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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委会不同意见首现民事判决书,可惜的是,该判决后来被发回重审了

烟语法萌 2019-10-12



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独任法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法院审委会成员在研究案件时发表的意见,属不属于审判机密,应不应该公开,一直存有争议。不透明的案件研究机制,却对研究的案件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甚至有人称之为“法官之上的法官”。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但是,裁判文书网上至今尚未有法院公开审委会讨论研究案件的理由,有的多是一句“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而已。


不过,作为江苏省首批司法改革试点单位,南京玄武法院一直尝试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进行创新和探索,曾经在2016年对夫妻财产分割法律适用产生较大争议的离婚案件判决书中,首次公开合议庭和审委会不同意见,在裁判文书说理充分及实质公开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简要案情


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初感情均较好。2008年起,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一度关系紧张。2008年11月原、被告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原告名下两套房产变更登记,双方还签订了两份“约定”,约定两处房产为被告一人所有,在房产局双方办理了非转移类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两套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
  
2009年6月,被告以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
  
2009年11月,原告诉至玄武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的“约定”。2010年6月,法院判决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被告诉至玄武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3月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
  
2012年2月,原告父亲诉至玄武法院,请求法院确认503室为其所有。原告父亲诉称:503室房屋为其单位公房,系因其身份及职务原因而购买,其妻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产权应为其所有。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判决,认为原告父亲自愿将503室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父母放弃自己以职级、年龄、工龄等因素所享受的房改房福利,视为同意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故驳回了原告父亲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同时认定503室系原告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房,原告父亲虽不享有产权,但对该房屋仍享有使用权。
  
2015年3月,原告诉至玄武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403室及503室房产。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多次诉讼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403室及503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即原、被告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所签订的“房产归徐某壹人所有”的约定以及所办理的非转移类权属过户登记的性质作何理解。
 
对此审委会在讨论中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附:裁判文书全文




















(以上文书来自法律护卫号)


最终,法院采取了第二种研究意见,认为,夫妻间就自己名下的房产约定归对方所有,属于夫妻间房产赠与,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撤销赠与。夫妻签订赠与合同后,但办理的却是“非转移类”房产变更登记,在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所体现的意思是相悖的情况下,在认定“非转移类”房产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时,应考虑到夫妻间的房产赠与的特殊性和赠与的目的,签订赠与合同时夫妻关系状况和背景,以及签订赠与合同后夫妻关系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作出公平合理的认定。



但是,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却是.......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敏,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玄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冯敏,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徐某。

审 判 长  武 琼
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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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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