施。各军区、军兵种、总部与接收干部的省、市、自治区、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按照分配计划联系交接。就地转业的,各大单位也可直接与所在省、市、自治区商定办理,并上报备案。对转业地方工作的干部,军队要提出分配使用的意见,供接收单位参考。转业干部的工作确定后,由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直接介绍到指定地区或单位报到。
退出现役的干部的爱人,有工作的,原则上随同干部一起调动,有关单位应予分配工作。随军家属可随干部一同前往,当地人民政府应准予落户。
五、认真做好军队退出现役的干部分配和安置工作,使之各得其所,对加强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具有重大意义。军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过细地做好退出现役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他们发扬革命精神,服从党的需要,做到能上能下,能官能民,能工能农,一切行动听指挥,愉快地接受组织安排。到地方后,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保持和发扬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鼓足干劲,力争上游,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地方各部门、各地区对军队退出现役的干部应当热情欢迎,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从政治上、思想上、生活上关心爱护他们,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教育地方干部和军队退出现役的干部互相学习,互相帮助,搞好团结,做好工作。
国务院
中央军委发布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