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涉案银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债务人,但是该银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其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件来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3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行)因与被申请人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宝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一、丹阳农行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采用邮寄方式催收债权,依法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判决以未能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催收债权的信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了债权为由,认定丹阳农行的邮寄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2003)民二他字第6号是2003年制定的,当时速递公司不是很普遍,而催收时的2009年,速递公司很多,且2008年司法解释对此并未做特别要求。故2009年4月1日通过顺丰公司的催收同样是有效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查明概要
本院审查查明,丹阳农行证明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催收债权的证据为顺丰速运511021752667号邮寄公司存根联。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八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
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八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丹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八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丹阳农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综上,丹阳农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55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贾友宝诉青岛市黄岛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案中,法院认为,青岛市黄岛区政府作出的行政的复议决定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途径送达,但其违背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顺丰快递方式送达政府关公文,明显违背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法院同时确认其以顺丰方式邮寄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5号)第4条: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9号)第20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国邮发〔2015〕1号)则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公文不得通过非邮政专营企业寄递,并明确要求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行为,切实保护公民通信秘密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72条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往期文章:这份起诉状吵翻了,其中的情形是否属于“律师会见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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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