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华为前员工李洪元被拘251天事件,12月2日晚上,华为回应称:华为有权利,也有义务,并基于事实对涉嫌违法行为向司法机关举报,我们尊重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如果李洪元认为他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我们支持他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起诉华为。
崇尚法治,回归法制,是事件理性解决,避免纷扰撕裂的最好局面,前提是事件各方,乃至执法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办事。发端于法律问题,诉诸于司法手段,回应充满法理的本次事件,尽管各媒体评论该事件时,都或多或少的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一番解读,但法萌君认为都不全面。特此对该事件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了一下梳理,以期以正视听。
1、李洪元离职究竟该补偿“n+1”还是赔偿“2n”
所谓“n+1”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指,劳动者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没提前一个月通知,经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仍不能适应,或发生重大变化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又未能与劳动者达成新的劳动合同,需要支付按照劳动者“每满一年一个月”、本单位工作年限“n”年支付“n”个月外加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代价。适用“n+1”辞退劳动者是有法律条件的,不是支付了这些待遇就可以随便辞退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用人单位降低劳动条件劳动者不同意,则仅需支付“n”月经济补偿即可。所谓“2n”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形,需要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两倍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标准,通常情形如劳动合同期未满、劳动者尚在法定保护期等,用人单位强行辞退职工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各方媒体报道的华为251事件,李洪元已经在华为工作了十二年,多次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理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不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进行辞退,本是一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支付“n+1”就能解除一说,依法应该支付“2n”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李洪元主张“2n”标准的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适用该罪名必须有一个主观的前提,那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换句话说,即使采取了言语威胁等要挟方式,但索要的财物系依据正当权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构不上敲诈勒索罪。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依据索取占有他人而非属于自己的财物。“占有”财物的行为的“非法”与否,判断的关键是行为人索要财产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占有本不该属于自己的财物或金钱。如果本来依法应属于自己的财物,则属于索要催还,不算非法占有。比方说,某人欠合法借贷产生的5万元债务,即使催还过程中采取了威胁手段,也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有可能因为过激的威胁手段本身,构成别的违法行为。再看华为251事件,即使没有后来的那段2个多小时,能够证明李洪元与华为方面人员有说有笑、充分协商达成的离职补偿协议过程的谈话录音,其主张依法应享有的“2n”赔偿金,即使有《不起诉决定书》里的“以向华为公司上级审计、稽查部门举报其部门主管在部门业务上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进行要挟,”行为,但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怎么会涉嫌构成了敲诈勒索罪那?
这本是一起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违法解除产生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劳动者主张合法权益的维权行为,怎么会被刑事立案、刑事拘留、刑事逮捕,羁押了251天那?
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意图使被诬告者受到错误侦查、起诉、审判等。"虚假告发",是指行为人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单位进行告发。所谓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因为本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故只要诬告陷害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不论被诬陷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由本人或指使他人向国家机关告发的;
2.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虽不是直接向国家机关告发,但采取的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等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的“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所谓“作虚假的证明”,指证人对自己经历或明知道的案件有关事实违背真实情况作虚假的证明。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本罪也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第三人被司法机关错捕错判,不影响定罪,但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华为251事件中造成李洪元无辜失去人身自由251天,有关人员是否涉嫌以上两个罪名,有待司法机关根据前期李洪元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做出认定。不过,这两个罪名都不属于自诉案件,不需要有举报人举报司法机关才能受理。既然华为的“回应”充满了法律、法治的色彩,李洪元已经摆脱犯罪嫌疑了,那谁应该在法律层面,为李洪元人身自由受害、国家纳税人的10万元损失负责那?我们期待事件后续的法律结果! 往期文章:华为251事件启示:录音不防君子却能防小人,必要时可以救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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