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同龄人强迫卖淫,神木15岁少女惨遭殴死!这在古代该怎么判?
撰文|黄大拿&编辑|王心
推动这种变化的原因是什么?其实不难猜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在明显增加,大清王朝认为仅仅讲几句漂亮话已经无益,必须严肃对待。
媒体报道,“陕西神木15岁少女被数名同龄人强迫卖淫后被殴打致死”!
新闻中说,刚上初三的刘雨被一群嫌犯带到宾馆卖淫,因嫖客不满意,刘雨被这群嫌犯脱光衣服,并被轮流用皮带、拳脚、砖头对被害人刘雨进行长达数小时的殴打,刘雨死亡后还被肢解掩埋。目前,这6名嫌犯年龄均在14~17岁之间,现已被抓,警方确认了相关信息。
近年来类似案例并不少见。
2015年10月18日下午,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 3名中小学生入室抢劫至小学宿舍楼,持木棒殴打一名52岁女教师,并用布条堵住其嘴巴,终致女教师死亡。而在施暴之后之后,三个作恶者若无其事地到网吧打游戏去了。
后来有媒体报道称,由于未成年,三人不负刑责,将被送往工读学校。
……
未成年人犯罪的残忍指数到了这样一个级别,让人愤怒,也让人惊诧。
现实的话题不讨论了。看看古代怎么处置未成年人犯罪。
一
清朝的两个著名判例
《驳案汇编》是清代乾隆年间纂修的一部规模巨大的判例编集。
该书卷二中收录了《十岁以下幼童殴毙人命拟绞》判例。实际叙说了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雍正十年。
一个十四岁的孩子叫丁乞三仔,另一个孩子叫丁狗仔,比前者年年龄稍大。二人在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让丁乞三仔挑运笨重的箩筐,又用土块扔掷丁乞三仔以为戏耍。丁乞三仔忍无可忍,于是拾起土块反击丁狗仔。不想打中了丁狗仔的要害部位,丁狗仔最终死亡。
此案案情很简单。疑问在于被告人的年龄。因为犯罪时丁乞三仔已经年满十岁,触及了死刑条款,不能适用《大清律例》的“恤幼”的规定。
那么依照清朝法律,这个案件应该遵照《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款,对丁乞三仔处以绞监候的刑罚。
但雍正皇帝览此判决后感到这样判决并不妥当。于是下了一道圣旨:
“丁乞三仔情有可原,免去死罪,从宽减等发落,并且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
显然,在雍正看来,丁狗仔虽然是被害人,但他欺凌丁乞三仔的做法十分可恶,应该为自己的死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丁乞三仔可以从宽发落。
乾隆四十三年,又发生了一起未成年人引发的命案。
四川总督呈报,两个九岁儿童刘縻子和李子相平日并无嫌怨,这一天均在河坝放牛,李子相扯了自己地内的胡豆用火烧食,刘縻子看到,向他讨要,李子相给了他一颗,刘縻子吃完又讨,李子相拒绝了,并辱骂他。刘縻子回骂,于是引起了斗殴。
“李子相手推刘縻子胸膛,刘縻子用拳回殴李子相左肋,刘子相跌倒,被石垫伤右腰眼,旋即殒命。”
这个时候,司法机关拟援引前述丁乞三仔案件对刘縻子进行减刑,给出的意见是“杖一百,流三千里。”
但乾隆皇帝不愿意了。他在下达的圣旨中说,两个案例存在根本的区别,因为刘縻子因索讨胡豆不给,致将李子相殴跌,并不占理,况且九岁的孩童就敢打死人,其性格之凶残可见一斑,更不能轻易饶恕。
乾隆的决定是判处刘縻子绞监候。绞监候等于死缓,也算是相当严厉了。
乾隆为何如此处理?因为在他看来,闹出命案就必须从严,尽管是未成年人,也要“监禁数年”,给予严厉的惩戒,“再议减等”,这样才能“消其桀骜不驯之气”。
结合两个案例,清朝统治者怎么看待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很清楚了。
大致可归纳为下列几点:
一是相比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相对和缓,这是一个大原则。
二是这种和缓必须有度。人命关天,即使施暴者是未成年人,也要受到严厉制裁。
三是对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和动机十分看重。雍正一案中,被告人是由于受到欺凌,失手而致他人死亡,而乾隆一案中,起因是被告人索要胡豆,属于挑衅者。因此二者的处罚完全不同。
清朝如此,其他朝代如何?
二
既有“恤幼”的传统,也有严惩的实践
司法“恤幼”,是一种传统。
儒家经典《礼记》上说,“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意思是说,人到了八九十岁即称之为“耄”,七岁幼孩则称为“悼”,凡悼与耄,即使有罪,也不加刑罚。
由此看来,中国司法“恤幼”的传统可谓深厚。
受这一思想影响,古代皇帝为了施行仁政,经常下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宽大处理。
汉景帝就曾下诏:“八岁以下犯罪者,宽大处理,不必用刑具和囚禁。”汉成帝也在鸿嘉元年颁布诏令:“不满七岁的儿童触犯死刑,要向廷尉(汉代最高司法长官)报告,可以减免死刑。”
此后,历朝历代对于老人、妇女、小孩、残疾人犯罪往往都会网开一面。就算是因受十恶之首的“谋反”大罪牵连,这些群体也往往只是被发配边疆而已,不会被真正处以死刑。
盛唐是中华法系奠定的时期。作为中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立法水平最高的古代法典,《唐律疏议》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作了详尽、系统的规定。
唐律明确:十至十五岁的少年,对所有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并可用赎金的方法代替刑罚;七岁至十岁之间只对反逆、杀人、盗及伤人这几种犯罪须负刑事责任,且仍可通过赎金替代;七岁以下,虽犯死罪,亦不处罚。
到了清朝,从前述两个判例可以发现,对于未成年人杀人犯罪从轻发落的条件开始审慎起来,并且逐步趋于严格。
推动这种变化的原因是什么?其实不难猜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在明显增加,大清王朝认为仅仅讲几句漂亮话已经无益,必须严肃对待。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你怎么看?欢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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