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下,王振华猥亵女童案判刑五年,重吗?有可能改判吗?
该法条中的“其他恶劣情节”,具体是指什么情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确是事关同一罪名量刑上不上的一个法定量刑的划分标准。有法律人士表示,以王振华猥亵儿童案为例,对年仅九岁的儿童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孩子轻伤二级乃至全国民众群情激愤,应该构成了“其他恶劣情节”。可惜的是,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至于什么情形构成,一审法院审判长没有进行释明。
猥亵儿童罪在法律上规定了“其他恶劣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却没有规定具体标准。既然没有法条解释和司法解释,那就应该按照法律精神的一般原理和社会认知的一般经验来解释该“情节”。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李翔认为,猥亵儿童罪中的“其他恶劣情节”则当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对象”(不满12周岁等)、“后果”(造成被害人轻伤等)、手段(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性手段)等。也就是说,按照法律学理解释,造成9岁女童轻伤二级后果的猥亵罪,按照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障碍的,而且是符合司法解释“依法从严惩处”精神的。
可惜的是,一审法院案件审判长在判后释明中,用了三个“从重”字眼,却在判刑中,用的却是不构成“其他恶劣情节”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较轻的法定刑。就好比是,开汽车挂一档脚上嘴上都表现出“猛踩油门”的架势,只能是见高不见远,声音喊得响却是没效果罢了。
今年的早些时候,检察系统发起过一波“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的大讨论,以“办的是案件,却是别人的人生”为指导,喊出了“第一责任人”是检察机关的使命和担当的声音,认为,检察机关不仅在诉前发挥着主导责任,在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下,检察机关还承担着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随之而来的,检察系统提出了起诉书中要明确精准量刑建议的工作要求,甚至对法院不采纳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要运用抗诉的手段,并把法院采纳起诉书量刑建议情况作为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指标。
曾经有人质疑,检察机关本是代表国家要求严厉追究犯罪分子的公诉机关,在未经法院庭审的情况下,却要在起诉时考虑到绝大多数构成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所接受的量刑幅度,并要求法院予以采纳适用,会不会忽略了被害人及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接受程度?王振华猥亵女童案,是不是就出现了这个问题?而一审法院审判长的判后释义,故意点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不是就是这个意味?检察机关是不是也应该解释,为何不适用“其他恶劣情节”?
更严重的问题是,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如今,被害人及法律业界、社会民众普遍认为适用的法定刑情节错误,可要求改判加重刑期的启动权又掌握在当初被采纳了量刑建议的公诉机关那里,这如何解决?如果抗诉,岂不是自己否定自己?
记者采访被害人代理律师时,其提出考虑要申请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如此重大的案件,让上级检察机关否定自己下级的量刑建议,难度可想而知。还是那个问题,法院宣判采用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旦将来被认定为错案,究竟法院,还是检察院,是第一责任人呢?一概要求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不是认为增加了刑事错案的纠正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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