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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镇干部工作日饮酒不实,终审被判1年9个月

烟语法明 2020-09-18


备受关注的"河南农民举报镇干部工作日饮酒获刑案"二审已作出判决。5月31日,中国判决文书网显示,河南省商丘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涉案农民卢继华被判处敲诈勒索罪,上诉被驳回。


   2019年11月5日,红星新闻报道,近日,虞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检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不成立,但敲诈勒索罪成立。


       判决书内容显示,被告人卢继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刘征介绍,卢继华自2018年2月11日开始被羁押,因此,他的刑期到2019年11月10日为止。


   虞城县检察院起诉书称,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入卢继华无事生非,多次举报张集镇政府工作人员任圣义、王伸奎、刘开庆、刘富强、张秋兰等人工作日不上班或工作日饮酒等,后经虞城县纪委调查,其举报均不属实。


  起诉书还称,2014年,被告人卢继华举报张集镇原土管所长马景存工作日饮酒并在办公室睡觉,后卢继华以给钱才同意在网上将举报帖子删除并不再举报为由,敲诈马景存现金6000元。


  因此,检方以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两项罪名对卢继华提起公诉。


  卢继华辩护律师刘征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言行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卢继华不存在恶意举报,“都是通过中纪委和国家信访局网站,并未在网络上形成传播,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他举报的都是亲眼所见的事,不是蓄意捏造诬陷,就算纪委调查后认定不属实,公民的正常程序举报行为也不应是犯罪行为”。


  卢继华本人则在庭审时辩解,他进行举报后,当地相关领导联系他,让他不要再进行举报,他同意了,“没有收过钱或物”。


      虞城县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判决书内容显示,法院未认定检方对卢继华寻衅滋事的指控,“国家纪委网站和国家信访局网站,对反映人的反映事项内容不对社会公开,不足以证明卢继华的举报造成了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也不符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其他法定情形”。


  关于检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名,卢继华辩护律师认为,对卢继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没有具体时间,地点存在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则认为,经查,卢继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因此认定“卢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上转自红星新闻)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继华,又名卢继杰,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19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飞,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克银,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破坏选举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蒋星晨,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继存,曾用名卢保存,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破坏选举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19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冠连,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破坏选举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诗涛、孟海威(实习),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尚科,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犯破坏选举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伊灿,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继华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卢克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破坏选举罪,卢继存、胡冠连、卢尚科犯破坏选举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豫1425刑初527号刑事判决。五名原审被告人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9月,卢继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并使用假名“卢计划”,在国家信访局网站上举报时任虞城县张集镇土管所所长的马某在工作日饮酒并在办公室睡觉。经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事发当天(2014年8月23日)是星期六,系法定休息时间,所反映问题不属实。后卢继华以同意删帖并不再举报为由,索要马某现金6000元。

2.2017年3月,在虞城县张集镇换届选举镇人大代表时,卢克银、卢继存、胡冠连、卢尚科等人到卢庙村选举现场,卢克银鼓动选民选举卢继存和胡冠连,并与卢继存、胡冠连、卢尚科篡写选票,经镇干部制止,卢克银等人拒不离开选举现场,最后卢继存按票数当选为镇人大代表。3.2013年,卢克银违犯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私自将位于虞城县张集镇卢庙小学旁边的13.8亩一般耕地的土地使用权,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明全,期限60年,后以房折抵,从而获利70万元。

原判认为,卢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卢克银、卢继存、胡冠连、卢尚科在选举镇人大代表时,破坏选举情节严重,已构成破坏选举罪,系共同犯罪。胡冠连、卢尚科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卢克银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人犯数罪,依法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1.卢继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卢克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卢继存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4.胡冠连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5.卢尚科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6.卢继华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马某;卢克银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卢继华上诉称:1.因信访反映问题被马某、李某1等人合谋诬陷,自己当时在广东,没有去过张集镇土管所,也没有见到过马某,原判认定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办案超审限,属程序严重违法。另提交卢继存自书证言及张集土管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份卢继华让卢继存到张集镇土管所马某开具证明,进而证明马某陈述虚假。

卢继华的辩护人意见同上诉理由。

卢克银上诉称:1.无客观证据证明篡写选票,言辞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判认定破坏选举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涉案一般耕地不足十亩,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即便构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请求宣告无罪。

卢克银的辩护人另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哪些选民受到卢克银等人鼓动而填写的卢继存、胡冠连,卢克银接受亲属委托代为填写四张选票,以及说“我们都选为村民办实事的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卢继存上诉称:当选为人大代表已被张集镇选举委员会确认为有效,认定篡写选票无客观证据,且李某1等人证言虚假,自己受亲友委托代为填写选票,不构成破坏选举罪。另提交张集镇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当选代表名单公告、录音和卢某某等人自书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观点。

胡冠连上诉称:没有多填写选票,不构成犯罪。

胡冠连的辩护人另称:胡冠连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量刑重。

卢尚科上诉称:量刑重。

卢尚科的辩护人意见:卢尚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并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卢继华及辩护人称一审办案超审限,属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实际审理时间为255天,因案情复杂、公诉机关建议等法定事由多次延期审理,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之情形。卢继华及辩护人辩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卢继华及辩护人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卢继华供述及人民群众网上信访请示签、网上信访呈批单、照片等书证证实,卢继华以“卢计划”之名,网上信访反映张集土管所马某上班时间在办公室睡觉。虞城县国土局文件等书证证实,该局经调查认为卢继华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马某陈述证实,被拍照举报后,迫于信访等压力,通过李某1协调,给卢继华6000元;马某陈述与李某1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张某某证言佐证。以上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卢继华敲诈勒索马某6000元的犯罪事实。卢继华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审查,卢继存自书证言与其在一审期间的当庭所证不一致,张集土管所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均不予采信。卢继华所称因信访反映问题被马某、李某1等人合谋诬陷,自己当时在广东等观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3.关于卢克银、卢继存、胡冠连及辩护人称不构成破坏选举罪的理由。经查,卢克银、胡冠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村室选举现场,卢克银鼓动选民选举卢继存和胡冠连;该两人供述与李某1、卢尚记、朱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卢克银供述称,代为填写其它选民选票,将卢继存名字后面打上对号,在另选一栏中填上胡冠连的名字;该供述与李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卢克银、卢继存、胡冠连的供述证实,卢继存等人回到村室,三人又共同篡改选票,将卢继存名字后面打上对号,在另选一栏中填上胡冠连的名字;该三人供述与李某1、张某某、李某2、卢尚记、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卢继存供述证实,作为候选人,不听制止,抱着选举箱到其它选区进行选举;卢尚科供述证实,到所在选区选举时,鼓动村民只选举卢继存、胡冠连,并篡改选票、联系其它村民组只选卢继存、胡冠连;卢继存、胡冠连的供述和李某1的证言证实,在候选人公示期间,卢继存、胡冠连等人干扰公示;卢继存供述和李某1证言证实,卢克银等人在选举现场拉横幅干扰选举。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卢克银、卢继存、胡冠连等人在选举镇人大代表时,采取篡改选票等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破坏了选举的正常进行。卢克银等人分工负责,有预谋地破坏选举,造成卢继存当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已构成破坏选举罪,系共同犯罪。卢克银、卢继存、胡冠连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卢继存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不清,且所证明内容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4.关于胡冠连的辩护人、卢尚科及辩护人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卢尚科携选举箱到所在选区,鼓动村民只选举卢继存、胡冠连,并篡改选票、联系其它村民组只选卢继存、胡冠连,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在量刑时对两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充分考虑,分别判处的刑罚适当。胡冠连的辩护人、卢尚科及辩护人该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5.关于卢克银及辩护人称涉案土地不超过十亩,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理由。经查,卢克银对于转让14亩土地给杨明全开发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协议书、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李某2、张金榜、杨明全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卢克银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6.关于卢克银及辩护人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时效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卢克银在2013年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7年又犯破坏选举罪,其破坏选举罪的追诉期限依法应从2017年计算。卢克银及辩护人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军绪
审判员  柳中庆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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