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外酌情?这份中院的《法官专业会议意见》是否合法?
一直以来,不光是大批的律师,即使是一些一审法官,经常对一些二审法院的司法理念和裁判标准,纷纷表示看不明白。明明是此前类似案件二审判例维持的,这次到了二审就发回或改判了;明明是有法律依据的应该支持的,却被拦腰改判承担一部分责任。
法萌君曾经遇到一个案件,雇主给驾驶员购买了1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未标明受益人,后驾驶员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了驾驶员亲属。当驾驶员向雇主主张工伤待遇时,雇主主张10万保险理赔款应从自己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为法定受益人”,理赔款应归驾驶员家属所有的规定,驳回了雇主的扣除请求。案子到了二审法院,直接被改判为从雇主应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理由只有一句:按照公平原则。
一句“公平原则”就可以不顾法律规定,谁叫人家有二审终审裁判权哪?不过,要想改变这个终审裁判裁决,只能不远数百里跑到省里进行申诉了,但申诉又有几个成功的哪?申诉成功,由此造成的额外负担,由谁承担哪?
近日,一则某市中院的《法官专业会议意见》被人发到了网上,其中,以“统一两级法院执法办案尺度”为理由,在规定法官裁判标准里,出现了“考虑近年来大气污染治理、政府采取封土令等因素”、“考虑政府在2016年8月将政府部门职能调整”等法外因素,据此可以“酌减违约金”、“驳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在合同纠纷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2009年4月27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规定:
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不知道这个中院的这个“情势变更”,仅是根据政府职能部门变更,何以构成“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上显失公平”的情势变更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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