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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工状告法院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结果不意外,法律说理你赞成吗?

烟语法萌 2020-02-21



注:裁判文书网显示,此二审判决书生效以后,张伟波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12日,河北高院作出(2019)冀民申37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伟波的申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9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波,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赵县永通路**。
法定代表人:梁锁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伟波因与被上诉人赵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伟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劳务派遣协议是被上诉人故意推卸、免除自己的责任,应属无效。追缴社会保险不存在诉讼时效限制,2012年8月23日不是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

被上诉人赵县人民法院辩称,一、答辩人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符合法律规定。二、张伟波补缴1998年3月至2017年7月养老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用,且超过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期间。三、自2008年3月起张伟波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补足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张伟波系答辩人处的劳务派遣人员。四、张伟波补足1998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伟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98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9121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98年至2017年的经济补偿金2812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8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伟波与被告赵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张伟波于2017年7月20日向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张伟波送达,原告张伟波于2017年8月7日前即在法定期限内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伟波于1998年3月份开始受聘于被告赵县人民法院,一直在赵县人民法院工作至2008年3月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3月2日开始,虽然原告张伟波仍然还在赵县人民法院工作,但其是通过安济公司劳务派遣的形式在赵县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用人单位也是安济公司,安济公司也从2008年4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1月份,原告又通过东美旺公司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赵县人民法院工作,原告并和东美旺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东美旺公司自2015年1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

原告张伟波和被告赵县人民法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1998年3月至2008年3月1日。原告张伟波和被告赵县人民法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赵县人民法院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在2008年3月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和差额工资。在原告张伟波和被告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后直至2017年7月20日申请仲裁时,原告张伟波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经济补偿金和差额工资,没有要求赵县人民法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没有就上述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以上事实除上述质证的证据外还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伟波在收到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显示立案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的期限,但根据卷宗中原告张伟波提供的申请和快递单均能证明原告张伟波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所以原告张伟波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张伟波与被告赵县人民法院从1998年3月份至2008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张伟波认为其与赵县人民法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1998年3月份至2017年6月份,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要求赵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是张伟波在赵县人民法院工作十年以上,但并没有说明其工作的起止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自1998年至2017年一直受聘于赵县人民法院。自1998年3月份至2008年3月1日本身也是十年的时间,和该证明也吻合,而且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张伟波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各种参保证明也证实了原告张伟波自2008年3月2日开始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赵县人民法院工作,所以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赵县人民法院自1998年3月至2017年6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张伟波与赵县人民法院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该时间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退一步讲,即便是如原告张伟波所称的不知道是在2008年3月1日与赵县人民法院终止的劳动关系,那么在2012年8月23日原告张伟波要求赵县人民法院为其出具证明时,原告张伟波也应知晓在此时已经和赵县人民法院发生劳动争议,应知晓其权利可能已被侵害。

即使是从2012年8月23日起重新计算申请仲裁的期限,无论是依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的申请仲裁期间,还是依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张伟波于2017年7月20日才就被告应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应该支付的差额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后并起诉,也早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法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伟波称其在2017年7月20日申请仲裁前不知道应由被告赵县人民法院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差额工资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因为原告张伟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是从2008年3月2日以后,其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是安济公司和东美旺公司,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是由安济公司和东美旺公司先后为其缴纳的,原告并于2012年8月23日要求赵县人民法院为其出具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明,而且又于2015年1月1日亲自与东美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种种事项均能充分表明原告完全应该知晓和被告赵县人民法院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1日,也完全应该知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之日最晚是2012年8月23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伟波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证明其一直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执行公务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处的劳务派遣工,被上诉人为了方便工作,为其办理了该证件。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波自1998年3月开始到被上诉人赵县人民法院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2日开始,上诉人通过赵县安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济公司)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实际用人单位为安济公司,安济公司从2008年4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1月份,上诉人又通过石家庄东美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旺公司)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上诉人与东美旺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东美旺公司自2015年1月份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3月1日终止,上诉人主张其自1998年至2017年一直受聘于被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执行公务证,是被上诉人为了方便工作为上诉人办理的证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时效问题,因自2008年3月2日开始,安济公司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已明知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劳动争议,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申请仲裁。至2012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仍未申请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法定的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2017年7月20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崔娇娇


明天评析一下这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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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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