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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是否需要前置条件,两个司法文件到底用哪个呀?

烟语法明 2020-09-17


先看最高法院的一则裁定书,其中的裁判要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当事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证明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天闻,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再审申请人朱天闻因与被申请人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天闻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1.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但该条规定已被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二部分第二点有关精神所更改,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应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略)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朱天闻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朱天闻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系朱天闻以英力特集团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权益受损为由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朱天闻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按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当事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证明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

朱天闻在起诉时提交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英力特集团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及宁夏证监局《关于对英力特集团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均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故其对英力特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

驳回朱天闻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


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临萍  ( 2015年12月24日)


第二,依法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维护证券交易市场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已经在2015年明确告知了“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怎么到了2018年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89号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3556号民事裁定,还在适用“应当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证明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矛盾不?

有网友发文,看了这个裁定,我开始怀疑立案登记制了。

最高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在法治轨道解决,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内容,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规律的体现,也是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


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诉权,最大程度发挥司法功能,最彻底解决“立案难”问题,必须坚定这样的原则,就是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任何法院严禁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提高立案门槛。坚决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严格禁止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涉及部门重大利益等为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不予登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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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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