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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一死一伤,一审判刑12年半,二审认定正当防卫改判无罪

烟语法明 2020-09-18


因处理哥哥发生的交通事故,内蒙男子张那木拉与给其向交警“打招呼”的中间人周某强结怨。后周某强纠集其他三人携带砍刀至张那木拉住处,与其发生冲突。冲突中,张那木拉致人一死一伤。一审法院认定张那木拉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那木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宣告其无罪。
 1 、致人一死一伤
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1系内蒙古人,二人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打工。2016年1月11日,张某1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张那木拉一方认为交警处置懈怠。此后,张那木拉听说周某强在交警队有人脉关系,遂通过鱼塘老板牛某找到周某强,请周某强向交警“打招呼”,周某强应允。
3月10日,张那木拉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与交警发生争吵,这时恰巧周某强给张那木拉打来电话,张那木拉以为周某强能够压制交警,就让交警直接接听周某强的电话,张那木拉此举引起周某强不满,周某强认为此举将他出卖了,随即挂掉电话。当日,最终通过边某将此事解决了,此起交通事故纠纷以李某某一方赔偿4万元的方式调解解决。次日,牛某在电话里提醒张那木拉小心点,周某强对此事没完。
3月12日早上8时许,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1及赵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鱼塘旁的小屋内正在闲聊,周某强纠集丛某、张某2、陈某2新,由丛某驾车,并携带了陈某2新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张那木拉暂住处(分为里屋外屋)。
四人首次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确认张那木拉在屋后,随即返回车内,取出事前准备好的两把砍刀。其中,周某强、陈某2新二人各持砍刀一把、丛某、张某2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张某1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边的张某2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周某强、陈某2新、丛某进入里屋内,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张那木拉,张那木拉向后挣脱。此刻,周某强、陈某2新见张那木拉不肯出屋,持刀砍向张那木拉后脑部,张那木拉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陈某2新的胸部,陈某2新被捅后退到外屋,随后倒地。
其间,丛某持铁锨击打张那木拉后脑处。周某强、丛某见陈某2新倒地后也跑出屋外。张那木拉将尖刀放回原处。此时,其发现张某2仍在屋外与其兄张某1相互厮打,为防止张某1被殴打,其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中,周某强爬上岸后张那木拉再次将其打落水中,最终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其所持砍刀落入鱼塘中。这时,张某1已经将张某2手中的铁锤夺下,并将张某2打落鱼塘中。张那木拉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陈某2新被送往医院后,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那木拉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强左尺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一审被判十二点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那木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对此情节予以酌情考虑。判决张那木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张那木拉以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黄某以原判认定经济损失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同时认为张那木拉所犯罪名为故意杀人罪,且原判对张那木拉量刑过轻。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那木拉伤害他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原判认定张那木拉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但未认定张那木拉系防卫过当有误,导致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3、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张那木拉实施了致人一死一伤行为的前提是遭到了周某强等四人的不法侵害,且该不法侵害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本案中,从案发地点来看,是张那木拉居住的私人场所;从案发时双方人员力量对比来看,周某强、陈某2新等四人均提前准备了作案工具,而张那木拉一方是并无任何思想准备的;从时间紧迫性来看,周某强一方共四人闯入屋内后径行对张那木拉实施拖拽,并在张那木拉转身向后挣脱时,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砸砍张那木拉后脑部,此时张那木拉的人身安全已受到严重威胁且处在高度危险之中。
其次,上诉人张那木拉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张那木拉在自己的人身安全正遭到不法侵害严重威胁之时,在精神极度恐惧和慌张的状态下,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顺手从身边抓起一把平时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
第三,上诉人张那木拉虽然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侵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未超过防卫限度,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综合侵害方所持凶器、人数、已经实施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的场所等情形,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不法侵害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及张那木拉人身安全和生命安全的程度,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正在进行的行凶暴力犯罪。
据此,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张那木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依法改判其无罪。


转自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刑终32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

诉讼代理人陈立丽,系上诉人陈某1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系陈可新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立丽,女,系上诉人黄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那木拉,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暂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那木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5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那木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黄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慎鹏、肖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1、黄某的诉讼代理人陈立丽、上诉人张那木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3月12日8时许,周某强(另案处理)因与被告人张那木拉在解决张那木拉亲属张某1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产生矛盾,遂纠集陈可新和丛某、张某2(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等工具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张那木拉暂住处后与张那木拉发生冲突,张那木拉持刀捅刺陈某2新胸部一刀,后又持铁锨打伤周某强左前臂。在此过程中张那木拉头部受伤。案发后,张那木拉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陈某2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2新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张那木拉头皮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黄某因陈某2新死亡实际发生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02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视听资料、扣押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那木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对此情节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那木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二、案缴物品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那木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黄某丧葬费3159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计赔3435元,共计390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那木拉以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黄某以原判认定经济损失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同时认为张那木拉所犯罪名为故意杀人罪,且原判对张那木拉量刑过轻。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那木拉伤害他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原判认定张那木拉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但未认定张那木拉系防卫过当有误,导致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1系内蒙古人,二人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打工。2016年1月11日,张某1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张那木拉一方认为交警处置懈怠。此后,张那木拉听说周某强在交警队有人脉关系,遂通过鱼塘老板牛某找到周某强,请周某强向交警“打招呼”,周某强应允。3月10日,张那木拉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与交警发生争吵,这时恰巧周某强给张那木拉打来电话,张那木拉以为周某强能够压制交警,就让交警直接接听周某强的电话,张那木拉此举引起周某强不满,周某强随即挂掉电话。当日,此起交通事故纠纷以李某某一方赔偿4万元的方式调解解决。次日,牛某在电话里提醒张那木拉小心点,周某强对此事没完。


3月12日早上8时许,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1及赵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鱼塘旁的小屋内正在闲聊,周某强纠集丛某、张某2、陈某2新,由丛某驾车,并携带了陈某2新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张那木拉暂住处(分为里屋外屋)。


四人首次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确认张那木拉在屋后,随即返回车内,取出事前准备好的两把砍刀。其中,周某强、陈某2新二人各持砍刀一把、丛某、张某2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张某1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边的张某2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周某强、陈某2新、丛某进入里屋内,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张那木拉,张那木拉向后挣脱。此刻,周某强、陈某2新见张那木拉不肯出屋,持刀砍向张那木拉后脑部,张那木拉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陈某2新的胸部,陈某2新被捅后退到外屋,随后倒地。


其间,丛某持铁锨击打张那木拉后脑处。周某强、丛某见陈某2新倒地后也跑出屋外。张那木拉将尖刀放回原处。此时,其发现张某2仍在屋外与其兄张某1相互厮打,为防止张某1被殴打,其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中,周某强爬上岸后张那木拉再次将其打落水中,最终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其所持砍刀落入鱼塘中。此时,张某1已经将张某2手中的铁锤夺下,并将张某2打落鱼塘中。张那木拉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陈某2新被送往医院后,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那木拉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强左尺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略)


针对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那木拉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上诉人张那木拉实施了致人一死一伤行为的前提是遭到了周某强等四人的不法侵害,且该不法侵害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本案中,从案发地点来看,是张那木拉居住的私人场所;从案发时双方人员力量对比来看,周某强、陈某2新等四人均提前准备了作案工具,进入现场时两人分别手持长约50厘米的砍刀,一人持铁锨,一人持铁锤,而张那木拉一方是并无任何思想准备的三人,其中一人(赵某)因腿部有残疾未参与;从时间紧迫性来看,周某强一方共四人闯入屋内后径行对张那木拉实施拖拽,并在张那木拉转身向后挣脱时,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砸砍张那木拉后脑部,此时张那木拉的人身安全已受到严重威胁且处在高度危险之中。故对张那木拉而言,案发时存在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具有现实性、紧迫性。


其次,上诉人张那木拉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张那木拉在自己的人身安全正遭到不法侵害严重威胁之时,在精神极度恐惧和慌张的状态下,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顺手从身边抓起一把平时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另外,监控录像显示陈某2新倒地后,周某强跑向屋外后仍然挥舞砍刀,此时张那木拉及其兄张某1的人身危险并没有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伤周某强的行为仍然具有防卫性质。故张那木拉致人一死一伤的行为应整体评价为正当防卫行为。


第三,上诉人张那木拉虽然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侵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未超过防卫限度,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强等四人经预谋分别手持砍刀、铁锨等作案工具,突然闯入张那木拉居所,径行向张那木拉实施了拖拽及砍砸后脑部的行为。综合侵害方所持凶器、人数、已经实施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的场所等情形,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不法侵害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及张那木拉人身安全和生命安全的程度,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正在进行的行凶暴力犯罪。故,张那木拉对该行凶暴力犯罪实施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那木拉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虽然张那木拉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但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张那木拉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黄某因正当防卫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那木拉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赔偿陈某1和黄某39025元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5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那木拉无罪;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1、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梅

审 判 员  何振奎

代理审判员  路 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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