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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两名金融机构人员发放贷款未尽职调查,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

烟语法萌 2019-10-12


来源 |民事审判

最近,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吉林信托两员工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未对贷款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调查,最后分别被判有期徒刑2年和1年!


未发现造假并出具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


吉林信托这两名员工分别是安某和王某。


据安某供述,中间人杨某介绍了山东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公司矿上项目不错,并将公司简介、借款申请及财务报表发给安某,“看了之后觉得企业规模很大,感觉项目可行。”于是安某将材料发给下属王某看,1984年出生的王某担任吉林信托上海信托一部的职员,他主要负责经办信托业务,即对业务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王某查看南山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简介和融资申请后,也认为南山项目可行。王某供述没有核实过南山公司的石灰石产量、销量、利润等情况,就写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安某对南山公司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核,安某在《尽职调查报告》签字确认。


 但南山公司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应收款明细、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都是假的。后续法院和检察机关查明,南山公司采矿权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山东光大恒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莱芜市农村信用社关于南山公司贷款业务说明、南山公司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均系伪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戴英忠(因犯贷款诈骗罪已判决)在明知自己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不符合贷款条件下,以南山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新上环保型石灰窑项目为由,伪造南山公司采矿权资产评估报告书、新建项目资本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虚假贷款材料,向吉林信托申请贷款1.5亿元人民币。时任吉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信托一部的经理安危、业务员王雪松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申请贷款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2011年12月20日,吉林信托将融资款1.5亿元人民币从上海浦发银行长春支行打入南山公司账户。



发现异常未保持执业谨慎和警惕,结果被骗 


      

其实,王某与安某到现场调查过,发现有问题:南山公司矿山现场只有三四台生产设备,二三台卡车,十多名工人,和书面材料完全不符合。但是南山公司的人说白天不太生产,晚上大量运输,他们便轻信了,也没有进一步补充尽调。


发放贷款后,没过多久发现被骗!2012年初,被告人王雪松在办理南山公司采矿权证抵押时发现南山公司采矿权证被法院查封,便将此情况及时向吉林信托汇报,吉林信托发现戴英忠涉嫌贷款诈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判刑者王某还处于试用期、未转正的员工


王雪松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认为王雪松违法发放贷款是过失行为,其书写《尽职调查报告》是在试用期内,没有进行过业务培训,不懂操作规程,盲目听从领导安排,是工作失误。


尽职调查不到位被骗,两金融民工被判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安危、王雪松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对贷款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调查,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危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雪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安危、王雪松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7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危,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硕士研究生,无业,住长春市**道区。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2月1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辉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2月2日被解除留置。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雪松,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无,住长春市南关区区。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辉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2月2日被解除留置。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玉宝,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职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危、王雪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危及辩护人黄志红,被告人王雪松及辩护人安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戴英忠(因犯贷款诈骗罪已判决)在明知自己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不符合贷款条件下,以南山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新上环保型石灰窑项目为由,伪造南山公司采矿权资产评估报告书、新建项目资本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虚假贷款材料,向吉林信托申请贷款1.5亿元人民币。时任吉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信托一部的经理安危、业务员王雪松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申请贷款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2011年12月20日,吉林信托将融资款1.5亿元人民币从上海浦发银行长春支行打入南山公司账户,后戴英忠将此笔贷款用于支付高额好处费及偿还巨额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危、王雪松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危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安危、王雪松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损失已全部挽回,安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安危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雪松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认为王雪松违法发放贷款是过失行为,其书写《尽职调查报告》是在试用期内,没有进行过业务培训,不懂操作规程,盲目听从领导安排,是工作失误。吉林信托合规部、风控小组审查后也发现问题,但是没有采取措施,最终通过信托计划,是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王雪松首次接受辉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时如实做了交待,构成坦白。王雪松在2012年2月办理采矿权换证时发现采矿权被查封,立即向公司汇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避免了更大的损失。吉林信托已将损失全部挽回,建议对王雪松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家银行业监督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信托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安危任吉林信托上海信托一部经理,被告人王雪松任吉林信托上海信托一部职员。2011年6月,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英忠在南山公司资不抵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以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新上环保型石灰窑项目为由,伪造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新建项目资本验资报告书、审计报告、应收账款明细等虚假融资材料,向吉林信托申请融资1.5亿元。上海信托一部为南山项目的业务实施部门,被告人安危、王雪松负责对项目进行事前实质性审查。


二被告人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对南山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未进行实质调查,即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在公司合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仍不履行审查义务,向南山公司发放融资款1.5亿元,戴英忠将此笔贷款用于支付高额好处费及偿还巨额欠款。


另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王雪松在办理南山公司采矿权证抵押时发现南山公司采矿权证被法院查封,便将此情况及时向吉林信托汇报,吉林信托发现戴英忠涉嫌贷款诈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追缴赃款3648.017299万元,并查封或扣押了以2014年2月28日为基准日,评估价值为11495.0115万元的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金融许可证,证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家银行业监督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信托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2.被告人安危任职说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安危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任吉林信托上海信托一部经理。


3.被告人王雪松任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证明王雪松于2011年2月25日在吉林信托上海信托一部任职,于2016年3月16日辞职。


4.南山建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安危、王雪松依据南山公司提交的采矿权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新建项目资本金验资报告书、审计报告、应收账款明细等资料做出尽职调查报告。


5.吉林信托合规部关于南山建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审查意见,证明吉林信托合规部经审查对南山项目提出意见,提请业务部门详细分析应收账款的构成以及账龄分析,详细调查矿产的抵押、转让在当地是否存在障碍,认真分析扩大产能后产品的销路是否畅通、资金是否能够正常回笼;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假设不正确,不能够完全采信。


6.吉林信托风险控制领导小组评审意见,证明风险控制小组评审提出意见,要求业务部确保尽职履责。


7.南山建材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抵押合同,证明2011年11月27日吉林信托与南山公司签订《南山建材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吉林信托设立信托计划,受让南山公司标的项目对应的收益权,转让价格为1.5亿元,转让期限18个月。


8.吉林信托项目划款通知单、银行转账单,证实2011年12月20日吉林信托向南山公司划款1.5亿元。


9.南山公司采矿权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戴英忠以南山公司名义提供给吉林信托盖有“山东红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印章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南山公司采矿权在持续经营前提下的市场价值评估为6.372亿元。


10.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证明受长春市公安局委托,山东新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评估价值为3914.28万元。


1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重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南山公司采矿权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山东光大恒泰会计师事务所鲁光会审字(2009)第122号、(2010)第190号、(2011)第118号审计报告、莱芜市农村信用社关于南山公司贷款业务说明、南山公司2011年6月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均系伪造。


1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刑经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戴英忠伪造南山公司采矿权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372亿元的评估报告书,以及新建项目资本金验资报告书、审计报告、应收账款明细等虚假融资资料,向吉林信托申请融资1.5亿元。案发后经评估,以2011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南山公司抵押的采矿权静态净现金流量评估价值为5306.19万元,动态净现金流量为2810.4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648.017299万元,查封或扣押了以2014年2月28日为基准日评估价值为11495.0115万元的物品。


13.吉林信托供应商三栏明细账,证明经长春市公安局查扣南山建材项目损失明细,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6480172.99元。


14.被告人王雪松的供述,我是2011年3月任吉林信托上海信托一部职员。上海信托一部在办理信托业务时负责经办信托业务,对业务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对项目调查评估,对所提报的所有任务材料真实、完整、有效性负责,承担调查失误、评估失准和认证失事的责任,还负责业务跟踪管理及检查和清收工作,承担检查失误和跟踪失利的责任。南山项目我是具体经办人,南山公司给我提供了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应收账款明细、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书、公司简介和融资申请。我对项目材料只是书面审核,没有进行实质审核,没有核实材料的真伪。我和安危到现场调查过,矿山现场有三四台生产设备,二三台卡车,十多名工人,当时感觉生产经营情况不太好,没有车来运输,但南山公司的人说白天不太生产,晚上大量运输,晚上我也没去现场看情况。我没有核实过南山公司的石灰石产量、销量、利润等情况。我写了《尽职调查报告》。我没有按照风险控制领导小组评审意见要求,调查南山公司矿产的抵押、转让是否存在障碍,认真分析扩大产能后产品的销路是否畅通、资金是否能正常回笼,也没有调查采矿权评估价值,也没有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后期发现南山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公司审计报告是假的。


15.被告人安危的供述,2011年6月杨某跟我说山东有一个矿上项目不错,杨某把公司简介、借款申请及财务报表发给我,我看了之后觉得企业规模很大,感觉这个项目可行,就把材料发给王雪松让他也看一下,王雪松说可行,我就和王雪松到企业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现场看到了一座矿山和一个工棚,有两三台生产设备,十几名工人,两三台车辆,这和公司简介不相符。南山公司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应收款明细、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都是假的,我对南山公司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核。王雪松做的《尽职调查报告》,我签的字。在公司放款后也没有及时对资金进行后续监管。我在知道这笔贷款被骗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追回损失,现损失大部分已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危、王雪松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对贷款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调查,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安危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雪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审查不严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安危、王雪松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挽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危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王雪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人民陪审员  鄢德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荣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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