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梁驿理想信念丧失,纪法意识淡薄,为掩盖事实,与他人串供,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礼品、礼金,工作履职流于形式;违背组织原则,在组织谈话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违规获取财物,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规与当事人、代理人等同吃、同住、同行;对案件当事人吃拿卡要,侵害群众利益;将公权力沦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大肆收受财物,甘于被“围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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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办案中严禁“三同”,真的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吗?
“三同”,是指法院办案过程中,与当事人、代理人、请托人同吃、同住、同行。关于“三同”问题,有其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合规与否,一直存在争议。此前只有个别高院或地方法院下文明令禁止,如2015年5月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发文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出差办案,不得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同行、同吃、同住;不得由当事人(或代理人)承担差旅费以及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这次是最高司法机关首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对“三同”说“不”。
但也应该看到,“三同”问题由来已久,这跟法院办案经费保障跟不上具有分不开的历史原因。长期以来,一些地方财政困难,法官外出办案所需要的吃住行费用,报销困难,而有些司法案件又必须到外地进行调查核实、查封保全、冻结扣押,否则就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执行,不得不由当事人承担费用,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三同”问题。
此外,有时为了办案便利,也会产生“三同”问题。从执结案件的角度而言,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权利而言,执行法院和申请人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有的案件则有去的必要,申请人也要求同去协助执行,如申请人更熟悉路线,知道财产位置,知道被执行人住所,更了解被执行人实际情况;还有的案件需要申请人配合、见证执行过程;甚至还有的案件,申请人坚决要求同去,以监督执行法官是否尽职尽责执行,此时,法院有权不让人家“同行”么?
综上,烟语君认为,认定“三同”是否违纪违法问题,应该采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来看待,如果是经费保障问题产生的“三同”问题,板子不应该打在个人身上,如果是办案必要经费报销之外捞取了个人好处,则应该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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