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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七种恶意规避情形当属无效(附各地裁判标准,有深圳的哦)

烟语法萌 2020-02-22


注:本文由于大量采用了引用法条的内容,也就不标原创了,但转载务必注明来自“烟语法萌”,否则视为侵权。


华为251事件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之一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从前两天文章留言来看,很多人对这一劳动合同形式并不了解,法萌君特此刊文进行普法解读。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有两个认识误区,一是认为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终身制”;二是用人单位则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看成“洪水猛兽”,想方设法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这都是对劳动法研究不深、执行不力、逃避责任的表现。


所谓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确定终止时间”,不是不能终止,只是没有事先约定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不存在合同到期的问题,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也同样可以被终止和解除的。


一、什么情况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一种约定签订和两种法定的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情形。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随时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注意,需要满足“双十”条件。
(3)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过失性辞退)和第40条第1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2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恶意规避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2014年5月7日,北京市高院和仲裁委发布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二个会议纪要。其中第37条是“对用人单位存在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况,如何处理?”,如此规定:

用人单位存在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行为,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工作年限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龄,迫使劳动者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仅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进行变更,用人单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四)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单位经营内容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五)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根据网传的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列举了用人单位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七种情形,并明确在此情形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或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七种情形包括:
为使劳动者工龄清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再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挪用到新单位,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通过非法业务外包的;
通过非法全日制用工的;
其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看看其他各地法院的理解和规定: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


(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关系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粤高法〔2012〕284号


17.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18.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1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六、劳动合同期限因法定情形(如:工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女职工三期等)续延的,续延期间应当计算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依法续延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浙高法民一〔2014〕7号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否支持?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鲁高法[2010]84号


四、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


25、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26、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7、用人单位具有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1)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被迫辞职的,再重新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2)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交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3)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4)通过非法非全日制用工的;
(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三、各地判例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案例:杨孝林与扬州市欣欣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1)扬广民初字第237号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在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是原告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却与原告仍旧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多不超过11个月),且被告无权依合同到期为由终止第三次连续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参见:薛琴、朱俊康:“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4期。


2、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导致劳动者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因此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案例:蔡某与苏州STL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0227号;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841号


生效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从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该目的的实现,则应按照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


因此,如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反之,如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因此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系违法。


本案中,从保障劳动者权益角度分析,新旧合同相比,在微观层面存在三点明显不利:(1)关于工作内容变动。原合同注重劳资双方的平等性,强调“协商一致或依法”,而新合同则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对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协商权进行了限缩;(2)关于工作地点的范围。原合同工作地点是明确且唯一的,而新合同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3)关于劳动报酬问题。虽然原合同约定月工资3520元,但从2011年4月起月工资是以3730元实际发放给蔡某。新合同通过固定工资3530元+岗位津贴200元的形式约定月工资,而该岗位津贴具有不确定性。


在宏观层面,通过对新旧合同进行整体比较,可以看出,劳动者承担的义务明显增加,但享有的权利并未有所改善。因此,STL公司提供的要求蔡某签署的新合同并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或双方实际履行的条件,相反却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增加劳动者的义务,限缩了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益。因此STL公司基于蔡某拒签此劳动合同而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系非法,并因与蔡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理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参见:龚春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原岗原薪的判断”,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20日第第6版。


四、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所以,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月工资×2,即“2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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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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