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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商品房买卖违约金约定过低,二审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导语:双方签订合同时,处于优势方的往往会将自己的权利设置的很大,义务设置的很低,违约责任也是不对等的,弱势方基本无改变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开发商处于优势地位,与购房者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远远低于给购房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未支持购房者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因开发商的违约行为给购房者造成了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持了购房者的请求。
因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全部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书面通知,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合同、单户证原件、发票两联,并于2013年1月6日收到被告退还的全部购房款359212元。
关于本案争议商品房因开发商原因延迟交付时,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情况下,能否主张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 因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对于购房者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但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乐活公司原因造成,在王磊交纳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未能如期取得房屋,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低于此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但王磊主张按低于贷款利息的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数额系其自愿行为,故王磊主张提高违约金给付标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判决如下:上诉人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磊违约金9219.7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典型意义
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机械适用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而应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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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6)浙05民终801号 1、认定开发商构成逾期交房 理由:现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或购房者支付购房款当天即可完成交付,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开发商辩称:购房者故意或放任不受领房屋,无证据,不予支持。 2、提高违约金
(1)数额——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三——过低——经当事人申请,该院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同类型案件中,发现没有政府发布有关租金价格的信息,也无法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实际的租赁价格,因此按照对等原则,参照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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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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