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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下,王振华猥亵女童案判刑五年,重吗?有可能改判吗?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0-09-18


抛开关于律师法庭上发表无罪辩护,是否有权法庭外发布未成年性侵案情将案件引向社会争论不谈,也不谈具体案情中王振华支付10万元约见女童究竟是为了满足个人私欲还是“谈心交流”、有没有足够的作案时间等等(避免有人说法律号,只听新闻报道就做案情分析不严谨),也不谈辩护律师伦理上是否可以为被告人进行人品和案情“背书”,本文仅根据法院一审宣判后,审判长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采访时披露的本案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探讨一下,现行法律下,王振华猥亵女童案判刑五年,是不是真的达到了“从重判处”的法律规定呢?

一审法院审判长的庭后释明是:经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振华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其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也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被告人王振华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华到案后及庭审中拒不供认其猥亵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本案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和影响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公诉机关建议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依法对被告人王振华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该法条中的“其他恶劣情节”,具体是指什么情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确是事关同一罪名量刑上不上的一个法定量刑的划分标准。有法律人士表示,以王振华猥亵儿童案为例,对年仅九岁的儿童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孩子轻伤二级乃至全国民众群情激愤,应该构成了“其他恶劣情节”。可惜的是,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至于什么情形构成,一审法院审判长没有进行释明。


2013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宗旨是“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其中规定,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猥亵儿童罪在法律上规定了“其他恶劣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却没有规定具体标准。既然没有法条解释和司法解释,那就应该按照法律精神的一般原理和社会认知的一般经验来解释该“情节”。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李翔认为,猥亵儿童罪中的“其他恶劣情节”则当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对象”(不满12周岁等)、“后果”(造成被害人轻伤等)、手段(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性手段)等。也就是说,按照法律学理解释,造成9岁女童轻伤二级后果的猥亵罪,按照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障碍的,而且是符合司法解释“依法从严惩处”精神的。


可惜的是,一审法院案件审判长在判后释明中,用了三个“从重”字眼,却在判刑中,用的却是不构成“其他恶劣情节”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较轻的法定刑。就好比是,开汽车挂一档脚上嘴上都表现出“猛踩油门”的架势,只能是见高不见远,声音喊得响却是没效果罢了。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审判长在判后释明中,有一句话为“在公诉机关建议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依法对被告人王振华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句话里透露出,法院是在公诉机关建议的罪名及量刑幅度内,已经达到了最大限度的顶格判刑。换句话说,认为判刑过轻,是检察院建议的量刑幅度时没有采用“其他恶劣情节”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法院不过是采纳而已。

今年的早些时候,检察系统发起过一波“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的大讨论,以“办的是案件,却是别人的人生”为指导,喊出了“第一责任人”是检察机关的使命和担当的声音,认为,检察机关不仅在诉前发挥着主导责任,在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下,检察机关还承担着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随之而来的,检察系统提出了起诉书中要明确精准量刑建议的工作要求,甚至对法院不采纳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要运用抗诉的手段,并把法院采纳起诉书量刑建议情况作为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指标。


曾经有人质疑,检察机关本是代表国家要求严厉追究犯罪分子的公诉机关,在未经法院庭审的情况下,却要在起诉时考虑到绝大多数构成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所接受的量刑幅度,并要求法院予以采纳适用,会不会忽略了被害人及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接受程度?王振华猥亵女童案,是不是就出现了这个问题?而一审法院审判长的判后释义,故意点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不是就是这个意味?检察机关是不是也应该解释,为何不适用“其他恶劣情节”?


更严重的问题是,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如今,被害人及法律业界、社会民众普遍认为适用的法定刑情节错误,可要求改判加重刑期的启动权又掌握在当初被采纳了量刑建议的公诉机关那里,这如何解决?如果抗诉,岂不是自己否定自己?


记者采访被害人代理律师时,其提出考虑要申请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如此重大的案件,让上级检察机关否定自己下级的量刑建议,难度可想而知。还是那个问题,法院宣判采用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旦将来被认定为错案,究竟法院,还是检察院,是第一责任人呢?一概要求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不是认为增加了刑事错案的纠正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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