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遭胁迫写下还款计划判决撤销(附“胁迫”该如何认定)
因女儿的债务纠纷,母亲被人围堵追债,在精神受迫下,无奈写下还款计划。近日,宜兴法院审结了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依法判决撤销母亲郭某在胁迫之下签订的还款计划。
市民郭某与张某是同小区的邻居,双方认识已有10多年。2011年,郭某的女儿何某因经营需要向张某借款31万元,但何某仅偿还部分款项后就玩起了消失,离开本市至今未归。2018年5月,张某及其丈夫、表妹夫妇四人在街上偶遇郭某,就向其追讨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处警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但张某等四人依旧不依不饶,在民警离开后,继续向郭某讨债直至深夜。被逼无奈的郭某先后写下两份还款计划,承诺由其两年之内分期还清欠款。之后,张某又多次上门逼要钱款并占住了郭某的房屋。2018年10月,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这两份还款计划。
审理中,郭某诉称,自己并不清楚女儿何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纠纷,但张某等人一直纠缠,为了脱身这才写下还款计划。而被告张某则认为,自己从未限制郭某的人生自由,也未胁迫郭某还款,郭某是自愿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属于债务加入。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未向张某借款,郭某在出具案涉还款计划之前,也未有证据证明有为其女儿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出具还款计划当天,双方为郭某女儿债务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出警未有效解决并离开后,张某及其亲属多人长时间跟随郭某催要借款。因此,张某的行为具有胁迫的故意,而郭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还款计划。
最终,宜兴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郭某于2018年5月17日向张某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
法官说法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张某等人因郭某的女儿何某所欠的借款未还,长时间持续跟随郭某,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郭某施加精神上的压力而故意为之,张某的行为明显属于胁迫手段。而郭某既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为何某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思,郭某只是为摆脱张某的纠缠迫不得已才出具还款计划,故法院判决撤销了两份还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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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以对相对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的法律要件是:
(1)在胁迫人方面:
A.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B.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
a、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
b、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C.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违法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例如,某甲对某乙说:“如果不签订合同,则告发你私拿回扣的事”,是很难说这预告是违法的,却肯定属不正当,因为它干涉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
(2)在被胁迫人方面:
A.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纵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B.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因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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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