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今日头条“海宁法院”发布了一篇《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赢了官司要多承担诉讼费》普法文章(详细内容可见《调解还是自愿的吗?: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赢了官司要多承担诉讼费》)一文,介绍了该法院处理的一起确认自己是被告的股东,并享有20%的股权的纠纷中,因原告“拒绝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被判决多承担诉讼费的案例。文后的“法官说法”里,法院的解释是,“法院依法保障公民行使诉讼权利,但需指出的是,当事人应理性、合理行使诉权,不提倡发生纠纷就以诉讼方式解决,更不能利用诉讼施压,将其作为解决其他纠纷的手段。”
对于该法院的调解处理此纠纷,原告不同意调解就判令增加诉讼费的做法,法萌君表示不同意。具体到此案案情,如果以调解方式处理的话,已经涉嫌违法了。法院以调解结案方式处理股权确认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从以上“海宁法院”宣传的该案例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自己是被告的股东,并享有20%的股权”,可见,这是一起股权确认纠纷。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是否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不得调解”的“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仍然存在争议。
没有争议的是,如果此案以法院调解书的方式结案,调解书的内容将不能作为另案裁判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有人对此存在异议,可以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644号《吴兆华与赵凤玉、刘燕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在这起同样也是涉及股权确权效力认定的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明确表述,“法院生效调解书的内容不能作为对涉及第三方的另案裁判中认定事实的依据。”作为生效判决书形式确认的股权,就不会存在不会被另案裁判书不认可的情况。可见,原告幸亏没有接受法院的调解结案安排,否则,可能这场官司就白打了。
法院以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判令多承担诉讼费,合法吗?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院进行民事案件调解的前提,必须遵循“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为前提,而且当事人有“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的权利,并没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需要多承担诉讼费的规定。关于法院可以以不参与调解增加当事人诉讼费承担的规定,来自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此司法文件成了很多法院判决不同意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多承担诉讼费的法律依据。且不说这个内部文件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上位法律法规的规定,仅从内容上看,适用该文件增加当事人诉讼费,也是具有严格规定的,不能成了法院想增加就增加的“强迫调解”工具。
从司法文件规定的条件看,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时,还必须具备“故意拖延诉讼”的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什么叫“无正当理由”?当事人以调解书内容不被别的案件裁判书认可,算不算正当理由?以法院调解书不进行网上公开达不到惩戒被告的目的,算不算正当理由?以调解过程加重了自己诉讼成本和周期为由拒不调解,算不算正当理由?
当法院认为当事人构成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有理由拒绝调解的情况下,是否应该赋予当事人对多承担诉讼费的救济权呢?可惜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类问题的救济权,反而有当事人不得仅就诉讼费承担不服提出上诉的规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此项司法文件,在削减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权利同时,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权,这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司法实践中,以法萌君亲身经历的数个案件来看,调解程序已经成了很多法院诉讼阶段的强制性过程。尽管官方文件三令五申要求,诉前调解、诉讼调解,要遵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很多法院,诉前调解,成了进入法院立案程序的必经程序,而诉前调解的期间,成了可长可短、可调可不调的“法外之地”,尽管各地高院都规定了一个月的诉前调解期。很多当事人一听调解就头疼,知道自己的案件要无限期的拖下去了。诉前调解、诉讼调解,很多时候成了法院拖延审判期限的挡箭牌,而没有体现出法律规定的尊重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权利、有利于案件缩短审判周期的司法宣传效果。再讲一个具体例子,在某地法院,凡是诉前调解完毕达成协议的案件,还要走一遍审查立案材料的立案程序,再走一遍排期安排送达法律手续的流程安排,再走一遍分派承办人的分案程序才能进到速裁庭,由法官助理或法官主持,再主持审核一遍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之后才能拿到法院印制的调解书。一个流程下来,大半年过去了。通常情况下,诉讼调解,都是以原告放弃一部分诉讼请求为代价的。不走诉前调解程序,按照民诉法,一审判决也不过六个月,何必还有调解让步呢?扯得有点远了,但说的都是实情。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律、司法的信任,是基于自立救济、行政裁处、司法诉讼的个人选择,同样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选择参与调解、要求判决的选择权。法治社会,个人才是自己权益的决策者,法律是用来保护个人的合法决策自由的。
法院以浪费司法资源排斥当事人选择不参与调解的权利,是不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呢?法院以参与调解、达成协议是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不是一种家长作风呢?以多承担诉讼费方式让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是不是一种变相强迫呢? 往期文章:调解还是自愿的吗?: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赢了官司要多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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