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公安机关传唤不能证明确切时间,撤销处罚决定并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因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判决确认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郫都公安分局负担。
一审判决之后,双方均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8年11月28日,郫都公安分局接报警后,其下属犀浦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处警。因冯勇军阻碍执法工作正常开展,犀浦派出所民警采取强制措施传唤其至派出所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传唤原因及依据。郫都公安分局作出4205号处罚决定前,执行告知单位犀浦派出所对冯勇军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告知,听取了其陈述申辩。第二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冯勇军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11时28分。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上,冯勇军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12时58分。
法院认为,本案中,郫都公安分局下属的犀浦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前往案涉现场,因现场聚集人数较多,上诉人冯勇军滞留案涉建筑区周边,阻碍执法工作开展,身着制服并佩戴警号的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因其阻碍执法工作开展而采取强制措施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原因及依据,该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但郫都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传唤冯勇军的确切时间,不能证明办案单位对冯勇军的询问查证时间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其传唤程序违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行初53号一审行政判决;撤销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作出的成郫公(犀)行罚决字〔2018〕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后,冯勇军以郫都区公安局对他的强制传唤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将郫县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公安部门对他的《行政处罚决定》。据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查明,当日,郫都区公安局接到报警之后,由事发地犀浦派出所出警处置,冯勇军因阻碍执法工作开展,犀浦派出所将其强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询问,次日被处以五日行政拘留。
法院认为“即便原告(冯勇军)拒绝签字,公安部门也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经庭审质证,郫都区公安局对冯勇军的传唤超过2小时42分左右。因此,法院判定郫都区公安对冯勇军的传唤行为违法,对冯勇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亦被撤销。
一审判决以后,双方均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7日,成都市中院终审判决,认定郫都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传唤冯勇军的确切时间,不能证明询问查证时间符合治安处罚法规定。成都中院称:“郫都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予以撤销。”
随后,冯勇军再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要求警方退换或赔偿传唤期间被扣留手持喇叭和20份报纸,并支付一日强制传唤赔偿金、赔礼道歉。
7月3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冯勇军和郫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有喇叭和报纸被扣留占有的基本事实,冯勇军也未证明警方的强制传唤行为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及其社会评价降低。
因此,法院对冯勇军提出的财物返还、赔偿以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认定郫都区公安局犀浦派出所对其传唤程序违法,违法传唤时间虽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判决郫都区公安分局赔偿冯勇军一日误工赔偿金31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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