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有人转发了一篇某律师发表的司法案例,很有警示价值,特此发来研讨一番,也提示一下法律风险。
(图片来自网络,隐去了律师名字)
根据文中的表述,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但案情如此具有戏剧性,真让人有点不信其真实性。
根据文中的表述,原告是通过民事诉讼起诉被告还款时,被被告律师当庭告知自己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了,原告这时还没引起警觉,直到公安机关告知构成了“高利转贷罪”,才明白怎么回事。如果真是如此,原告也太没有相关法律认识和法律风险意识了。这个案例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高利转贷罪的刑事法律关系。所谓的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民事方面,即使构成高利转贷罪,并不代表民间借贷合同就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满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从前文案例上看,并没有被告涉及高利转贷罪的表述,如果被告称自己事先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其则有可能构成了共犯的。被告应该不会傻到连自己一块也举报了。如果法院不认定民间借贷无效,而是仅以民事诉讼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根据以上规定,民间借贷纠纷要么继续审理,要么中止审理,不会出现前文中提到的法院“终止审理”的情况。原告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也不会发生被告“卖掉了自己的房产,全身而退”的情况呀。
刑事方面,《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并不是所有的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的行为,都构成高利转贷罪。必须是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采取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手段,“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较大(十万元以上,或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的程度。
关于“套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以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通常是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关于“高利”,是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值得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在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一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等贷款用途,只是将部分贷款自己进行转贷,或具体环境、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不能按原申请贷款的用途信贷资金,而将贷款转借给他人,那也不会构成高利转贷罪。可见,《刑法》对构成高利转贷罪规定了严苛的构成要件,明白相应的规定加以注意,是可以规避触犯的。用虚构事实或其他手段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转手高利出借牟利,危害了金融秩序,从这方面讲,原告受到处罚是不冤枉的;但落得刑事被罚没了违法所得,自己还了银行贷款却收不回本金,就有点冤枉了。1、生产经营、日常经济活动,一定要具有法律意识,明白自己做从事行为的法律规定底线在哪里,首先要做到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即使有违规之处,也要提前明白相应的规避举措。具体到本案中,民事纠纷落得鸡飞蛋打、刑事犯罪被追究责任,实际上,事先明白相关规则,都是有反转机会的。2、民事诉讼中,尤其是案件庭审中,一定要做好法律风险防范,注意主张和言词的法律利害关系,开庭时不要自作聪明的认为说的越多越好,尤其是,不能出现自己的主张或陈述被用来证明自己存在过错甚至违法的“败笔”情况。具体到本案,原告貌似争取法官同情的一句“这几百万是我唯一一套房产抵押给银行借过来的......”,岂不是画蛇添足,自己画个坑自己往里面跳吗?3、打官司,还得找个靠谱的律师,帮自己周全的分析好各种法律、诉讼风险,开庭时尽量让律师代自己发言。守法经营,是每个公民行为的底线;明白法律规定,规避法律风险,则是保证自己安全的必须,做到这两点,才能不事后叫苦连天。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