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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走土地追踪|山东栖霞:案件有瑕疵 法官通报批评

烟语法萌 2019-07-03

转自新京报网  新京报记者 张建 唐洪涛


6月21日,新京报以《律师涉“一肩两挑” 烟台一法院“裁”走房企近百亩土地》为题报道了山东栖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农商行”)与烟台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莱公司”)因抵押贷款产生纠纷一案。



6月24日,栖霞市委宣传部就此事做出回应,承认案件存在瑕疵,经栖霞市人民法院党组研究决定,给予该案承办法官赵志祥、书记员许靖雁全院通报批评,并记入绩效考核,同时责成栖霞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深刻书面检查。




办案法官、书记员被通报批评


6月24日晚间,栖霞市委宣传部针对此事回复新京报记者称,看到报道后,栖霞市高度重视,市委主要领导和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先后作出批示,责成政法委、法院等单位抓紧核实相关情况,并做出了相应处理:


关于报道“律师涉‘一肩两挑’”的问题,本案为特别程序案件,栖霞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办案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诉讼材料上的联系方式通知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到庭参加听证,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栖霞市人民法院如期对该案举行了听证。关于泰莱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智勇是否具有委托权限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律师的委托代理手续仅进行形式审查,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自己提交的代理手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栖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为杨轶松(注:栖霞农商行资产部经理),而非何智勇一人代理两家,不存在所谓的“一肩两挑”。


烟台律师协会经调查,以何智勇在本案中“系泰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又为栖霞农商行提供其他法律服务”为由,给予何智勇暂停会员权利一个月的处分。栖霞市人民法院尊重烟台律师协会的处理意见。栖霞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对何智勇律师是否为栖霞农商行提供其他法律服务不知情。


关于泰莱公司反映的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的落款时间在民事裁定书之后的问题,送达回证上的落款时间写为2016年11月24日系因书记员的粗心笔误所致,本案召开听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并且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于当日准时到庭参加了听证。2016年11月24日是双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裁定书的时间。该问题属于案件瑕疵,栖霞市人民法院诚恳接受监督批评,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2019年6月23日下午,经栖霞市人民法院党组研究决定,给予该案承办法官赵志祥、书记员许靖雁全院通报批评,并记入绩效考核,同时责成栖霞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深刻书面检查。




被申请人:未接受过相关部门调查


对于上述回复,该案件被申请人殷毓文表示,“如果要调查该案,理应向我们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从报道发出至今,我未接到过任何部门的调查或协助调查通知。”此案被申请人殷毓文对这份授权委托书提出质疑。



殷毓文提出质疑:一个正常的代理人,要及时与我沟通案件情况。但是在法院作出该裁定之前,我并不认识所谓代理人何智勇,我们之间没有任何书信及电子信息类联系,更没有见过面。我现在确定法院卷宗里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并且也没有我的签字。”令他感到奇怪的还有,这份委托书的日期是2016年11月1日,而栖霞市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相关证据的日期是2016年11月10日,“申请人没收到立案或开庭通知,还不知道有案子发生,怎么就凭空给人出具什么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呢?难道也是笔误?


对于栖霞人民法院认为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的落款时间在民事裁定书之后是属于“笔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诉研究所杜闻副教授表示,“如果没有其他合理证据证明文书中日期是笔误导致的错误,即可推定其为真实的日期。上述调查结果中单凭一句粗心笔误所致很难推翻这一推定。


杜闻进一步称,“栖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送达回证上标注的‘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文书名称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如果是启动非诉程序,是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并不需要送达传票。此外,既然是非诉程序,送达的应该是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并不是民事起诉状。



专家:案件有明显漏洞


据殷毓文由栖霞市人民法院复印而来的一份授权委托书显示,山东泰莱公司只授权何智勇作为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写明委托权限。他同时指出,该代理案名与实际案件名称不符,一个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一个是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二者案件本质和审理形式完全不同,一个是适用普通程序,一个是适用特别程序,绝不能以普通程序案件的委托,代替特别程序案件的委托。


对此,杜闻表示,“尽管相关授权委托书中未写明有代收司法文书的权限,但根据被代理人关于其并未授权何智勇代理本案的说法来看,法院本应将申请书副本、裁定书之类的文书直接送达给被申请人(殷毓文)。如果法院未能依法将相关文书及时送达给被申请人,则其就不可能在接下来的5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这等于违法剥夺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机会。


杜闻进一步分析说:“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是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里的‘非讼裁定’,在有争议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法院不得做出该非讼裁定。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得与非讼程序混用。未及时有效送达文书极有可能导致被申请人失去法定的知情权与提出异议的权利,由此可见,法院在该案的送达及审查方面存在违法情形。


6月25日上午,殷毓文告诉记者,泰莱公司不仅没收到调查通知,烟台市钰合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还在泰莱公司项目处张贴了《关于限期搬离腾空房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泰莱公司须于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从相关房产内搬离并腾空屋内物资。


对此,杜闻表示,“案件的强制执行措施只能由法院实施。尽管申请人可在执行标的物上张贴其所谓《通知》,但其无权对该标的物及其内部物品实施 ‘执行’。如申请人的行为给对方带来严重影响的,受害方(被申请人)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6月25日上午,新京报记者就此事通过电话及短信与栖霞宣传部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但未获得进一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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