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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来法院参加审委会了?” 如何看待?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07-03


5月15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则标题为《律师来法院参加审委会了?》的报道文章,引来不少法律人士的关注。



根据报道,“5月10日上午,在晋城中院2019年第5次审委会上,关于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的讨论正在进行,来自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翰泽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向审委会做陈述


晋城中院19名审委会委员认真听取了秦律师的陈述,除了被告人的两名代理律师,此次列席会议的还有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李九红、本案承办检察官以及市纪委监委派驻中院纪检监察组组长梁晋旗。



根据介绍,这是一起涉诈骗的二审案件,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检察院对判决结果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判的太轻。而被告人王某也提出上诉,认为应当改判自己无罪。抗诉案件按规定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鉴于控辩双方分歧巨大,院长建议审委会对此案采用听证程序,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关键事实的陈述及主张,并进行询问


在会上,承办法官刘鹏向审委会汇报王某一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但不发表处理意见。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取证环节等内容进行了说明,辩护律师就争议事实及主张进行陈述,委员作了询问。听证结束后,控辩双方退席,委员们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表决,形成了处理意见。


今年4月30日,晋城中院在《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基础上,补充出台并开始实施了《关于建立审判委员会听证制度的规定》,将听证制度在全市推开。在上周召开的审委会上,晋城中院在一起争议较大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为了更好地查清事实,审委会听取了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的陈述,进一步厘清了案件事实,并最终对该案形成了一致意见。



根据《关于建立审判委员会听证制度的规定》的规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可以设置听证程序,通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列席会议,听取相关当事人对案件关键事实和诉辩主张的陈述,或向其进行询问。


听证案件范围包括:


(一)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分歧;

(二)案件事实疑难、复杂,且对法律准确适用存在直接影响;

(三)案情涉及案外人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

(四)案件裁判结果在本辖区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五)院长认为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进行听证的案件。


(以上内容来自晋城中院)




网友评议:


1、让律师和检察人员同时参加审委会,平等发言,听取控辩双方,乃至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避免了“判者不审”的弊病,强调了最终决定案件裁决结果的审委会审案亲历者的地位,晋城中院这个举措真正体现了控辩平等,堪称全国首创,值得肯定。


2、值得注意的是,这只是让控辩双方参加调查听证,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并在案件结果研究时发表有关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等问题发表意见,还是有很大不同的。并不是真正的所谓控辩平等。


3、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规定,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案件事实应由合议庭负责,审委会仅就法律适用和裁判意见展开讨论。以听证会形式审委会直接进行案件争议事实调查询问,是否会导致审委会与案件承办合议庭将来责任不清?



法萌君认为,晋城中院出台这个《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避免审委会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光听合议庭、或是检察机关的一面之词,让人诟病"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增加审委会研究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也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争议很大的检察长参与审委会案件研究的诟病。


一直以来,审委会听取主审法官拟定意见作出案件裁决、刑事案件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发表事实认定到案件结果的监督意见,尽管已经被最新的法检组织法确认,但仍存在颇多争议。


争议主要有二,一是如何界定主审法官主导的合议庭与审委会的事实认定到裁决结果的责任划分问题;二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出具意见时,民事被抗诉人、刑事被告人的异议申辩权利问题。


现实中就已经发生了,一起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合议庭审理后拟作无罪判决,提请审委会讨论。当地检察院检察长应邀列席审委会,并发表了有罪判决意见。审委会讨论后,采纳检方意见,再次判决被告人构成敲罪获刑一年十个月。但被告人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无罪。这样的一起案件,如何划分和追究错案责任?


法萌君到是建议,还是应该严格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来,“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对于案件事实,即使争议很大,审委会还是应该避免介入事实调查和作出认定,研究讨论仅限于合议庭汇报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进行法律适用评判,防止审委会研究案件成了再次开庭。至于律师参加审委会听证会的做法,可以做到兼听则明,值得推广。


一点个人看法,欢迎参与讨论。


附:法条链接


《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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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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