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市检的支持抗诉依据是行政机关部门性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属于依法抗诉。
法律服务所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亦没有法律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开展业务须或需到工商部门登记,司法部2000年9月25日134号通知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开展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不是企业。被告人伪造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原审被告人周某,中共党员,个体法律工作者。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7日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判后,河北省迁西县人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03年8月以来,周某经迁西县司法局审核在迁西县城关开办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接待站(点),以“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08年被告人周某为方便代理业务,未经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负责人王某甲允许,私刻“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印章一枚,一直使用到2013年,后被被告人遗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定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人有伪造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印章的行为。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提供书证一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9月19日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依据通知中的附件1规定第二条,公诉机关认定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是企业,通知中的规定第二条内容是:“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但公诉机关未对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是个人独资企业亦或合伙企业给予认定。
被告人提供证据有: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接待站设立登记表、被告人因为他人代理民事诉讼,法院向其送达的判决书、调解书,向迁西县司法局缴纳培训费的现金收据,迁西县司法局关于罗家屯镇实行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两所分社”的决定(决定将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定为中介组织),证实被告人有权代理民事诉讼和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的性质为中介组织。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认定合法有效。
综合分析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确实伪造了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但焦点问题是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企业,依据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的附件1规定第二条,认为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是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规定第二条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为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企业的定义。规定是通知的附件1,其实通知内容第三条是:“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情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此内容与规定第二条相互印证了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中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这一政府管理部门批准且成立的企业。
另外,法律法规对企业有明确的定义,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运行机制、工作范围也有明确规定。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2000年9月25日,司法部发布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第134号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列入整顿和脱钩改制范围,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构建自主执业、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完善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中介组织、形式,同时规定脱钩改制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自主开展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管理,仍然承担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基层政府委托,协助开展基层纠纷、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普法宣传的职能。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决定取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政审批。综上,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签发营业执照是企业成立的要件,且营业执照签发日为企业成立日;司法部2000年134号通知明确规定了基层服务所的运行机制是自律性即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组织形式是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法律中介行业规制,且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基层法律业务活动。没有要求脱钩改制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机构、开展业务须或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其他法律也无此规定,实际上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至今未有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没有营业执照,故不应将其性质定为个人企业或合伙企业。另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下发的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只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才能称为企业,结合通知第三条内容应认定附件1规定中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工商管理部门,且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已决定取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政审批,即基层法律服务所已不再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即使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亦不能定性为企业。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经工商部门登记且签发营业执照是企业成立的要件,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亦没有法律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开展业务须或需到工商部门登记,司法部2000年9月25日134号通知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开展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是开展法律服务的基层中介组织,不是企业。被告人伪造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没有法律依据,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无罪。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根据司法部第59号部长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其系政府有关部门在2003年8月依据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的机构或组织,定性应属企业。一审法院认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既不属于事业单位,也不属于企业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与抗诉意见一致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周某提出,法律服务所是自我执业,自我发展,不属于企业;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据部门通知,未依据法律法规,不具备法律效力,其私刻印章是业务需要,其行为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迁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市检的支持抗诉依据是部门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是依法抗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没有认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属企业性质,判定一个组织是否属企业的权威部门是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判定一个组织是否属企业应当看他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特征,而不应看它是否符合某个部门的规章或文件。周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被告人周某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河北省迁西县人检察院和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其系政府有关部门在2003年8月依据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的机构或组织,定性应属企业。一审法院认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既不属于事业单位,也不属于企业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0年9月25日,司法部发布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第134号通知,规定实行脱钩的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是开展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迁西县司法局2002年6月18日,关于罗家屯镇实行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两所分设”的决定:分设后的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属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性质为社会中介组织,资产按合伙股份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只有公民和法人,改制后的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事业法人单位,现无证据证明其取得其他法人资格,故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法明确规定了营业执照签发日为企业成立日,抗诉机关认定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属性为企业的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中的附件1的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且该规定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检察机关据此认定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属性为企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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