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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法院立案庭、执行局、审管办应少设员额法官

烟语法萌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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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轮司法改革的基本逻辑是:通过制度革新和福利待遇吸引和留住法律人才,并以此为契机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将优秀法律人才集中到审判一线使其执掌起司法大权,从而全面重塑司法公信力,提升法院权威。为此,最高法院宣布,法官员额比例应当控制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以内,并规定办公室、政工党务、培训教育、纪检监察、司法技术等部门不配置员额,要确保优秀法官配置在一线办案岗位。


 法官实行员额制,尤其是实行法官独立的酬薪定级晋升制度后,一般法院员额法官数量成了相对稀缺的资源,法官岗位有了办案类型、办案难度、办案数量的区分,也就产生了法官办案责任平等性、公平性的问题。有限的法官资源,如何发挥最大的办案效能,不得不引起重视。

以某法院的具体情况为例:员额法官共31人,执行局占3名;立案庭长、审管办主任各占1名。另外,诉讼员额法官总计28人,其中院领导4人,办案比例10%和40%;内设机构改革后庭长4人,办案比例70%;副庭长6人,办案比例80%;以上总计14人(约合标准员额8.9人),占诉讼员额法官总数的50%。机构改革前的院庭长根据政策,继续享受院庭长级办案数量的领导待遇,剩余14名员额法官由于全是此前的庭长或副庭长,均应当享受办一定比例数量的案件。

司法改革之后,此前的“案多人少”声音并未减少,“立案难”问题依旧存在,法官办案压力没有得到有效缓解,各地法官积劳成疾、突发猝死的报道不绝于耳。其中,一方面有诉讼案件增加的因素,也有员额法官岗位设置、办案力量分配不均的问题。以上的例子就可以看出,员额制在审判资源向一线集中的方面就存在问题,这么多员额法官,都只需要办一定比例数量的案件,很难称得上是“足额”员额法官。更有很多岗位名为员额法官,实则多数从事的是司法行政工作,即使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也是或挂名或充数。


一、立案庭庭长不必设员额法官

法院的立案庭长均是员额法官,但总体上是不怎么办案或真实办案的法官。数据上看,立案庭长结案数往往是本法院结案数量最多的,但仔细分析数据,都是诉讼阶段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诉前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还有就是人民陪审员等为主力完成诉前调解的案件。

立案庭的主要工作主要是司法程序性的工作,比如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或者诉前保全、诉前调解等等,完全不通业务的人也难以胜任立案庭长职位。但是,这些相比办案法官需要查明事实裁判争议的司法审判业务,在员额法官不足甚至稀缺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单独占据一名或多名员额法官比例,显然不够科学,很不合理。因此,建议立案庭不设员额法官。

但是,立案庭长应当由未入额的原法官或者具备司法资格却未入额的人员担任。换言之,岗位任职条件只限定司法资格就足够。从历史顺过来,无论是否有司法资格,只要是原法官,均具备担任立案庭长的业务资格。面向未来,只要有司法资格,无论是否入额均有担任立案庭长的业务资格。如此,则立案庭长既满足业务需求,又不占用法官额数,两全齐美。具体有这么几种情况:

1、现立案庭长,如果是员额法官并拟继续做庭长,应退出员额;如果拟保留员额法官身份,应退出立案庭。
2、未入额的原法官,有资格做立案庭庭长;
3、有司法资格的现有人员,无需入额,可以做立案庭长;
4、未来的员额法官,无论有无司法资格,如果拟调任立案庭庭长应退出员额。

立案庭其他工作人员,均可以由一般行政人员或者聘任制书记员等人员担任,不需要司法资格,也不限定为是否为原法官有无审判资格等等。对外需要出具法律文书的,如裁定书、调解书的,可以立案庭出具草拟法律文书,由业务庭室的员额法官,或由设立在立案庭的速裁庭法官审核署名出具。

 二、审管办不应设员额法官

审管办,全称叫审判管理办公室,是近年来司法改革后崛起的新贵,统合了从立案后的案件分配、流程管理、直至结案归档的全部传统的行政后勤管理职权,又自生性地扩张了一些新的权能,那就是案件质量评查、质效评比、庭审评比、裁判文书评比等本应属于其他司法行政管理职能。

司法权由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以法院名义行使,审判管理并非审判,本应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是为司法权运行提供行政与后勤的管理服务机构。现实中,审管办主任成了必设的员额法官,可能基于管理法官的必须是法官的理解吧。

现实是,审管办确实没有案件可办,于是乎,各法院的审管办主任不得不一面从事着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一面还有挂靠各业务庭,办理着一定数量的案件,来完成员额法官要求的办案数量要求,至于办案类型、办案数量、办案质量,也就成了未知数。

具体而言,类似于立案庭,可以限定审管办主任一人必须由未入额的原法官或者具备司法资格的人员担任。其他人员达到一般行政人员或聘任制书记员的任职条件即可。对业务完全不通,也不能很好的理解审管办的诸多工作。但是,除了总抓手,审管办的具体事务,比如报表,查数,出数据,出通报、网上审批等等,都不需要专业限定,一般的行政文职人员完全胜任。因此,审管办放上员额法官,又得兼行政类的杂务,还要办案,又只能办一定比例的案件,这个员额用的也很不经济。建议比照立案庭长的原则进行清理。



三、执行局局长、执行庭庭长不应设员额法官

法院执行业务分为两类,一是案件强制执行的司法行政事务,二是执行案件中需要做出裁决的事务,如执行异议、执行裁定等,一般执行局都设有专门的综合裁判庭。现实中,执行局局长、执行庭庭长、裁判庭庭长,都是员额法官,占据着员额法官的比例。

执行工作的业务属性虽然很强,但是,毕竟不同于审判业务,执行决定书、裁定书上需不需要员额法官出具,一直存有争议,非员额法官、执行员、甚至是司法临聘辅助人员是承办执行案件的主力,是不争的事实,执行庭庭长、局长所谓的办理案件,不过是在执行承办人草拟的文书上签字而已,这算是法官办案吗?

鉴于此,建议执行局局长、执行庭的庭长不必由员额法官担任,执行中裁决的事项,由执行局裁判庭的员额法官签署做出,以减少执行部门非常规员额法官数量,已占用的建议按照立案庭长的原则调整或退出。

对员额法官配置的以上几点要求,最终目的是让员额法官尽可能配置在诉讼审判岗位,减少员额法官中“非正规办案”数量,充分发挥审判员额法官的实际效用。当然,如果能够实现入额不当官、当官不入额的行政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入额必办案、办案必平等的法官内部工作量的均衡,实现所有员额法官没有办案比例上的三六九等,则更为理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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