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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工作至退休年龄后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究竟是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07-03


当下,随着身体健康条件的改善和经济状况的需要及用工条件的不规范,各种市场用工主体在用工时,经常出现未参加养老保险缴费的劳动者工作期限跨越法定退休年龄的问题。纠纷一旦发生,劳动者一方主张,即使超过了退休年龄,因为单位未给自己缴纳社保所以不能享受养老待遇,劳动关系及待遇应计算至用工结束之日;用人单位则主张,退休年龄是国家法定限度,达到退休年龄即使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也不能视为劳动关系,待遇只能分两段计算,退休年龄前的用工按劳动关系,之后的按劳务关系。


诡异的是,以上两方的说法,均能找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或劳动部门行政规章的裁判依据。司法实践中,也就出现了或支持劳动者,或支持用人单位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甚至在在同一省内,同一市内前后也用不同的判法。


2016年8月1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69号)中明确:我国现行退休年龄是企业职工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仍继续就业的,不属劳动关系,也就难以享受职业培训和鉴定补贴。


但是,在掌握劳动争议最终裁决权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却有与之不同的裁判指导文件及司法解释。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反向理解,如果此类人员没有没有享受颜老待遇,是不是就是劳动关系?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2015年9月30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 》([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也提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顶层规则的不统一带来了下级司法机关裁判结果的混乱。(以下判例内容均来自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生效判决摘要)



2017年7月31日,四川高院作出的(2017)川民申1945号原告王秀容诉被告四川梓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王秀容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秀容与被申请人梓州酒店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已终止。王秀容与梓州酒店公司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从2014年至2016年8月梓州酒店公司通知王秀容解除劳务合同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王秀容要求梓州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18年11月27日,广东省高院在(2018)粤民再100号原告陈眉诉被告广州市金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陈眉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继续向金力公司提供劳动,陈眉虽然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2017年9月21日,广州中院作出(2017)粤01民终13458号原告叶洪招诉被告增城市挂绿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叶洪招于2012年10月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挂绿物业公司仍让叶洪招继续在公司工作,并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保费,并未在叶洪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使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以依照上述规定,叶洪招与挂绿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对待。



就在2019年5月21日,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921民初330号原告谢世勇诉被告汉阴县鹿鸣金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汉阴县鹿鸣金矿因怠于履行缴纳有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造成原告谢世勇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有关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自2000年4月至2019年3月原告谢世勇和被告汉阴县鹿鸣金矿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汉阴县鹿鸣金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谢世勇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3865元;......”,查询可知,该县法院同日做出了此类情况的四个判决书,均认为,一直在用人单位工作工作至退休年龄后而用人单位为缴纳养老保险的,应认定劳动关系延续至退休年龄之后。



法萌君语类似这个问题的,还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农民能否认定工伤? 现实中的劳动部门及人民法院处理起来的结果,也是五花八门。这个问题之所以争议巨大,背后涉及到企业用工成本利益问题及劳动者劳动待遇及社会群体成本负担问题。


举个例子,劳动者从40岁一直在用人单位工作到65岁,期间单位一直未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保费用,离开单位时,劳动者只能两手空空,而同龄人早就领到了退休金,而根据规定,想补交已经补交不上。如果此种情况按照非劳动关系判定的话,劳动者主张60岁以前的劳动待遇,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极端的,如果在65岁时发生严重工伤意外,只能按照劳务雇工人身损害获得一次性的赔偿,而非获得工伤待遇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还能获得退出工作岗位也能获得伤残津贴等。如此处理,不亚于利用了廉价劳动者后,将退出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丢给了社会,成本由社会承担。


处理这个问题还是要回到法定义务上。企业招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企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企业本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怎么能让劳动者来背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责任的“锅”那?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是规范正常的劳动年限的,但对于不按此法定条件执行的,是不是可以对违法情形作出视同性规定那?即使不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进行社保补缴或缴纳,但用人单位的参照劳动退休待遇的赔偿责任,是不是也可以计算和裁决?


以上这个问题的法律及司法分歧,已经不是一天两天了,作为一项关系面巨大的社会问题,劳动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观点认识不一,各地司法机关裁决标准不一,已经造成了本应法律统一实施下的适用混乱,有关部门应该及早出台明确统一的执法司法标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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