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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公安机关传唤不能证明确切时间,撤销处罚决定并赔偿

烟语法明 2020-09-17



一审法院认为,原成都市郫都区城乡规划和住房建设局于2018年3月23日对周某和作出郫规建强拆决〔2018〕第2号《规建行政执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在郫都区的花园别墅使用新型装配式建筑材料修建房屋,面积约50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违法建设……现本机关决定如下:将于2018年9月23日后依法对你所修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成都市郫都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报批后,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冯勇军听其所在公司的人说××的建筑要被拆除,于2018年11月28日前往该地。

当日上午,执法人员在现场用扩音器告知××的违法建筑要被强制拆除。郫都公安分局接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并用扩音器告知无关人员离开现场,拒不离开将采取强制措施。冯勇军在案涉建筑物周边警戒线拦起的范围内,拿着扩音器大吵大闹,经执法人员劝说,拒不离开现场,甚至与何某梅一道跳上清障车,拿着扩音器大吵大闹,阻碍清障车清理停放在建筑物前被上锁的汽车,致使拆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同日,冯勇军被带至郫都公安分局犀浦派出所(以下简称犀浦派出所)进行询问。郫都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成郫公(犀)行罚决字〔2018〕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205号处罚决定),对冯勇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冯勇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4205号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郫都公安分局主张冯勇军与周某等人均是同一时间到达传唤场所,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填写收到时间,该时间能证明其已经离开传唤场所,且周某的到达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11时,据此证明冯勇军到达和离开传唤场所并未超期,且冯勇军拒绝在询问笔录中到达和离开的时间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冯勇军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也应在冯勇军的询问笔录中注明其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且郫都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传唤冯勇军的确切时间,其传唤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因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判决确认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郫都公安分局负担。



一审判决之后,双方均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8年11月28日,郫都公安分局接报警后,其下属犀浦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处警。因冯勇军阻碍执法工作正常开展,犀浦派出所民警采取强制措施传唤其至派出所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传唤原因及依据。郫都公安分局作出4205号处罚决定前,执行告知单位犀浦派出所对冯勇军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告知,听取了其陈述申辩。第二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冯勇军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11时28分。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上,冯勇军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12时58分。


法院认为,本案中,郫都公安分局下属的犀浦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前往案涉现场,因现场聚集人数较多,上诉人冯勇军滞留案涉建筑区周边,阻碍执法工作开展,身着制服并佩戴警号的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因其阻碍执法工作开展而采取强制措施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原因及依据,该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但郫都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传唤冯勇军的确切时间,不能证明办案单位对冯勇军的询问查证时间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其传唤程序违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行初53号一审行政判决;撤销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作出的成郫公(犀)行罚决字〔2018〕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书中,冯勇军称,2018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他在对接、围观郫都区犀浦镇政府执法过程中,被郫都区公安局强制传唤至办案中心。次日,冯勇军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郫都区公安局处以五日行政拘留。

     事后,冯勇军以郫都区公安局对他的强制传唤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将郫县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公安部门对他的《行政处罚决定》。据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查明,当日,郫都区公安局接到报警之后,由事发地犀浦派出所出警处置,冯勇军因阻碍执法工作开展,犀浦派出所将其强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询问,次日被处以五日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定,郫都区公安局对冯勇军受案经调查后,结合对冯勇军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五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法规定。但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未注明冯勇军的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法院认为“即便原告(冯勇军)拒绝签字,公安部门也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经庭审质证,郫都区公安局对冯勇军的传唤超过2小时42分左右。因此,法院判定郫都区公安对冯勇军的传唤行为违法,对冯勇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亦被撤销。


       一审判决以后,双方均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7日,成都市中院终审判决,认定郫都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传唤冯勇军的确切时间,不能证明询问查证时间符合治安处罚法规定。成都中院称:“郫都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予以撤销。”


       随后,冯勇军再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要求警方退换或赔偿传唤期间被扣留手持喇叭和20份报纸,并支付一日强制传唤赔偿金、赔礼道歉。


 7月3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冯勇军和郫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有喇叭和报纸被扣留占有的基本事实,冯勇军也未证明警方的强制传唤行为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及其社会评价降低。


      因此,法院对冯勇军提出的财物返还、赔偿以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认定郫都区公安局犀浦派出所对其传唤程序违法,违法传唤时间虽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判决郫都区公安分局赔偿冯勇军一日误工赔偿金31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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