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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合同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五,法院二审改判: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烟语法明 2020-09-17


3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第三批参阅案例,涉及违约金调整等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包括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9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诉白某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涉及到律师事务所跟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问题。

参阅要点
合同违约方在一审中主张不构成违约,但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释明。若一审法院未释明但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释明并改判。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被告(上诉人):白某基
2011年8月10日,甲方(白某)与乙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两高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甲方因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拆迁办不服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第三条、委托代理期限:合同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止(包括和解、调解、撤诉、判决、裁定、裁决)。第六条、律师代理费和办案费用:1、甲方应按下列第(2)种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结案后,以一审终止为准,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二十万元。2、乙方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 3、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的,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8月11日,两高律师所王某代白某将东胜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局起诉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鄂东拆裁字(2011)第0286号行政裁决、责令东胜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局重新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9月14日,白某以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协商为由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东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白某撤诉。
2011年9月15日,被拆迁人白某、白某2与拆迁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白某未支付律师费,两高律师所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白某支付律师费200 000元;2、白某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以200 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白某负担。

一审审理结果

2012年4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33847民事判决:
一、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高律师所代理费二十万元;
二、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高律师所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审结果
白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2年9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3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3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代理费二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四、驳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白某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白某逾期支付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的,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经本院释明,白某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白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标准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 以上转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阅读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0701)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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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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